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詩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白憲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明詩,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5、335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768400號函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9、337至340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 102年9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國際聯邦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7萬元,嗣因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經兩造於103年1月2日簽立估價單(下稱103年1月2日估價單)協議變更部分工項,原工程款變更為367萬5000元,並約定工程款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給付總工程款30%,施工階段一給付總工程款30%,施工階段二給付總工程款25%,驗收完成給付總工程款15%(即尾款),另保留工程總價10%作為履約保證金,由簽約工程款內扣除,於驗收完成時一併退回。系爭工程業於103年底完工,並於同年12月間經被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高文義驗收,依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縱認高文義於驗收時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亦有獲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退步言之,高文義於系爭工程簽約至驗收過程中,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均未出面阻止或委派其他代理人出面,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名 義上主任委員畢翰中於103年10月31日作成缺失改善明 細表,顯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再退步言之,伊先後於103年4月8日、同年12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 收,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係故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又系爭工程追加工項部分業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款共57萬7332元,被上訴人僅先後給付伊71萬4000元、112萬3500元、5萬5219元、32萬9082元、42萬元,合計264萬1801元,經扣除後,尚餘工程款161萬531元(計 算式:367萬5000元+57萬7332元-264萬1801元=161萬 531元)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161萬53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且存在諸多瑕疵,經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上訴人並未完成驗收程序,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又高文義於102年5月24日起不具系爭大廈住戶身分,主任委員資格當然喪失,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2日推選畢翰中為主任委員,復 於103年12月12日改選張明詩為主任委員,伊並未授權 高文義簽立任何驗收文件,故高文義於103年12月29日 簽署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乃屬無權代理,此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顏志家所知悉,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系爭驗收紀錄並未填載各工項驗收情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2工項應扣除未 施作隔柵部分之面積;編號3工項上訴人未證明有進行 檢測;編號5工項上訴人並未證明有施作;編號7工項存在瑕疵,上訴人以竹筷固定格柵,且格柵與外牆之螺絲非不銹鋼材質,有墜落之虞;編號8工項計算錯誤,應 以鑑定結果為準,附表編號1工項與附表編號8工項係重複計算,其餘工項應以原審判決認定結果為準。至高文義於103年12月29日簽立原證2請款單未經伊之授權,兩造並未合意追加工程,然伊同意按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不主張以逾期罰款為抵銷,而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97頁),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⒈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⒉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工程款為357萬元,兩造於103年1月2日協議變更工程範圍,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367萬5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 為實作實算契約及總價承攬契約兩類。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列完工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總額結算」(見原審卷㈠第10頁)、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2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見原審卷㈠第67頁),堪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甚為明確。 ⒉觀諸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⑴簽約,酌收工程施工材料及申請執照費用30%,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1,102,500。⑵施工階 段一,酌收拆除及外牆搭建完成工程款30%,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1,102,500。⑶施工階段二, 酌收室內及室外工程款25%,計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918,750。⑷驗收完成,酌收工程尾款15% ,計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551,250。