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朱淑瑩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OOO年O月O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上訴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若遲誤一期支付者,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結婚並育有一女乙○ ○(OO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乙○○),兩造間之生活習慣與價值觀均有落差。上訴人於懷 孕期間,遭被上訴人要求洗衣煮飯,如需外食亦由上訴人買單。上訴人外出聚餐,則受被上訴人言語奚落結交損友、自私鬼等語。又上訴人原負擔每月家庭開支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被上訴人未提出明細而追加至每月負擔1萬元,卻對於上訴人產檢等相關必要費用消極對待,經其要求始為部分負擔,令上訴人無法忍受被上訴人對金錢斤斤計較之態度,致無法信任被上訴人並與其長久共同生活。另上訴人於坐月子期間,對上訴人所需之飲品、器材等以冷漠消極態度看待,並以冷言冷語嘲諷上訴人、對重男輕女之長輩,未試圖溝通,亦未體諒上訴人傷口疼痛而斥責、批評上訴人對親友無禮。對上訴人母女一週僅探視1、2小時,載其母女至醫院施打疫苗,即以處理公事為由離去、見兩造母親就作月子及保姆費用發生誤會,即指責係上訴人刻意指使,顯無愛護妻小及為人夫、人父之自覺。兩造因溝通不良、價值觀不同及被上訴人言行不一、表裡不實行為,致令恩愛已絕,被上訴人處處指責上訴人不是,顯無悔改誠意,夫妻婚姻情感基礎蕩然無存,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再者,兩造之女乙○○出生 後均由上訴人照顧,而上訴人任職會計,工作所得及時間穩定,有扶養乙○○之能力,其家人亦可協助照顧,對於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為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乙○○之 生活費至成年日止。原審判決:㈠於兩造同居之前,關於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但被上訴人得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㈡於兩造同居之前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一萬元。該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萬元,一期逾付或不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上訴人僅負責洗衣煮飯,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4月間,每月支付家用開銷2萬6,000元,上訴 人僅負擔8,000元,嗣因物價飛漲而提高上訴人負擔額度, 為正常現況。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盡心照顧妻小,雖因血尿病症不適,仍陪同其產檢並在上訴人住院期間陪伴照顧,並給付羊膜穿刺費4,000元、生產費2萬1,000元。惟 上訴人無理要求被上訴人須全日照顧,並揶揄被上訴人不體貼云云,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另被上訴人並無限制上訴人社交活動,僅基於關心立場,善意告知上訴人注意安全並勿太晚歸。又兩造之女乙○○出生後,係由被上訴人付費為女取 名、辦理戶籍登記、開車接送上訴人母女來回醫院複診及施打疫苗、購買上訴人指定之調理飲品、作月子所需之米酒水及嬰兒用品,並找尋合格保姆等。惟上訴人主張將其幼女交由上訴人母親照顧,被上訴人為求和諧,除按月給付5,000 元,並給予1萬2,000元及燕窩、人蔘禮盒以答謝上訴人母親,卻仍遭以言語消遣。再者,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之家用開銷及家務,若被上訴人不從即不願將幼女帶回返家,經溝通未果,其迄今不願返回同住,亦不讓被上訴人探視幼女,然兩造婚姻關係尚需磨合,盼與上訴人繼續溝通協調,並互相體諒、改進兩造婚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OO 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 ㈡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O樓,上訴人生下乙○○ 後即攜同乙○○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單獨設立址設臺北市○○街00巷00號O樓「OOOO有限公 司」,為公司負責人,經營禮贈品銷售事業,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㈠第163頁)。 ㈣臺北市政府核發生育津貼2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有上訴 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87號卷㈠第204頁)。另自101年間臺北市政府按月核發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則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各如何?是否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勞動?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懷孕期間,遭被上訴人要求洗衣煮飯,如需外食亦由上訴人買單,上訴人外出聚餐,則受被上訴人言語奚落結交損友、自私鬼,被上訴人未提出明細而追加至每月負擔1萬元,無法忍受被上訴人對金錢斤斤計較之態度,冷言冷 語嘲諷上訴人、對重男輕女之長輩,未試圖溝通,亦未體諒上訴人傷口疼痛而斥責、批評上訴人對親友無禮。