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勝輝營造有限公司(現名華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乙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106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 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並於108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