⑸履 約保證金:工程總價10%,由簽約工程款內扣除。於驗收完成一併退回,計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 367,500」(見原審卷㈠第67頁),乃約定分期給付工 程款,並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事實之發生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且因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應按上訴人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若實作數量與原契約預估工程數量不同時,應於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時,按實作數量予以找補。 ⒊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大廈9樓、10樓不銹鋼格柵及大廳壓克力 板未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以系爭工程室內裝修部分業已竣工,依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檢附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相關圖說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申請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㈡第89頁),其檢附由整體建築師事務所、金彥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申報意見欄勾選「本案竣工查驗結果,裝修現況符合規定,請都市發展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0月31日工程缺失明細上記載有關室內裝修工 程尚未完成之工項為「⒎大廳看板壓克力壓條未施作」,應完成日期為「住戶所有權人大會前」(見原審卷㈠第72頁),且系爭大廈於103年12月12日召開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均係針對系爭契約有 關外牆更新工程瑕疵修補之問題,並未提及室內裝修工程尚未完工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90頁),堪認系爭契約有關室內裝修工程部分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已 經完工。又關於系爭大廈9樓、10樓不銹鋼格柵部分, 觀諸上開缺失改善表固記載「⒋外牆柵欄未全數安裝」,應完成日期為「住戶所有權人大會前」(見原審卷㈠第72頁),然據證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林國成於本院證稱:伊母親於103年(含)以前都擔任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因當時主任委員張明詩行動不方便,伊母親請伊協助,伊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幫忙確 認系爭工程有無完成,有拿工程清單逐項確認,清點完成後也會將結果報告張明詩,當時被上訴人有開會決議9樓、10樓不需要安裝格柵,9樓靠近格柵外牆的區分所有權人是高文義,10樓靠近格柵外牆的區分所有權人是許健吉,安裝格柵的目的是要遮蓋冷氣,當時有詢問他們是否需安裝格柵,他們表示不用安裝,因為他們的冷氣都裝在後面,所以被上訴人決議不用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參以系爭大廈於103年12月12 日召開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並未提及系爭大廈9樓、10樓外牆格柵未安裝完成之問題( 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90頁),足見上訴人嗣後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減作系爭大廈9樓、10樓外牆格柵工項,系爭 契約外牆更新工程部分亦已完工,至於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係屬瑕疵擔保範圍,尚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⒌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程,且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已驗收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原證2請款單、上 訴人103年12月12日103字第1212號函、系爭驗收紀錄及查核驗收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被上訴人則以:高文義自102年5月24日起不具系爭大廈住戶身分,主任委員資格當然喪失,高文義於103年12月29日簽 署系爭驗收紀錄,乃屬無權代理,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 ⑴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7條約定:「完工後1週 內完成驗收,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乙方(即上訴人)可依約請款....」(見原審卷㈠第67頁),查系爭工程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已經完工,有如前述 ,又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驗收程序(見原審卷第24頁), 嗣高文義(按:高文義為被上訴人第7屆主任委員,任 期自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於103年12月29日在原證2請款單上簽名,記載「12/29同意追加,請儘速處理」字樣(見原審卷㈠第23頁 ),並於系爭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及查核驗收表「查核人員」欄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5、27頁),雖高文義於簽立上開文件時已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改選,由畢翰中、張明詩分別擔任第8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12月18日;於103年12月12日改選第9屆管理委員,嗣推選張明詩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7日至105年1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86、193、210、213頁) ,惟查,證人高文義於原審證稱: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原是系爭大廈「長安東路2段142號9樓」區分所有權人,圳興公司委任伊擔任主任委員, 後來該公司於102年間將房子賣了。