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溫宇程即尚富工程行 被 上訴人 虹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榮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許願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虹樺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上訴人溫宇程(尚富工程行)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萬6788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嗣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聲明(見同卷第83頁背面筆錄),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追加之訴(見同頁筆錄),故追加聲明業已撤回,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104年9月26日,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2&5廠廠區道路 AC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造價為240元 (未稅),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報酬。系爭工程係簡易AC工程,兩造並未約定以公共道路工程設計規範做為施工準則,僅要求柏油厚度3公分,故伊進行簡易施作即合乎約定。伊 在104年12月5日進場施工,次日完工,柏油厚度符合約定標準,廠區道路面積共8675平方公尺,故工程款為208萬2000 元(2408675=2,082,000),但是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報酬 。再者,被上訴人於伊完工10個月以後,始雇工刨除路面,應認系爭工程符合約定品質,是以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乙節,於法無據。爰依工程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 萬2000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AC瀝青混合料鋪設工程,核屬工業區內輕級交通量之內部道路,自應具有「柔性路面輕級道路」通常使用品質,使用年限約10年。但是,系爭工程完工不到一週,路面遇雨溶出孔洞,以致車輛輾壓即出現瀝青脫落、路面沉陷或發生車輒及變形等瑕疵。雖經上訴人修補仍未改善,顯見系爭工程欠缺一般路面品質。迄105年3月間,伊數次要求上訴人修補未果,遂在105年3月1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日內將道路刨除重做,逾期未修補即視為解約;嗣上訴人在同年月18日回函拒絕修補,故兩造間承攬契約已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伊僱人重複支出劃設標線、施作感應線圈等工程費用共50萬491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91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就兩造請求,分別判決:㈠上訴人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3818元,及自105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2000元 ,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4年9月2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路面厚度為3公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40元(未稅),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見原審卷第6頁報價單、本院卷第24頁 筆錄)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5日動工,次日(6日)完工(見本院 卷第85頁筆錄)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以竹東郵局6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為承攬道路AC鋪設工程有重大瑕疵,請求貴公司於十日內刨除重做,逾期不為即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部費用及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75-177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 18日以新竹建中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回覆:「倘若…不願結清欠款,還妄想刨除重做,一切不利之後果,概由貴當事人承擔…」(見原審卷第14-16頁存證信函)。 ㈣原審於105年8月3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情形如下: 系爭工程道路位於台積電二、五廠廠區內以及對外聯絡道路至園區三路上,聯外道路路面呈現粒料分離、凹陷、佈滿小洞,小洞內出現黃色物質,經水倒入該小洞後不久,該黃色物質即溶出路面;再往前經過二廠大門口前人行磚道間附近,AC路面除有如前述凹洞及凹洞內黃色物質外另有片狀類似紅黃土浮現的現象。進入二廠廠區內,亦有如前述凹洞及凹洞內黃色物質存在。(見原審卷第186頁筆錄,本院卷第24 、31頁)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反訴起訴狀繕本在105年8月2日 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5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4日訂立承攬契約,伊在104年 12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面積共8675平方公尺,以單價240元(未稅)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08萬2000元本息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品質不佳,由於上訴人拒絕修補,伊遂解除系爭契約。再者,伊僱人重劃標線等項,花費達50萬3818元,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818元本息等語。