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楊鎮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彭明英之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彭明英於民國105年3月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4名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楊住炳、楊秀琴,其中楊秀琴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自被繼承人彭明英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離婚後,被上訴人與其父同住即未再與被繼承人彭明英聯絡,且未盡扶養義務,至被繼承人彭明英死亡為止,始終未為探視,對於被繼承人彭明英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被繼承人彭明英並對多位至親好友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財產。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彭明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對被繼承人彭明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彭明英曾表示伊不得繼承其遺產,是伊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彭明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一)被繼承人彭明英於105年3月8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彭明英先與上訴人父親結婚並共同生育上訴人及楊住炳,上訴人父親過世後,被繼承人彭明英改與被上訴人父親楊明燕結婚並生下被上訴人(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被繼承人彭明英已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父親楊明燕離婚,又被繼承人彭明英生前曾收養楊秀琴,被繼承人彭明英於105 年3月8日過世時,繼承人為四名子女,即上訴人、楊住炳、被上訴人、楊秀琴,楊秀琴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戶口名簿、被繼承人彭明英與訴外人楊明燕之離婚協議書、被繼承人彭明英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0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至被繼承人彭明英死亡為止,始終未為探視,對於被繼承人彭明英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被繼承人彭明英並對多位至親好友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財產等情,業據證人高美月、劉月只、楊住炳、孫儷臻、湯金英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8至60、77至81、100至101、119至121頁)。其中證人高美月於原審結證稱:伊是被繼承人的鄰居。認識被繼承人彭明英十幾年,是鄰居,本來都住眷村,眷村於九十幾年間拆掉重建,被繼承人彭明英另外買房子跟兩個兒子同住。被繼承人彭明英的遺產,來自丈夫留下來的眷村房子,也就是上訴人爸爸的遺產。以前伊跟被繼承人彭明英同住眷村時,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來看她,但她有提過她第二次婚姻有生一個女兒(即被上訴人),她說那個女兒都不關心她、都沒有來看她。她後來生病,因為伊也在生病,所以不清楚她女兒有沒有來看她。被繼承人彭明英跟伊講過她女兒對她不好,且她女兒沒有養過她,而且她女兒也不承認她是媽媽,所以被繼承人彭明英說錢要給兩個兒子而不要給女兒,這是在被繼承人彭明英心情不好而找伊聊天講的,差不多是過世前三或四年前講的事情,當時她來找伊,她這樣講過很多次,當時她有糖尿病及尿酸過高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證人劉月只於原審結證稱:伊是被繼承人的同事10年,感情很好。當時是在國語日報工作認識被繼承人,以前工作休息時,被繼承人有跟伊說過她有一個女兒(即被上訴人)是跟前夫住。她說女兒對她不孝,她的東西不要給女兒,那是在國語日報工作時講的,說她對女兒切心(死心)」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證人楊住炳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弟弟,伊與被繼承人搬到中和後,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看過被繼承人,生病也沒有,到過世前也沒有,被繼承人說已經放棄被上訴人,家裡的錢留給伊及上訴人,被繼承人過世後,被上訴人第1次來拿4張死亡證明書,可能是想騙被繼承人的錢,再來就是出殯時才有來,除伊上班外,都與被繼承人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證人孫儷臻於原審結證稱:伊是被繼承人彭明英弟弟的妻子,伊聽彭明英說過她女兒都沒有拿錢給她而很不孝,並說房子不要分給女兒,又說她不喜歡她的女兒,被繼承人買新房後,伊去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被上訴人不曾來看她,時間約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半年,被繼承人說房子不分給女兒約在過世前一、兩年,伊有聽過兩次左右,是聊天時提到,沒有情緒反應,純粹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證人湯金英於原審證稱:伊是被繼承人的妹妹,經常電話聯絡,因為被繼承人身體不好。被繼承人常跟伊抱怨被上訴人不孝,常頂撞她、沒有拿過錢給她、小時候偷她的黃金去變賣、也拿過她的提款卡偷領錢。被繼承人說房子是上訴人的爸爸留下眷村房子賣掉後,再買這房子,這房子不會給被上訴人分,也說不會給被上訴人任何東西,不讓被上訴人繼承她的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前,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去見被繼承人最後一面,被上訴人沒有去,直到被繼承人出殯前兩天,被上訴人才去要死亡證明書,馬上就去辦理除籍證明。