對上訴人母女一週僅探視1、2小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OOOO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OOO號(下稱 前審)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坐月子期間,一星期只有看上訴人一次,來一下就回去,伊女兒生產後某天,詳細時間不記得,被上訴人曾來我家,說伊女兒沒有家教,家庭教育很差,被上訴人說小孩子若不是讓伊帶二十四小時,一個月壹萬元,被上訴人分配家事,說他一個星期買一次菜及倒一次垃圾,上訴人必須煮飯、洗衣服及做家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家裡經濟共同負擔,家事也可以交替,被上訴人就很生氣的罵上訴人,說上訴人什麼事都不做,懶得要死,對上訴人徹底失望,被上訴人罵上訴人怪胎、懶惰蟲、心態可議,我們全家唾棄你,並且說上訴人是導演,伊是配合演出,伊根本不敢讓上訴人回去讓被上訴人糟蹋,被上訴人將坐月子餐費用丟在桌上,說這是你們要的1萬2千元,要伊不要像要債的樣子,說出去會讓別人笑死,就把拖鞋踢到神桌桌下,被上訴人離開時候還大力甩門,與被上訴人互動等於零,無論被上訴人說什麼,上訴人都不能插嘴,若上訴人插嘴,被上訴人會把上訴人臭罵一頓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73頁反面、第174、175頁正反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復 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5、46 、47、103、163、167、168、169、174頁)顯示,被上訴 人確有說上訴人家庭教育很差、整個家族唾棄你、要告死你、要你好看、一人拿一萬元,上訴人還在機機車車,不想付出也不想繳錢,又吃霸王餐,不想共同付出,已經沒有交集,現在叫你煮一餐都那麼困難,還在討價還價,怎麼不叫上訴人媽媽不要煮,每天吃外面,自私鬼,可以每天吃外面嗎,連煮菜都要斤斤計較,肖仔真的,頭殼有問題等語,且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全文,上下文語意連貫,並無跳脫語句,兩造無論就家事、金錢之討論,上訴人如稍有意見,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批評、侮辱言詞回應,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其有溝通誠意,錄音內容僅為片斷,係上訴人刻意截取片面隻字醜化被上訴人云云,是證人朱葉阿勉雖自承伊上開證言有部分證述係由上訴人轉告等語,然就其親眼所見部分(如坐月子期間很少探望上訴人,說上 訴人家庭教育失敗、嘲諷上訴人之母,丟月子餐費用等) 及上開錄音譯文仍可證實被上訴人在兩造互動上,確非理性為之,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是兩造雖結婚時間不長,然自上訴人坐月子期間起即持續因生活開銷、家事分擔等瑣事爭吵不休,被上訴人並未理性溝通,僅一味要求上訴人配合,一言不合即辱罵上訴人,甚至遷怒上訴人家人,上訴人亦未退讓,顯然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且被上訴人在上開錄音譯文中亦自承兩造已無交集等語,益證兩造均無意在婚姻關係上繼續經營,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乙○○出生後,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所有家事及生活開銷,若不順上訴人意思就要提離婚,係上訴人一再無理取鬧,無同理心,坐完月子後還是不肯將愛女帶回夫家,經伊溝通至今仍拒絕,此僅為夫妻間拌嘴,兩造間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在客觀仍未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在乙○○出生後,縱然要求被 上訴人負擔所有家事及生活開銷屬實,亦可能係上訴人生產後身心俱疲,希求改變生活方式,本需被上訴人更大耐心溝通與諒解,惟被上訴人竟仍一味要求上訴人須負擔1 萬元生活費,並負責煮飯,並未體諒上訴人身心狀況,且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兩造就生活費支出部分,均各說各話,並質疑對方有無支付,被上訴人在溝通過程中尚不斷斥責、嘲諷上訴人,兩造確實沒有交集,亦均無同理心,可知兩造在價值觀所存差異,已無法以理性溝通而化解,被上訴人亦自承溝通至今仍無結果,當無法以此為生活瑣事,即認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每月1萬元生活費,因上 訴人未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勞動,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互重之基礎情誼,應負較重責任等情,無非以被上訴人扣繳憑單之每月薪資平均僅3萬5,000元,而上訴人之月薪約5萬5,000元,高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訪視調查時曾自承伊自己開公司10年,為禮品公司負責人,平均個人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雖被上 訴人辯稱係社工詢問伊工作性質,伊表明十幾年前景氣較佳,但近幾年傳統產業景氣很差,伊為一人工作室必需有訂單及業績才有薪水云云,然訪視社工所詢問內容,依常情常理判斷,當然係指訪視時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始記載於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中,且參以被上訴人單獨設立址設臺北市○○街00巷00號O樓「OOOO有限公司」,為公司負責 人,經營禮贈品銷售事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是除固定薪資外,理應尚有營業淨利所得,再 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㈠164至165頁 ),被上訴人確有四處蒐集發票以抵公司稅費之情,故應 認被上訴人於訪視調查時所稱其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情始符合實情。