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上 訴人 文麗蓉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4年6 月1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伊則與前妻生有一子即訴外人林冠廷。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未幾即因個性不合及價值觀念之差異,迭生爭吵,且被上訴人個性剛烈,無法理性溝通,只要不順其意,即對伊惡言相向,使伊在精神上飽受折磨。例如:兩造於99年4 月間原欲搭機前往日本出差,伊為爭取時間先將部分行李拖至1 樓大廳,再至地下室車上拿取物品,詎被上訴人上樓未見到伊,於下樓碰到伊時即大發脾氣,並負氣上樓不肯出門,登機時間已近仍不予置理,伊一時情緒激動握拳擊牆造成手掌骨骨折。另於101 年1 月23日農曆初一,伊因被上訴人及林冠廷感冒,好意拿感冒藥予渠等服用,竟遭被上訴人認為是在詛咒,兩造因而吵架破壞整個過年氣氛。復於103 年1 月公司尾牙,伊與女性客戶握手寒暄,竟遭被上訴人質問「是不是與該名客戶有一腿」而吵架,被上訴人疑心病重,經常無端懷疑與不實告知其家人伊外遇,亦曾找徵信社跟蹤及監視伊,並以此威脅,破壞兩造婚姻之互信與互諒基礎,令伊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繼於103 年2 月間,被上訴人載伊與林冠廷至機場準備赴國外出差,地勤人員因伊於完成託運後始表示需黏貼易碎品標示而不悅,正在溝通之際,被上訴人突質問地勤人員:「又怎麼了」,並欲上前與地勤人員爭論,伊為避免發生爭執而勸阻,詎被上訴人竟於完成託運後為勸阻之事在大庭廣眾下與伊爭論,引起其他乘客側目,使伊感到難堪。凡此種種使伊精神飽受折磨及產生莫大之恐懼與難堪,實已構成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㈡被上訴人極度沒有安全感,經常連環撥打電話予伊,只要伊一有未接電話,被上訴人即發怒、懷疑、歇斯底里,使伊在精神上飽受折磨。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7 月間因伊未及時接聽電話,便駕車至伊經營之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強公司)工廠,意圖衝撞伊,若非伊及時煞車,兩車定將相撞,核被上訴人所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對方之離婚事由,伊亦得依該條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被上訴人除屢屢因生活瑣事與伊發生爭執,無端懷疑伊有外遇,並意圖駕車衝撞與殺害伊外,被上訴人於婚後進入伊經營之亞強公司擔任會計,恃其為伊配偶,常干涉公司人事與業務,致公司形成多頭馬車,傷害伊之威信。例如:伊於96年11月間欲以現金8 萬餘元採購烙印機,請廠商持發票前來亞強公司請款,詎被上訴人以該商品未經驗收程序與未開立發票為由,於辦公室撥打內線電話與伊爭吵,損及伊領導威信。又伊公司員工廖鍾斌於101 年3 月1 日於上班途中遭後車追撞,因骨折受傷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請公傷假,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薪,僅給付廖鍾斌5 日薪資。伊公司員工郭美容於102 年9 月1 日於家中浴室跌倒導致手掌骨折,自同年月2 日起至25日共請病假17天,被上訴人剋扣員工團體保險傷害理賠金,並打電話質問郭美容為何告知伊此事,是否要害兩造夫妻吵架。伊公司員工鄒宜君於102 年11月27日上班時間因公務外出,在途中不慎摔車受傷,被上訴人即要求與鄒宜君平分保險金,鄒宜君無法認同而未申請理賠,嗣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約2 個月始辦妥理賠。另伊為亞強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亞強公司係擔任財務主管職務,卻於伊下達與公布公司決策後持反對態度,並指責員工與指示改正,致公司經營出現多頭馬車問題,兩造於101年8月間因伊公司員工余簡傑採購空氣壓縮機事宜發生爭執後,即於同年下半年分房而睡,已無夫妻之實。兩造觀念南轅北轍,常為此爭論不休,使公司同事及家人為難,被上訴人更向公司同事傳述伊外遇之不實言論,並提及不會留半毛錢給林冠廷等語。又伊婚後即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私章、公司印章、房屋權狀交由其保管,期間數次要求被上訴人告知資金流向,但均遭以無安全感為由拒絕,伊忍耐多年已感身心疲憊,故於104年1月間先行搬離兩造住所,迨至同年5 月因擔心影響公司業務經營,乃將被上訴人解職。可見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已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99年4 月間兩造原欲搭機赴日,然當日上訴人距登機約1 個半小時仍未返家,僅稱其在地下室,伊下樓尋找未果,返家卻見行李已消失,去電予上訴人又未接通,嗣上訴人現身竟責怪伊未儘速出門,甚至以手捶打門牆以致手掌骨折,伊雖欲取消赴日,陪伴上訴人在臺治療,惟上訴人仍要求伊與工程師赴日參展,伊只好同意,並於赴日期間每日以簡訊關心傷勢。