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第24條第4 項第1 款前段之約定為請求(原審卷第5 頁、第75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4日準備期日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0頁),查追加部分仍本於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契約第二分項工程未開工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援用,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82 頁),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11 條、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為請求部分,上訴人已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90頁),本院無庸審酌。】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BOP 廠房穿孔密封工程(龍門配字第008 號)(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含第一、第二分項,第一分項已於98年10月2 日完成,第二分項則因行政院封存核四廠政策,被上訴人始終未通知開工,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告知上訴人可就已完工部分先進行驗收,上訴人乃配合在僅載有核算已施工項目金額之工程決算書上用印,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據此表示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變更契約減少工作項目結案。惟本件實屬系爭契約第24條「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需中止工作」之情形,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3條變更契約減少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預期之合理利潤新臺幣(下同)670 萬6,632 元,或就上訴人因候工期間所受同額管理費支出為補償,又該政策改變之情事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24條第4 項第2 款;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前段、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擇一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7 萬6,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7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第一分項於98年10月2 日竣工,第二分項則自始未開工,且於103 年10月16日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完成契約變更減作程序,而於103 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1 月5 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履行完畢,亦無提前終止或解除之情形,且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條第1 項之要件均有不符;又契約減作、變更之情形,兩造於締約時已有預見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如何調整給付,且未顯失公平,自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損害賠償性質,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 年,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9 月30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於10日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距104年1月5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已逾1年,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97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含第一、第二分項,第一分項於97年6 月2 日開工、98年10月2 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從未開工,兩造於103 年12月4 日至103 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工程(含第一、第二分項)總驗收,於103 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1 月5 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均知悉第二分項工程已無庸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驗收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66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 ㈠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2 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 年短期時效,即令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特定為契約義務,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即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填補所受實際損害、給付預期利益之相關請求,均屬法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15年時效,或至少係請求承攬報酬,應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適用2 年時效。惟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 . 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 . . 」;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按下列項目有實際影響者,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 . 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期合理利潤667 萬6,632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未能開工之實際影響」亦即候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害667 萬6,632 元,顯均屬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性質上為「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使經特定為契約義務,仍應適用1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通常時效云云,即非可採。復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苟非工作之對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第二分項從未開工且兩造均認知已無庸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上所述,且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第二分項之預期合理利潤」、「補償未能開工之實際損害」,均非已實際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對價,性質上自非屬承攬報酬,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主張本件應適用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云云,亦非有據。 ㈡次按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諸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30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係為兼顧當事人之形成權除斥期間之遵守與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而設(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固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惟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含聲請調解)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調解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故於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依民法第133 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如調解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其時效自不因聲請調解而中斷;即令可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對造時,視為聲請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亦即如調解聲請人未於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 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於103 年12月4 日至103 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工程(含第一、第二分項)工程總驗收,於 103 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所示),上訴人並自承應自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104 年1 月5 日起算時效(本院卷第208 頁)。而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3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案號:104 年度司調字第76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狀繕本於104 年10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嗣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節本另置卷外),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審卷第4 頁起訴狀收狀日期章參照),未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起訴,且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亦已逾6 個月,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因上訴人曾聲請調解或為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辯稱其於調解不成立後6 個內起訴,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並無可採。又上訴人起訴之日為105 年6 月22日,距請求權時效起算日即104 年1 月5 日已逾1 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即非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3日向法院遞送民事補充調解意見狀亦屬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可中斷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民事補充調解意見狀繕本,上訴人亦自承無送達回證(本院第289 頁),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曾送達該民事補充調解意見狀繕本予被上訴人,其據以主張有中斷時效云云,亦有未合。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4 項第2 款、第1 款約定為請求部分,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既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所為其餘主張,自均無庸再行審酌。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㈠所示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可徵兩造簽約時業已預計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未能如期開工或停工之情形,並約定處理之方式,且上訴人亦以政策變更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第二分項全未施工為由,主張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期合理利潤或補償實際所受損害,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能因政策變更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開工或停工等情狀,於締約時自非無法預料,並經兩造訂明於系爭契約,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部分,本質上仍屬承攬人損害賠償之性質(參酌上㈠所示),依上開說明,其除斥期間自應為1 年。而上訴人係於本院106 年8 月14日準備期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90頁),距上訴人主張權利完全成立之日104年1月5日,已超過2年,顯逾1年除斥期間,縱依上訴人主張以2年計算亦已超過,故其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77 萬6,632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