是縱上訴人之月薪為5萬5,000元屬實,亦僅可證明兩造經濟能力相當,雖被上訴人有支付部分育兒費用,有匯款申請書、發票、收據為證(見前審卷㈠第26至34 頁、第130至147頁),惟上訴人在兩造坐月子及分居期間 尚須撫育乙○○,心力非得以金錢所比擬,再者,證人朱葉 阿勉於前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母告訴伊,一樓是公司,二樓是住家,都是向甲○○之姐承租,後來因為被上訴人之姐 住台中,來來去去,所以二樓的房子就沒有收租金等語( 見前審卷㈠第174頁),雖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扣繳憑單及其住處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辯稱確有向其姐承租一、二樓,一樓為其公司月租1萬6,000元,二樓為住處,月租1萬5,000元云云,然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顯示,被上訴人係自承房租每月僅1萬6,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租人洪建發101年 度扣繳憑單顯示係被上訴人之1樓公司租金利得19萬2,000元,即平均月租為1萬6,000元(192,000x1/12=16,000), 並不包括2樓住處之租金,並恰與被上訴人於訪視調查中 所稱每月租金金額1萬6,000元相符,已難認證人朱葉阿勉上開2樓住處無租金之證言無據。再參以若出租人洪建發(被上訴人之姐之公公)係如實申報租金收入,理應將2樓住處租金所得併予申報,是被上訴人雖復提出2樓租金支出 憑據(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欲證明確有支出2樓住處租金1 萬5,000元等情,除已為上訴人否認真正,並主張應由出 租人作證說明等語外,然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於錄音對話時所稱房租2萬元,要求上訴人拿出1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至170頁、本院卷㈠第65、66頁)不符,況訪視社 工詢問時,不可能僅詢及公司情況,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支出應僅有其公司租金1 萬6,000元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住處2樓房租2萬元 而要求上訴人負擔1萬元,亦有不實,上訴人不願分擔生 活費用固有不當,然觀以上情,尚難認上訴人就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勞動上,應負較重責任。 ⒋末查,兩造自101年5月24日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 未再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益證兩造婚姻確有破綻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在兩造互動過程中,缺乏理性溝通,上訴人亦未適度退讓,造成兩造分居至今,雖被上訴人自承伊企盼上訴人回家團聚,願意維持婚姻,希望上訴人回心轉意等語,惟溝通方式並未改善,分居數年,亦未提出具體改善方案,難謂被上訴人對繼續經營兩造婚姻用心,已達盡其所能之地步,應認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之可責性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 ㈢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⒈本件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對於乙○○(女,OOO年O月OO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原審依前開規定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據覆略以:⑴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生下乙○○後 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住家為上訴人母親所有,整體環境物品擺設得宜、整潔,周邊環境單純,交通與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從事會計工作,下班後或假日均照顧陪伴子女,以子女為重心,乙○○身體狀況良好,由上訴人及其母親分擔 照顧之責,彼此互動佳,肢體接觸緊密,無疏離、陌生或抗拒情事,兩造因價值觀、家用分擔發生爭吵,上訴人自述被上訴人重視金錢,不重視上訴人母女,目前仍不願面對婚姻問題,而認為無法一起生活,目前被上訴人每週一次前來探視乙○○,卻未主動安撫或積極親近子女,因擔心 被上訴人較為強勢,擔心日後受限制,故主張爭取由上訴人單方監護扶養子女,並由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用,後續將依子女興趣安排學習計畫,並與子女保持雙向溝通,對於被上訴人探視子女部分,希望在上訴人陪同下安排出遊,現階段因子女年幼,不希望子女隨被上訴人返家過夜,並希望被上訴人在子女面前不要有不當言語,觀察上訴人實際照顧子女經驗較豐富,且目前扶養周全,照顧與教養方式合宜,單方監護之意願強烈,評估乙○○與上訴人互動 