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是否欠缺一般品質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為台積電廠區道路,此有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工程位既於台積電廠區內, 做為廠區對外聯絡道路,客觀上應適合台積電各型車輛通行、輾壓與停放,不得發生孔洞、粒料析離等狀況,否則即係欠缺廠區道路之通常品質。 ⒉經查,原審於105年8月3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工程道路位於台積電二、五廠廠區內以及對外聯絡道路至園區三路上,聯外道路路面呈現粒料分離、凹陷、佈滿小洞,小洞內出現黃色物質,經水倒入該小洞後不久,該黃色物質即溶出路面;再往前經過二廠大門口前人行磚道間附近,AC路面除有如前述凹洞及凹洞內黃色物質外另有片狀類似紅黃土浮現的現象。進入二廠廠區內,亦有如前述凹洞及凹洞內黃色物質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履勘資料,系爭工程出現粒料分離、凹陷、佈滿小洞等情形,小洞內黃色物質經倒水會溶出路面,就外觀論之,足認有未適合各型車輛通行、輾壓與停放,欠缺為廠區道路通常品質之瑕疵。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骨料溶解產生泥水、骨料析離之原因;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6月17日完成(105)中土技字第1604號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第59-157頁),略謂:「十、鑑定結果:㈢現場材料取樣說明:現場取樣數量係參考行政院工程會規範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之規定…共取樣12處…。㈣ 鑑定試驗項目說明:⒈洗油後篩分析試驗-目的為檢驗級 配結果與拌合公式設計值之差異,檢視是否因未按照規範比例使用瀝青混合料而導致日後鋪面破壞。⒉含油量試驗-目的為檢驗瀝青含量與設計值之差異,檢視是否因未按 照規範比例添加瀝青含量導致日後鋪面破壞。⒊鋪面厚度檢驗-目的為檢驗實際築鋪厚度與設計厚度之差異。⒋壓 實度試驗-目的為檢驗實際壓實度與規範值之差異,檢視 粒料析離是否因壓實度不足所造成。⒌含砂當量試驗-目 的為檢驗粒料之潔淨度,求得粒料所含粘土之相對比例與規範值之差異」、「㈤洗油後篩分析試驗…⒋試驗結果說明及研判:表二第一組…篩號#200試驗值為14.5%,即超 出規範值規定之2~10%(誤差±2%)…表三第二組…篩號 #200試驗值為15.4%,即超出規範值規定之2~10%(誤差± 2%)。試驗結果顯示通過篩號#200之比例已超過規範值,推測係因含有泥塊之骨材比例過高,經洗油後此類骨材溶解成為通過篩號#200之細粒料,進而造成本次篩分析結果偏高之原因」、「十一、結論與建議:㈠現場鑑定結果研判:AC路面因骨材含有泥塊,經車輛滾壓後表面瀝青脫落,路面出現土黃色泥塊混雜於瀝青混合料中,遇水後產生溶解現象且溶出孔洞,並經車輛滾壓造成路面受力不均勻而產生粒料析離之現象。㈡試驗結果研判:經洗油後篩分析試驗結果顯示通過篩號#200之比例已超出規範值2~10﹪(誤差±2﹪)以上,係因含有泥塊之骨材溶解後成為 通過篩號#200之細粒料所致,研判骨材含有泥塊為造成 鋪面損壞之主因,其它試驗結果尚稱合理。㈢建議:本道路AC鋪面工程應刨除後重新鋪築,且於施工前中後施作相關試驗,以檢視品質符合施工規範圍,並於施工中派員確實監督,以確保施工品質」(見原審卷第64、67、71頁)。可知系爭工程骨材含有泥塊,經車輛滾壓後表面瀝青脫落,路面出現土黃色泥塊混雜於瀝青混合料中,遇水後產生溶解現象且溶出孔洞,並經車輛滾壓造成路面受力不均勻而產生粒料析離之現象。 ⒋再者,原法院就採樣時間對於鑑定結果之影響、業界標準等事項發函詢問,嗣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9月10日(105)中土鑑發字第033-01號函回覆:「說明:二、承上 ,本會針對台積電2&5廠AC鋪面鑑定所作之試驗項目有:A、洗油後篩分析試驗…B、含油量試驗…C、鋪面厚度檢驗…D、壓實度試驗…E、含砂當量試驗…。以上試驗於工程已完工6個月並經人為使用及自然因素後可能影響之項目 有:A、含油量試驗,因AC表面經陽光曝曬及雨水沖刷, 表面範圍之瀝青含量將有所減少,惟影響僅限於表面層,故對於本次鑑定試驗取樣之試體總量影響甚微。B、鋪面 厚度檢驗,因完工後AC鋪面經車輛通行滾壓,使用之下厚度將會些微減少。C、壓實度試驗,因相同質量下鋪面厚 度減少,故壓實度將些微提高。其餘試驗項目於取樣時則不受人為使用及自然因素之影響」、「四、C、使用年限 依工程會規範第02742章新拌瀝青混凝土所述可分為輕級 、中級及重級交通量,則本工程屬內部道路故可區分為輕級交通量,而一般使用下年限約為10年」(見原審卷第 213-214頁公函)。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6個月始進行採樣檢測,對於檢驗結果幾無影響;另一方面,系爭工程雖為台積電內部道路,仍應具有輕級交通量之品質,其使用年限為10年左右。 ⒌再其次,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17日(105)中土鑑發字第033-03號表示「說明四、…台積電2-5廠路面為 瀝青混凝土面層」(見原審卷第249頁公函),並以105年12月20日(105)中土鑑發字第033-04號函補充:「說明 :一、…至於『面層』之瀝青混凝土材料品質標準為何?參考工程會第十章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準表5摘 錄如詳附件一,表5五種規格皆可使用,本次施工廠商採 用表5之第五種,最大粒徑9.5 mm(3/8in)」、「四、…而原告現場所鋪設台積電2-5廠路面之『粒料級配及瀝青 含量』並未符合表5第五種標準。未符合部分為兩組試體 通過No200號篩,規定2~10(±2 %),而試驗結果分別 為14.5及15.4(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此原因為瀝青骨 材粒料含有泥塊。故洗油後篩分析『泥塊』溶解成通過 No200號篩之細粒料而造成(詳鑑定報告書第10頁)」、 「五、…故本次施作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應為『面層』,『面層」表面直接承受車輛荷重提供摩擦力,減少水分及空氣滲入路面等功能需求,『因其粒料含有泥塊』造成雨水沖刷溶解現象,而路面溶出孔洞(詳鑑定報告書第10頁),雖經輕級交通量車輛輾壓路面,仍會造成路面瀝青脫落、路面沉陷或發生車輒及變形等情形」(見原審卷第258 -259頁公函)。益證系爭工程粒料含有泥塊,遇雨沖刷造成溶解,導致路面溶出孔洞,於輕級交通量車輛輾壓路面,即出現瀝青脫落、路面沉陷或發生車輒及變形。 ⒍另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所涉及骨料溶解產生泥水、骨料析離等事項發生爭執,核屬一般營建工程事項;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具備營建管理、工程技術之專業能力,足認其對於上述爭議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其鑑定內容已詳述鑑定之依據及推論,尚難認有何偏頗之情事,上訴人空言瀝青材料品質涉及石化學專長,應由瀝青公會鑑定,且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顯有偏頗云云(見原審卷第225 頁);尚無可採。