另於101 年1 月農曆過年期間,伊於除夕時已告知上訴人,希望過年期間能依循傳統習俗於書房安靜服藥,請上訴人勿大聲喚伊與林冠廷服藥,上訴人斯時雖笑稱明白,惟過年期間卻於客廳大聲要渠等服藥,伊僅詢問上訴人為何不遵循習俗,並未與之大吵,上訴人卻對伊依循習俗之舉不斷數落,更稱伊都向伊母學這些有的沒有的等語。又於103年1月公司尾牙,伊於兩造返家時在車上善意提醒上訴人,其為該場合主人,與女性客戶兩度握手均握住不放,同時又轉身與其他友人問好,應屬失禮行為,上訴人聽聞後即爆怒、叫罵並用力捶車。至兩造於103年2月在機場爭執乙節,係上訴人因行李超重問題與機場地勤人員間已先有不快,伊自化妝室回來見此狀即上前協助溝通,終順利完成行李托運,然上訴人忽又要求該地勤人員須更換貼紙,伊見該地勤人員似為不悅,乃低聲向上訴人詢問該地勤人員不悅之原因,詎上訴人竟怒斥伊,謂不關伊之事,要伊別問別說話,伊好意請上訴人勿於該地勤人員面前責罵伊,上訴人卻不留情面,在機場大廳大聲數落伊及伊父母。可見伊並未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實在。 ㈡伊於102年7月間至亞強公司工廠未見上訴人,遂去電詢問上訴人,詎料上訴人謊稱其在公司工廠,伊乃詢問上訴人是否又去找疑似外遇對象之女員工,上訴人要伊別管。嗣兩造駕車於路口相遇,上訴人竟下車並拿路邊酒瓶朝伊車窗砸,造成伊車窗破裂,碎玻璃灑滿全身,伊嗣由工廠組長陪同搭乘救護車就醫,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伊僅因其未及時接聽電話便駕車至公司意圖衝撞上訴人之情事。 ㈢伊就公司業務經營無私付出所學,冀求營運順利,為上訴人分勞解憂,且伊在公司承接管理職,對於公司管理、人事、財務等事務均有權表示意見,惟上訴人於兩造意見相左時經常爆怒,更常違反自己同意、制訂之規則。而兩造因公事上意見未合起爭執時,均係在總經理辦公室內,未在員工面前公開,且與兩造婚姻生活並無關聯。關於96年11月採購烙印機事宜,伊認為機具未經驗收程序,且出售廠商未開立發票,乃要求以現金付款,以保障公司權益,然上訴人卻認伊干涉其個人決定,且於怒罵伊後取走公司支票,並無上訴人所指嚴重損及其領導威信之情事。伊雖為人事、財務、總務主管,對於相關業務有表示意見之權,惟上訴人擁有最終決定權,根本不存在公司經營多頭馬車之情形,且伊已於104 年5 月間離職,公司業務衝突問題亦因伊離職而不存在。至於兩造分房多年,乃上訴人生氣時寧於沙發或客房過夜,亦不願回房,伊懇求上訴人回房時即遭怒罵不體貼,吵擾其睡眠,並反鎖房門,甚者,上訴人更藉故外宿。故伊主觀上並無不願與上訴人同房之意,客觀上亦無不願同房之事實,兩造分房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多次外遇,伊曾於早餐店撞見上訴人與斯時已離職之員工王立錡約會,並親眼目睹渠等摟在一起之親密動作,伊以手機拍照,竟遭上訴人當場搶奪,去抓王立錡時更反遭上訴人抓住雙手,使王立錡藉機離開現場,上訴人更曾當面向伊承認其已與王立錡交往1 年多,不可能對不起王立錡等語。可見上訴人對伊多項指控,係因已有外遇,將日常生活瑣事予以渲染,並刻意與伊製造衝突,以達訴請離婚後與外遇對象雙宿雙飛之目的。伊多年來對於上訴人因細故情緒失控之怒罵,及其外遇行為皆予隱忍,努力經營、維繫婚姻關係,實不應受離婚判決之懲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間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殊不足取。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 ㈠兩造於84年6 月19日結婚,未生有子女,上訴人與前妻生有一子林冠廷(見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 ㈡99年4月間兩造搭機赴日,因細故爭吵,上訴人以手捶打門 牆致手骨折就醫(見原審卷一第9頁)。 ㈢兩造自101 年下半年即分房而睡(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20 、384 頁)。 ㈣兩造於102 年或103 年間仍一同出遊(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 ㈤被上訴人於婚後即至上訴人經營之亞強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迨至104 年5 月遭亞強公司解職。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意圖殺害伊,兩造間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而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37年度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4 月間欲赴日本出差,被上訴人因未尋獲伊而大發脾氣不肯出門,致其激動握拳捶牆造成手掌骨折,係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伊當時找不到上訴人,嗣上訴人現身責備其未儘速出門,並握拳捶牆造成手掌骨骨折,其原欲取消赴日,陪伴上訴人在臺治療,惟上訴人仍要求其與工程師赴日參展,其只好同意,並於赴日期間每日以簡訊關懷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未尋獲伊而大發脾氣,負氣不肯同行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兩造縱有爭執,被上訴人仍於99年4 