良好,上訴人亦具備積極行動力,願意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由上訴人監護為妥適,上訴人雖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然未扶養之一方應持續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保障其未來生活,評估上訴人與子女間親子關係良好,彼此依賴並建立一定程度的依附情感,親友支持系統亦提供實質照顧及情感支持,使子女獲得更多關愛,故上訴人之支持系統健全,而兩造子女年幼,尚無理解及認知判斷,父女相處雖為正常,然被上訴人未展現積極互動往來及主動親密之交往,建議兩造應保持正向及良性互動關係,並協議監護權及探視權之履行,共同合作教養子女,以降低離異造成的傷害,綜合評估上情,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是屬合宜;⑵被上訴人方面:自述身心健康狀況大致良 好,與上訴人認識2年後交往,並於100年底結婚,婚後負擔家庭開銷,後來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上訴人產檢均由被上訴人陪同,並負擔生產費用、購置嬰兒用品,上訴人卻要求家務及家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未達成共識,致兩造分居迄今,且探視子女有困難,被上訴人居住於租賃公寓,生活機能尚可,整體環境乾淨、整潔,並於主臥室擺設嬰兒床,目前從事禮贈品行業,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目前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 購買其他嬰兒用品,收入可大於支出,然乙○○出生後,未 能實際照顧,也未能帶回與家人相處,擔心子女對其感到越來越陌生,被上訴人主張其管教方式自由,培養子女多元才藝,重視教育,會盡力栽培乙○○,並計劃由保姆到家 照顧子女,盼參與子女成長過程,且不希望子女憂慮父母分離問題,考量子女利益而未以強硬手段爭取監護權和扶養,僅能每週探視子女,惟每週探視均受上訴人限制,每次都僅能在餐廳會面5至10分鐘,希望未來可以帶乙○○返 家與家人相處,若乙○○由被上訴人監護,對探視態度採取 自由、開放且固定方式,扶養費用則希望是兩造共同分擔,目前主要支持系統為家人,評估被上訴人有強烈撫養、監護之意願,亦有協商意願,期待兩造共同照顧子女,住所品質和機能尚可,適合乙○○居住,重視子女教育,也可 以親自照顧子女,但現因未能實際參與照顧,無法評估被上訴人對子女生活、就醫陪伴、家庭成員互動情形,被上訴人希望維繫兩造良好關係,不對子女造成傷害,探視方式則應增加時間且固定頻率,評估兩造婚姻維繫短暫便分居,對於生活與價值觀有明顯認知差距,缺乏良好溝通,無法達成共識,建議兩造應先進行婚姻諮商,以促進兩造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和自我調整,也避免教養過程中影響子女對於對方之認同感,評估目前因探視困難,顯已影響被上訴人父女及家人維繫正向親情之權利,被告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處,建議應給予被上訴人固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模式,以滿足子女人格發展過程之血緣正向認同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第122至127頁)。 ⒉又查原審為乙○○選任朱怡瑄、戴心梅律師為程序監理人,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上訴人與乙○○間依附關係深厚,已建 立親密之安全感,年幼階段之生心理發展需要母性之關愛,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且乙○○自出生迄今,對 於環境建立安全感及熟悉度,上訴人家中給予之穩定生活環境,對未來人際互動及學習有正向影響,而被上訴人對於女性成長過程之認知有限,雖有他人提供協助,但與上訴人之女性角色相較,似無法提供適合協助或諮詢,在親子互動過程中,被上訴人常以主觀認知解讀子女行為,使會面過程中乙○○少有表達及思考機會,恐無法滿足其心理 需求,影響其成長發展,故建議乙○○之監護權應由上訴人 任之,並為子女最佳利益,增加未擔任監護人之一方能有多與子女相處之機會,會面時建立溝通管道,且有一致性的管教方式,使子女在成長過程中不因管教不一致而出現偏差行為等語,亦有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並與朱怡瑄、戴心梅程序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 ⒊可知,乙○○自出生以來,均上訴人照顧,已建立深厚之依 附關係,雖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被上訴人亦有心照顧乙○○ ,然照護能力及條件並無優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女性成長認知有限,對幼女較以主觀方式與之相處,顯對學齡前幼兒之啟發較為不利,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乙○○對上訴人居家較為熟悉,家庭支援系統亦佳,被上訴 人對於教育子女觀念仍有待修正,為乙○○最佳利益考量, 並依幼年從母原則,爰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 ⒋再按父母與子女間血親人倫關係無法割捨,被上訴人與乙○ ○親子關係仍應持續維持,不宜剝奪被上訴人與乙○○相處 之機會,況未成年子女本有享受父母雙方親情之權利,乙○○現為與家人互動最為親近時刻,如不增加其與被上訴人 相處機會,將來必對父親有所生疏,自不宜如上訴人所主張不希望被上訴人攜回住處過夜之建議,故本院為助乙○○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女親情,爰酌定被上訴人與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利雙方與親子之感情互動㈣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查乙○○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渠等之離異而有不同。