再其次,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行政院工程會規範第02742 章瀝青混凝土鋪面」、「行政工程會第十章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準表5 」為其檢測規範(見原審卷第64、258 頁),認系爭工程雖為台積電內部道路,仍應具有輕級交通量之品質,已如前述。雖工廠內部道路與一般公眾通行道路有別,然其為道路之本質則無不同,均不得以泥塊做為填充材質,否則遇雨沖刷造成溶解,導致路面溶出孔洞,再經車輛輾壓,即出現瀝青脫落、路面沉陷或發生車輒及變形等缺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簡易AC工程,不是公共工程道路,前述行政院工程會相關規範於本件並不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亦為本院所不採。 ⒎至於上訴人委託國立中央大學材料實驗室進行現場採樣,該實驗室進行洛杉磯磨損率試驗(500轉,D級配,%), 試驗值為19;固然有瀝青混合料抽油後粒料洛杉磯磨損試驗報告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嗣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105年11月10日中土工字第1051103號函回覆原法院:「說明:二、依尚富工程行委託測試項目為洛杉磯磨損試驗(CNS 490),樣品為已拌和壓實後之瀝青混合料 ,試驗步驟如下:⒈因樣品為已拌和壓實後之瀝青混合料,而洛杉磯磨損試驗乃針對最大粒徑小於試驗篩37.5mm之粗粒料,故須對樣品進行抽油試驗後,收集粒料執行洛杉磯磨損試驗。…⒊將分離後之粒料進行水洗,過程中加入足夠之清潔劑以確保小於75um之細粒料料完全自較大粒料分離,將容器中之樣品與水予以攪拌且立刻將洗滌水倒於由1.18 m m試驗篩重疊置於75um試驗篩上方之二個組合試驗篩之篩網上,重複攪拌及傾倒動作直至添加之清潔劑完全移除且洗滌水清澈為止」(見原審卷第248頁)。可知 中央大學材料實驗室檢測著重於粒料磨損項目,其檢測內容並不包括「洗油後篩分析試驗」,因而並未檢驗「級配結果與拌合公式設計值之差異,檢視是否因未按照規範比例使用瀝青混合料而導致日後鋪面破壞等項(例如:骨材含泥塊比例)」,其檢驗項目未如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全面性。則上訴人僅憑中央大學材料實驗室檢驗資料,主張系爭工程符合一般廠區道路品質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即非可取。另一方面,系爭工程完工不久,即由上訴人修補一次,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直至105 年3 月間,被上訴人持續催告修補,亦有兩造簡訊與LINE對話可稽(見原審卷第30-35 頁);顯見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完工後即發生品質爭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10月,始由被上訴人刨除,可見工程品質並無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1頁背面),即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至3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工程粒料含有泥塊,遇雨沖刷造成溶解,導致路面溶出孔洞,於輕級交通量車輛輾壓路面,即出現瀝青脫落、路面沉陷或發生車輒及變形等情節,欠缺廠區道路一般品質,已如前述;由於系爭工程之粒料含有泥塊並非僅發生於特定區域,以致系爭工程必須全部刨除重鋪。參酌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㈢建議:本道路AC鋪面工程應刨除後重新鋪築,且於施工前中後施作相關試驗,以檢視品質符合施工規範圍,並於施工中派員確實監督,以確保施工品質」(見原審卷第71頁),益證系爭工程應全部刨除重鋪路面。 ⒊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在10日內將道路刨除重做,逾期即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於105 年3 月18日回函拒絕,均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故被上訴人105 年3 月11日信函所載解約事由已成就,系爭承攬契約於上開存證信函期限屆滿而解除。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8萬2000元,自屬無據。(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無論系爭工程經刨除後所剩餘廢料有無價值,本院均毋庸審酌上訴人關於廢料價值之主張,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3818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重鋪台積電廠區道路,導致伊重複支出「⑴已完成之廠區標線工程35萬0233元,⑵車道感應線圈工程4萬0740元,⑶交管人員、回復式導桿拆除及復原等費用6萬1908元(於一審主張6萬3000元,經一審判決扣除1092 元,僅餘6萬1908元),⑷五金材料費用1萬3537元,⑸管理費用(8﹪)37,400元」,合計為50萬3818元,並提出 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58-163頁)。由於系爭工程 必須刨除重鋪,業如前述,故台積電廠區道路之標線、感應線圈,於新鋪路面後必須重行施作,導桿等設施亦因此拆除再復原,並增加交管人員、五金材料與管理費用,是以被上訴人重複支出上開50萬3818元確屬系爭工程所導致損害。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3818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重鋪費用,業已撤回,詳如前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工程款請求權,於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208萬200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以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3818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24日提供台積電廠區道路現況相片,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