月間與亞強公司工程師赴日參展,上訴人苟能控制脾氣,不握拳捶牆造成手掌骨折,當日亦可與被上訴人共同赴日,可見上訴人無法赴日參展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因素所致,尚難因兩造溝通不良造成錯失未遇而生爭執,即可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23日農曆初一,因其給予被上訴人感冒藥,遭被上訴人認為係詛咒,致生吵架,破壞過節氣氛,係受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按過年忌諱吃藥之民間習俗雖無醫學與科學上之根據,然被上訴人既有此忌諱,基於情理,上訴人非不能給予適度之讓步,或自我解嘲被上訴人係屬迷信,無須過度介懷即可化解尷尬,而維持過年良好之氣氛。況兩造結婚多年,亦僅有101 年因過年吃藥禁忌而爭吵,為偶發事件,且為成年人當具智慧所得解決之情事,在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 年1 月公司尾牙,與女性客戶握手寒暄,竟遭被上訴人質問是否與該名客戶有一腿而吵架,且被上訴人曾找徵信社跟蹤及監視,致其精神上飽受折磨及產生莫大恐懼云云,惟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在尾牙結束後返家時,在車上善意提醒上訴人為該場合主人,與女性客戶兩度握手且握住不放,同時又轉身與友人問好,應屬失禮之行為,上訴人聽聞即爆怒叫罵並用力捶車,且其未曾找徵信社跟蹤及監視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情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外遇之事威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徵諸證人林冠廷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時因上訴人通勤時間回來太晚,會查問上訴人行程及與何人在一起,曾因此引起上訴人不悅,於家中遭上訴人追打,請求其保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正、背面),可見上訴人性情激烈,且作風強硬,難認上訴人有何遭被上訴人威脅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懷疑其有外遇,破壞婚姻互信與互諒之基礎云云。惟徵諸證人即亞強公司前員工張康美珠於原審證稱:有時候會聽到公司員工傳聞上訴人有外遇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可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外遇尚非全然無因,究難執此遽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⒍上訴人雖主張103 年2 月間其於機場因漏未張貼行李標籤與地勤人員溝通,被上訴人上前質問地勤人員:「又怎麼了」等語,並欲與其爭論,其為避免發生爭執勸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大庭廣眾之下與其爭論,引起其他乘客側目,使其甚感難堪等語。惟徵諸證人林冠廷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與機場人員爭吵,那時候在辦理登機程序,進行量測行李重量時發現有超重,被上訴人知要減輕重量就由伊及業務處理減重,於行李送往輸送帶時想起有一箱行李沒有貼到易碎標籤,被上訴人剛好回來發現機場輸入資料人員表情不是很耐煩,就講「是什麼狀況」,並想要上前詢問,上訴人拉住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不要管,讓他們去處理。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對她比較兇且在大庭廣眾下沒有尊重她,上訴人當時態度比較嚴肅,被上訴人就反問上訴人為何要兇她,上訴人就講沒有這麼一回事,也告訴被上訴人不要在機場裡爭執,認為被上訴人無理取鬧,而被上訴人認為她都還沒有做出什麼行為就叫她不要管,她只是想去瞭解狀況,兩造音量都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與地勤人員發生爭吵,且上訴人制止被上訴人出面時言語大聲、態度過於嚴肅,使被上訴人感到受傷、委屈,惟未見被上訴人有虐待上訴人之情事。 ⒎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客觀上非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未達不能繼續同居之程度,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必須有事實足以證明夫妻之一方確有殺害他方之意圖,始能認為合於該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陳明裕於原審證稱:102 年7 月間上訴人是從工廠離開出去之下坡,被上訴人是要往工廠之上坡,伊當時看到之情況是兩造車子已經靜止下來了,車頭對車頭,兩車沒有碰到,距離大概隔一公尺;為什麼會這樣,原因伊不清楚,但伊去看時,被上訴人車子玻璃是遭上訴人打破,是上訴人自己說是他打破的,上訴人說要叫被上訴人下車,但是被上訴人不下車,所以把玻璃打破,要叫被上訴人下車;被上訴人當時只說要來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另證人張康美珠則於原審證稱:是廠長說兩造在斜坡那邊有爭執,叫伊過去看有沒有怎麼樣,伊過去看到被上訴人駕駛座之玻璃窗有很嚴重之裂痕,被上訴人身上都是碎玻璃,滿嚴重的,當時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下車講,被上訴人不敢下車,兩造就在那邊爭執,後來上訴人就離開了,廠長叫救護車來,當時被上訴人身上都是玻璃碎片,伊有看到被上訴人身上一點一點紅紅的,並陪同被上訴人到醫院就診;被上訴人是要來找老闆(即上訴人),然後就發生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曾至亞強公司工廠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煞車後停留原地,任由上訴人敲碎車窗玻璃因此受傷(有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1頁)之事實。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苟有衝撞與殺害上訴人之意圖,斷無為煞車之舉措,並停留於原地任由上訴人擊破車窗而受傷之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殺害之意云云,顯非事實,洵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意圖殺害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訴請離婚,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發給工資與剋扣員工之保險理賠金等情,經查: ⑴證人廖鍾斌於原審證稱:伊101 年3 月1 日於上班途中等紅綠燈,於啟動時遭後面的車子撞到,伊起身時肇事車輛已經跑掉,伊打電話給組長,組長有過來看伊並一同回公司請假,嗣到醫院照X 光,發現骨折就請公傷假休息,請假期間為101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但伊只有領到5 天薪水,被上訴人並沒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薪資;被上訴人係於發薪水時到工廠找伊,詢問伊出車禍時為何沒有請交通警察處理,因為沒有警察處理所以沒有辦法給付伊公傷假期間之薪資,後來因為有別的員工發生事情可以申請,伊才向總經理反應,總經理說這個是可以申請的,為什麼伊沒有申請,上訴人才請管理部去查,才知道伊沒有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未按勞基法規定發給員工廖鍾斌公傷假期間工資之情事。 ⑵證人郭美容於原審證稱:伊102 年9 月1 日於家中浴室跌倒導致手骨折,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9 月25日共請病假17天,公司有為員工辦理團體保險傷害給付,惟被上訴人跟伊說團保保費係由公司繳納,其傷害給付應是屬於公司的而不是屬於伊的,但是被上訴人有給付伊病假期間之半薪;伊後來有去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應該屬受傷人的,上訴人可能回去有問被上訴人這件事情,被上訴人有打電話過來罵伊為什麼要跟上訴人講,這事情都是她處理,為什麼要向上訴人說,是否要害她們夫妻吵架,後來團體保險的傷害給付最後公司還是有給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剋扣員工郭美容之保險理賠金,並責備郭美容不應告知上訴人此事。 ⑶證人鄒宜君於原審證稱:伊102 年11月27日上班時間因公務外出,在途中不慎摔車受傷,伊並未主動向公司申請團體保險的保險金理賠。伊回去上班之後,有一天被上訴人就找伊去會議室談,說公司團體保險是由公司支付保險費,相對於保險理賠部分,希望伊能與公司各領取一半,因為伊不認同此作法,就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單據申請,嗣被上訴人離職後約2 個月,會計林榮華小姐有跟伊說總經理要幫伊辦理保險理賠金,需要伊提供文件給她,後來戶頭有出現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至7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要求員工鄒宜君與公司平分保險理賠金,惟因鄒宜君無法接受未申請保險理賠而未果,迨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離職後2 個月,鄒宜君始順利領得保險理賠金。