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尤姿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之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9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先後任職於相對人自行開設之診所及杰裕有限公司(下稱杰裕公司),惟於104年8月1日已自杰裕公司離職, 現仍待業中,累積之積蓄均用以支付本案訴訟之假扣押擔保金,更向父母借貸百餘萬元,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原裁定認伊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實為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準用。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書附卷為憑(見原法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1081號卷第15頁),惟僅能釋明抗告人提 存200萬元供擔保,尚不能釋明抗告人因此無任何積蓄。抗 告人雖主張其已自杰裕公司離職,並向父母借貸百餘萬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參酌,尚難遽採。抗告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