乙○○之受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乙○○之親權由上訴人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得命被上 訴人給付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上訴人自述其擔任會計,月收入為4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被上訴人自稱開設公司,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月收入有5萬5,000元,且有高價值股票,汽車一部價值約95萬元,係上訴人隱瞞財產,其任職公司並有逃漏稅不法情事等語,惟查,依上訴人之101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其所得總額為65萬4,768元,平均月所得約為5萬4,564元(本院卷㈡第20頁),然查,上訴人自100至105年之 每年所得總額,因獎金所得非固定而有所不同,大約在62萬元至63萬元之間,另每年約有7萬元之股利所得,汽車一部 係西元2007年份等情,此有100至105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4至25頁),是上訴人係 加上股利所得後始有每月約5萬5,000元所得,並非固定每月即有5萬5,000元所得,另汽車一部既係西元2007年份,距今亦有10年之久,依折舊年限5年計算,已無殘值,應已無如 被上訴人所稱95萬元價值,反而被上訴人每月確有5至6萬元收入,並有存款及不動產,至被上訴人提出其經營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302頁),雖記載其公司虧損90萬元, 然被上訴人確有四處蒐集發票以抵公司稅費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自承之經濟能力。故應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就其子女之扶養費應依1:1之比例負擔。又乙○○ 為學齡前兒童之基本生活需要,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1 年度(起訴時)家庭收支調查,乙○○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然將來其入學等花費必逐年增加,認乙○○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則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結果,被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金額為1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 萬元,亦屬有據。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如 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有關乙○○扶養費1萬元,若遲誤 一期支付者,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從而原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之前: ㈠平日: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六上午10時將乙 ○○自上訴人及乙○○住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即星 期日)下午5時將乙○○送回原址交予上訴人。 ㈡除上述㈠及下述㈢之時間外,被上訴人於乙○○就讀小學、中學之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小學、中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5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乙○○會 面交往。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2日起算,交接子女時 間為自寒、暑假之第2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同上述㈠方 式,得自第1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5時。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㈡項適用): ⒈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上訴人與 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被上訴人與乙○○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2.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被上訴人與乙○○共度,初三至初五由上訴人與乙○○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3.本項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㈠、㈡項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日數。 二、乙○○年滿16歲後: 應完全尊重乙○○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交往。 四、兩造或乙○○之住所、連絡電話、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五、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