⒊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公司業務經營屢生爭執,及被上訴人反對其決策,致公司出現多頭馬車等情,經查: ⑴證人姚副強於原審證稱:因為烙印機付款的問題,上訴人說要以現金付款,被上訴人想要開票付款,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兩造講話大聲,在辦公室裡面就大吵起來了;有時候廠商請款董事長有簽名已同意先付款,但被上訴人還是會阻擋一下,可能打電話問一下董事長或直接進入其辦公室,被上訴人進去問時,兩造聲音就會很大,兩造雖有爭執,結果還是會付款;有時候跨部門會議時被上訴人會持反對意見,參加了幾次之後,被上訴人就決定不再參加跨部門主管會議,就是等討論好之後再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反對意見時,兩造會互相大小聲;伊有聽過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不要干預他的決定,被上訴人回答是她覺得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至25頁)。堪認兩造確有因烙印機付款或其他事宜,而於辦公室內嚴重爭執之情事。 ⑵證人余簡傑於原審證稱:101 年8 月間,因空氣壓縮機老舊,所以開會通過,請廠商來看現場牆壁及管線,前已開會決議,在不影響工作情形下定於禮拜六施作,該日因器材需要搬運,伊有請幾位同事幫忙搬運機台,伊並陪同廠商更換網路,完成後被上訴人以廣播器叫伊進去辦公室質問伊為何更換機台時間選擇在禮拜六換,為何其不知情,並質問伊是否要支付加班費,之後被上訴人打內線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出來向被上訴人解釋,並對伊說沒事要伊先離開,但被上訴人不讓伊離開,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且聲音越來越大;兩造在辦公室吵架頻率很高,在公開之場合,且有其他同仁在之情形下,一個月最少有一次爭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背面、27頁),堪認兩造確因意見不同,常於辦公室內發生激烈爭執。 ⑶證人廖鍾斌於原審證稱: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干涉決策執行而有多頭馬車的問題,我們一開始是依照上訴人開會結果去做,但被上訴人有時會來指責我們說這個不好,那個不好,我們就改、當下就是依照被上訴人的意思去做,被上訴人當場指責改正的地方,廠長就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去做,做了之後如果符合被上訴人意思,被上訴人就不講話了(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另證人林冠廷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時會在事前告知上訴人其在決定上不合理,但在上訴人已下達決策公布後,被上訴人仍然反對;而被上訴人覺得決策不合理就會去找上訴人,告知這決定不合理應該改掉,有時候被上訴人覺得算了,就會簽名,但如果被上訴人不簽名,程序上就跳過她的簽名去做,但上訴人還是會要求員工照他自己的意思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背面至1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訴人已下達與公布決策後,仍堅持己見變更上訴人之決策,致公司經營出現多頭馬車之情事。 ⒋綜觀上情,上訴人為亞強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擔任部門主管職務,屢就公司業務執行與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且於上訴人下達與公布決策後依然堅持反對,並於員工按開會結果執行時,仍予指責與指示修正,而雙方之爭執更延續至婚姻關係,影響夫妻互動及相處模式,復兩造於101年8月間因余簡傑採購空氣壓縮機事宜發生爭執後,即分房而睡,上訴人更於104年5月將被上訴人解職,以解決公司多頭馬車之經營問題,並依約發給員工鄒宜君保險理賠金,堪認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均不滿對造作為,且未見設法溝通改善,致喪失婚姻應有之互信、互愛、互諒本質,顯有難以維持之破綻,且不能全諉責於其中一方,自應認兩造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房而睡係因上訴人與王立錡外遇,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兩造於101年8月間因余簡傑採購空氣壓縮機事宜嚴重爭執後,即自101 年下半年起分房而睡,且於此前即屢屢因公司經營問題於辦公室爭吵,可見兩造分房而睡確實受長期因公司經營問題而爭執之影響。而王立錡係於101年9 月3日始任職於亞強公司,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3 頁),距兩造分房而睡之期間尚短,且其甫進入亞強公司工作,自難認兩造分房而睡與王立錡有關。再者,兩造於102、103年間尚共同出遊,堪認上訴人應有改善與修補婚姻關係之意,然因兩造對於公司經營問題各有堅持,並因此迭生爭執,致婚姻關係日漸惡化,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採取將被上訴人解職之激烈手段,以平息兩造之長期爭執,亦難認與王立錡任職亞強公司有關。