被上訴人是為了領勞保喪葬給付才辦除籍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而上開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至親、鄰居及好友,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均明確證述被上訴人多年來並未回家探視被繼承人彭明英,被繼承人並表示財產不會分給被上訴人等語。又證人陳愛珠於原審結證稱:伊是被繼承人彭明英樓下的鄰居,當鄰居8 年,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彭明英搬到中和後半年,伊也搬過去,隔壁有一間麵店,伊與被繼承人早上常在麵店聊天,幾乎天天碰面,沒有提過被上訴人這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洪翌珊亦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爸媽離婚後,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母女有無聯絡,伊與被上訴人去綠島玩時,被上訴人接到電話通知說被繼承人要拔管,當時沒有船班可以回臺灣,必須要再看情況,第二天坐船回臺灣,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電話說被繼承人已經送回醫院而不需要趕去,因為沒有過世,所以被上訴人就沒去醫院,那幾天伊和被上訴人還在臺灣旅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彭明英之正當理由,然至被繼承人搬至中和住處至死亡為止多年,始終不予探視,甚至接獲通知被繼承人要拔管,病情危急,僅因被繼承人已送回醫院尚未過世,即與其友人繼續旅遊,仍不予探視被繼承人最後一面,揆諸上開說明,並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自足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另被上訴人自承被繼承人不識字,教育程度非高(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64 頁),其向上開證人多次表示錢要留給兒子而不給被上訴人、東西不給女兒、房子不會給被上訴人分,也不會給被上訴人任何東西,不讓被上訴人繼承人繼承她的財產等詞,探究被繼承人之真意,及衡諸一般常情,應即係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準此,被上訴人既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然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自屬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被上訴人自因此喪失繼承權。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對被繼承人彭明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彭明英亦未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云云,並以證人洪翌珊、陳威勝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48 頁)。然依證人洪翌珊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父母離婚後,有無與被繼承人聯絡,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原辯稱其與被繼承人、阿姨即證人湯金英會一起出門一日遊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惟未經證人湯金英證實,反證稱被上訴人到被繼承人死亡前沒有去看過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被上訴人方改稱另有其他證人可到庭作證,已有可疑;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陳威勝固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被繼承人5 、6 次,曾經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一起吃飯,一次是被上訴人生日,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一起吃飯,當時被上訴人父母已離婚,被繼承人住中和,時間約是5、6年前有一次,2、3年前也有一次,還有更久以前也都有聚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然依被上訴人自承為其聲音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稱:「我爸跟我媽離婚之後,我連他們賣掉那邊買這邊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68、82頁)。足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已購買中和之不動產,遑論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陳威勝亦無可能知悉被繼承人彭明英住在中和,參以近年來手機普及,手機拍照功能便利,倘若被上訴人曾探視被繼承人彭明英或共同聚餐出遊,甚至一起過生日,理應仍會拍照留念,而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可提出照片(不一定合照)、書信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上訴人曾探視被繼承人彭明英或共同聚餐出遊,實難徒憑證人陳威勝一人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曾探視被繼承人彭明英或共同聚餐出遊。再者,被繼承人係多年來分別向其至親、鄰居及好友多次表示被上訴人多年來並未回家探視,財產不會分給被上訴人乙節,已如上述,顯非一時心情不佳之偶一抱怨,否則應無可能上開證人包括被繼承人妹妹、鄰居、同事、兒子均有相同證述,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彭明英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