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王立錡有外遇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與王立錡共赴德國參展,係一人單獨居住,並有林冠廷與亞強公司工程師同行,有被上訴人與林冠廷之Line對話可憑(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王立錡外遇乙情為真。則被上訴人自101 年下半年與上訴人分房而睡後,仍沿續以往兩造為公司經營而爭吵之婚姻模式,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難謂無可歸責因素,而上訴人亦未思溝通改善,亦同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將兩造婚姻之破綻全歸責於上訴人外遇,顯非公允,不足憑採。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倘上訴人認其所為有造成公司決策多頭馬車之情事,然其管理權限來自上訴人之授權,其來已久,上訴人放任未予處理,多年後據為離婚事由,顯係本末倒置,又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解職,兩造日後不可能因公司經營而爭執,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屢因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吵架,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並未放任被上訴人干涉公司業務經營,且因兩造先前發生嚴重衝突爭執,造成夫妻間情誼不再,甚至交惡,尚不因被上訴人解職即得當然回復,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根源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表示,我們不是仇人,但只是不適合當夫妻,這是我們兩必須去面對的一個現實,並不是因為你錯或你不好而我要離開等語,更表示其實我還是很感謝你這20年來對家庭,對我,對孩子,對公司無私的付出,對於這些我絕對是相當肯定的,也是無法抹滅的奉獻事實等語,可見上訴人未指摘其就婚姻難以維持有可歸責事由,甚至肯定其對公司管理付出之心力,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在公司經營上意見相左為由請求離婚云云,並提出103 年12 月1日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76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當日Line對話之前半段,後半段尚記載「我們可以更清楚明白,我們相處互動時經常有了歧見而針鋒相對,互不相讓的爭吵的妳死我活,真的也不是我們彼此想要的,但就是因為我們彼此的個性都太強硬了,就硬碰硬互不相讓,很多事都是一體兩面,分開不見得是最壞的選擇,沒有愛的婚姻,水火不容或冰凍的感情都不是我們所期盼的,唯有祝福雙方自由自在的過著自己想要的生活模式或能找到更懂得珍惜的人,我們是不懂的珍惜及看見彼此的好,但我相信放下,會使彼此的心更加寬闊開朗。我的本意沒有要指責你做的不好,我知道我自己也不夠好,所以也無法讓你肯定,但彼此常年的壓力也使得大家都無法喘息,我們都試過忍耐,委屈求全,但我們心裡都清楚,這只是一個表象,有些事錯過就回不去了!或許我們試著留給彼此一條生路,這條未來的路沒走過沒有人會知道它會更好或更差,但只要能勇於面對,前面的未來道路是開闊的!也讓我們誠意祝福彼此吧!林瑞興留言」等字(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78頁),綜觀全文,難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有何回復之可能,被上訴人摘取其中一、二片段,抗辯兩造婚姻並無破綻,或破綻有回復之可能云云,顯不足採。 ⒏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2 或103 年間曾共同出遊,可見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並提出共同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頁)。惟查兩造自101 年下半年即分房而睡,並未因102 或103 年間共同出遊即回復同床共寢之關係,且仍於102 年間屢因經營公司問題於辦公室內大聲爭吵,上訴人更於104 年5 月將被上訴人解職,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因曾共同出遊而獲得改善。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⒐綜上所述,兩造於101 年下半年分房而睡前,即屢因公司經營問題而發生爭吵,且被上訴人於分房而睡後仍未警醒與思索改善與修補婚姻之道,復延續以往為公司經營而長期爭吵之方式經營婚姻,而上訴人亦無改善之作法,任令兩造婚姻破綻持續擴大,終至無法回復,自堪認兩造同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責任相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