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改選畢翰中為主任委員,畢翰中只擔任幾個月的主任委員就請辭,並在管理委員會議推薦伊擔任主任委員,有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伊就再接任主任委員,因為系爭大廈拉皮工程是伊簽約的,伊全程參與,他們希望伊將這個事情完成,當時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備,但市政府有意見,文書往返過程中,時間就過了,後來有人說圳興公司已將房子賣掉,伊不能擔任主任委員。原證2請款單上「高文義」簽名是伊所為,「同意追加,請 儘速處理」是伊寫的,原本上訴人追加100多萬元,伊 沒有同意,後來改為60幾萬元,被上訴人表決通過,伊才簽的。伊有在系爭驗收紀錄表及查核驗收表上簽名,因為系爭工程有工期,拖太久,如果再不向臺北市政府陳報,就要被裁罰,查核時畢翰中、4樓住戶劉武輝及9樓住戶均在場,百分之80已經完工,剩下百分之20是要修正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51頁);證人畢翰中於原審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請辭主任委員後,被上訴人7位委員表決同意由高文義接任,開會時由高文義當主 任委員,但臺北市政府沒有核准,所以對外還是使用伊名義蓋章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60頁背面),參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查變更高文義為第8屆主任委員,經該府以103年8月1日府都建字第10368354700號、同年8月14日府都建字第10362318800號函覆略以:系爭大廈102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8屆當選委員名單中,未有 高文義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17日發函臺北市政 府都發局建管處,略以:系爭大廈原主任委員畢翰中已於103年3月6日經准予報備,其因工作繁忙,無暇兼顧 大樓事務,經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改選,由高文義當 選為新任主任委員。系爭大廈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委員張雪紅口頭請辭,兩名 候補委員無意接任委員,因此由其他有票數之區分所有權人高文義接任委員等語,並於同年9月19日申請變更 報備,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0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369430900號函覆略以:系爭大廈規約未有管理委員得由其他高票數區分所有權人替補規定,建請由現任委員補選主任委員之職位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申 請備查變更主任委員為高文義,因檢送之文件仍有疑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24日以府都建字第10370 123400號函請被上訴人澄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08275300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至10頁),佐以高文義於 系爭大廈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陳稱:103年間畢翰中主任委員任職到一半請辭, 管理委員會請伊接任畢翰中的職位,因為外牆拉皮是伊擔任委員期間推動的工程,伊當然有責任要將系爭工程做完,但因伊身體不好,所以有部分工作要請張明詩副主任委員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斯時副主 任委員張明詩在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由此可見,高文義原係擔任系爭大廈第7屆主任委員,並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改選畢翰中為第8屆主任委員,畢翰中於103年間辭任主任委員後,被上訴人復推選高文義為主任委員,雖因申請備查變更主任委員之文件尚有疑義,致迄未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然仍無礙於高文義係經被上訴人委任,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追加及驗收相關事宜。 ⑵又上訴人確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詳後述),衡諸追加工程施作範圍甚為廣泛,若非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實無自願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施作之可能,且該等各項工程施作非一蹴可幾,倘被上訴人未同意追加,理應予以制止,豈會任由上訴人施作完畢,足堪佐證高文義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追加之合意及進行驗收,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0月31日 工程缺失明細上記載缺失項目「⒎大廳看板壓克力壓條未施作」係屬附表編號16所示之追加工項,亦可窺見。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檢附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其上申報意見欄記載「本案竣工查驗結果,裝修現況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93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參加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舉辦之優良公寓大廈評選活動,因外牆拉皮、重新裝潢大廳,賦予老屋新生命,獲頒組織經營特色獎及最佳進步特色獎,有新聞報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益見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已具一定效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而受領,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在瑕疵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尚不能拒絕給付尾款。至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103字第1031號函說明欄記載:「本公司設計人員於103年10月29日與貴 社區監造人員討論,今日貴社區管委會內部會議決議事項如下:....⒉針對室內竣工事宜,貴社區管委會皆同意提送竣工申請;本同意竣工申請,僅配合承商提送市府竣工申請,與本次大樓外牆更新無關,並不代表本工程已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頁),僅係上訴人 陳述被上訴人內部會議之決議事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自非可採。 ⒍茲就上訴人得請求原契約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各若干,分述如下: ⑴原契約工程(即附表)部分: ①項次一編號1、8、項次二編號9至21、項次三編號22至 28、項次四編號29、30號部分:兩造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實作數量、金額,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卷㈡第30、274至276頁),是上訴人就各該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5萬7000元、8萬1000元、8萬元、7萬2450元、8萬500元、1萬5000元、17萬5780元、1萬 2250元、2萬5000元、8000元、5000元、3萬800元、1萬1040元、33萬6600元、2萬元、9000元、2760元、5000 元、5萬7500元、10萬5500元、11萬8015元、1萬3800元、12萬4200元、12萬4340元(詳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157萬535元(5萬7000元+8萬1000元 +8萬元+7萬2450元+8萬500元+1萬5000元+17萬5780元+1萬2250元+2萬5000元+8000元+5000元+3萬800元+1萬 1040元+33萬6600元+2萬元+9000元+2760元+5000元+5萬7500元+10萬5500元+11萬8015元+1萬3800元+12萬4200 元+12萬4340元=157萬535元)。又上開工程款數額已含營業稅,此觀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5條約定「本估價單含5%稅金」即明(見原審卷㈠第67頁),原 判決再加計5%營業稅,固有誤算,惟被上訴人於本院 表明其就此部分並未上訴,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379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4萬9062元(157 萬535元X1.05=164萬9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項次一編號2「施工範圍鷹架搭建、卸架」部分: 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大廈1 樓至2樓橫向招牌後面原無仿石漆,但在其他樓層仿石 漆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因此為施作該部分仿石漆,重新搭設鷹架施工合乎常理。施工總高度36.2m(0.2+3.7+2.9X3+2.8X8+1.2=36.2)、總面積1251.23㎡(「面積⒈」36.2X30.15+「面積⒉」〈3.9+1.4〉X 30.15=1251.23)等情,有外放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月14日(108)鑑字第014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第5-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搭建鷹架並未搭滿11層樓,總高度應以10.5層樓計算,面積⒉之高度及寬度均有誤算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關於上開高度及面積之計算依據,該會於108年4月11日以108( 十七)鑑字第0831號函覆稱:總高度係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第1至12頁之各層高度尺寸,至於第11層、12 層樓之鷹架施作認定,係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第7 -5、7-8照片有施工鷹架。面積⒉之依據係參鑑定分析 ⑴1樓至2樓橫向招牌後面原無仿石漆,但在其他樓層仿石漆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因此為施作該部分仿石漆,重新搭施工架研判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頁),可見鑑定人係依據系爭大廈各層高度尺 寸計算「施工範圍鷹架搭建、卸架」之總高度及面積⒈,並參考被上訴人係於其他樓層仿石漆施作完畢後,始要求施作1樓至2樓橫向招牌後面仿石漆,研判該部分係重新搭施工架,據此計算面積⒉,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第6-1、6-2頁系爭大廈正面及側面外觀照片與附件第7-4頁鷹架施工照片相互參照以觀,可知系爭大廈 第12層樓及頂樓採內縮斜面設計,被上訴人施工之鷹架僅搭設至第11層樓,施工總高度應為32.2 m(0.2 +3.7+2.9X3+2.8X7+=32.2),又依附件第7-4頁之鷹架施 工照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第2次搭設鷹架之情形,鑑 定人以1樓至2樓橫向招牌後面仿石漆係於其他樓層仿石漆施作完畢後施作為由,推論有第2次搭設鷹架之情形 ,據此計算面積⒉,並非現場勘查結果,難認可採。從而,項次一編號2「施工範圍鷹架搭建、卸架」之實際 施作面積應為970.83㎡(32.2X30.15=970.83),按兩 造約定之單價345元/㎡(含稅,見原審卷㈠第66頁)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33萬4936元(345元X 970.83 ㎡=33萬4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項次一編號3「既有外牆剝離部分檢測」、編號4「批覆玻纖網」、編號5「附合式防水材」、編號6「仿石塗料施作」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廈外牆實際施作總面積690.86㎡(含剝離部分檢測、批覆玻纖網、附合式防水材、仿石塗料施作等工項),係每層外牆台度面積659.98㎡與美術柱面積⒈19.68㎡、面積⒉11.2㎡之 加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第5-1、5-2頁)。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有進行編號3工項之檢測,亦 未證明有施作編號5、6工項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關於上開施作面積計算之依據,該會於108 年4月11日以108(十七)鑑字第0831號函覆本院稱:會勘時,系爭大廈所有外牆剝離部分均已檢測修繕完成,因此認定外牆需做全面性檢測,施作數量是計算整面外牆面積(不含門窗面積),可分成外牆台度面積及美術柱面積等兩大部分。又會勘時,所有仿石塗料施作均已修繕完成,因此依據現場有施作仿石塗料部分估算「仿石塗料施作」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317頁),可知鑑定人現場會勘結果,上訴人確有施作項次一編號3「既有外牆剝離部分檢測」、編號5「附合式防水材」、編號6「仿石塗料施作」等工項,系爭鑑定報告依 據各層外牆面積計算實際施作之數量,應為可採,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未施作云云,洵無足採。從而,項次一編號3「既有外牆剝離部分檢測」、編號4「批覆玻纖網」、編號5「附合式防水材」、編號6「仿石塗料施作」之實際施作面積均為690.86㎡,按兩造約定之單價各 115元/㎡、58元/㎡、288元/㎡、805元/㎡(含稅,見 原審卷㈠第66頁)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7萬9449元(115元X 690.86㎡=7萬9449元)、4萬70元 (58元X 690.86㎡=4萬70元)、19萬8968元(288元 X690.86㎡=19萬8968元)、55萬6142元(805元X690.86㎡=55萬6142元),合計87萬4629元(7萬9449元+4萬70元+19萬8968元+55萬6142元=87萬4629元)。 ④項次一編號7「仿石塗料外牆新設鋁格柵或不銹鋼格柵 烤漆」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契約原設計長條形不銹鋼格柵,與變更設計後成品規格差異很大,不宜採追加方式,爰考量新成品長度不同及施工品質等因素,分別估算各樓層格柵長度、施作數量及合理價格(含烤漆、吊車及安裝作業等),其中3、4樓已裝置之不銹鋼格柵有250X60X100公分共8個、350X60X100公分共2個,在3樓及4樓之不銹鋼格柵與牆面銜接處,發現緊貼牆壁之鋼材已有生銹現象,勘查結果發現牆面銜接處接合所用的鋼料並非不銹鋼料,因而造成生銹現象,改善前之估價有所不同,合理單價各為1萬1600元/個、1萬3600 元/個;5至8樓已裝置之不銹鋼格柵有250X60X100公分 共16個、350X60X100公分共4個,合理單價各為1萬5400元/個、1萬7400元/個,並據此計算施作3、4樓不銹鋼 格柵250X60X100公分8個之工程款為9萬2800元(1萬 1600元X8=9萬2800元)、350X60X100公分2個之工程款 為2萬7200元(1萬3600元X2=2萬7200元);施作5樓至8樓不銹鋼格柵250X60X100公分16個之工程款為24萬6400元(1萬5400元X16=24萬6400元)、350X60X100公分4個之工程款為6萬9600元(1萬7400元X6=6萬96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頁),可知系爭契約原設計之規格與兩造協議變更設計後之成品規格差異甚大,且兩造並未約定變更設計後之計價方式,鑑定人乃依系爭大廈3 至10樓已施作之格柵規格、數量及施工品質,並參酌 103年1月2日估價單之單價,分別估算兩造合意變更設 計後各樓層格柵之合理價格,業已考量部分格柵施工缺失而予減價,應為可採,至系爭大廈9、10樓不銹鋼格 柵部分並未施作,上訴人同意扣款(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故該部分不予計價。從而,上訴人就項次一編號7「仿石塗料外牆新設鋁格柵或不銹鋼格柵烤漆」得請 求之工程款共43萬6000元(9萬2800元+2萬7200元+24萬6400元+6萬9600元=43萬6000元)。 ⑤從而,上訴人就原契約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329萬 4627元(164萬9062元+33萬4936元+87萬4629元+43萬 6000元=329萬4627元)。 ⑵追加工程(即附表)部分: ①編號4、5、8至11、13至15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原 判決附表編號17「室內使用執照變更延後日期」2萬 7000元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兩造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實作數量、金額,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276頁),是上訴人就各該工項得請求 之工程款依序為3200元、0元、-1萬6940元、7920元、 1085元、5000元、2500元、2800元、0元,合計5565元 (3200元-1萬6940元+7920元+1085元+5000元+2500元+ 2800元=5565元)。又上開工程款數額未含營業稅,此 觀原證2請款單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3頁),原 判決加計5%營業稅,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5843元(5565元X1.05=5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編號1「室外左右立面新增明管集線管道(既有追加) 」、編號2「承上,變更為不銹鋼線槽」、編號3「承上,安裝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編號1「室外左右立面 新增明管集線管道(既有追加)」工項原約定之施作數量為45公尺、單價1800元/㎡(含稅,即附表項次一 編號8),而實際施作數量為54公尺,較原約定之施作 數量增加9公尺(54- 45=9),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 加施作之工程款1萬6200元(1800元X9=1萬6200元)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係屬原 契約工項,有重複計算之嫌云云,要無可採。又上開工程款數額已含營業稅,此觀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 項第5條約定「本估價單含5%稅金」即明(見原審卷㈠第67頁),原判決再加計5%營業稅,固有誤算,惟被 上訴人表明其就此部分並未上訴,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7010元(1 萬6200元X1.05=1萬7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關於編號2「承上,變更為不銹鋼線槽」、編號3「承上,安裝工資」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廈立面外觀左右兩側各有(20X80X200X3050)之不銹鋼線槽,其中右側立面有8個不銹鋼線槽,左側立面則有7個,共15個不銹鋼線槽,總長度為45.75公尺(3.05公尺 X15=45.75公尺),並估算編號2「承上,變更為不銹鋼線槽」之合理單價為870元/㎡、工程款為3萬9803元( 870元X45.75公尺)、編號3「承上,安裝工資」之合理單價為700元/㎡、工程款為3萬2025元(700元X45.75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8頁),至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廈左側最上方3個不銹鋼槽已呈現不牢固現象 ,應保留安裝工資1萬5000元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⑹點、第8頁第㈢點項次3A),乃屬上訴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範疇,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 得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之相當期限內完成修補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預扣工程款1萬5000元。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8萬8838元(1萬7010元+3萬9803元+3萬2025元=8萬8838元),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工程款僅為5萬6825元(3萬9803元+3萬2025元-1萬5000元=5萬6825元)云云,為不可採。 ③編號6「兩柱牆面貼玻璃(黑色烤漆玻璃)」、編號7「承上,磨光邊」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廈室外大門口兩柱牆面貼玻璃總面積(黑色烤漆玻璃)287.7 才、磨光邊總長度233.7呎,並估算編號6「兩柱牆面貼玻璃(黑色烤漆玻璃)」、編號7「承上,磨光邊」之 合理單價各為195元/才、25元/呎,合理工程費用各5萬6102元(195X287.7)、5843元(25X233.7)(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第5-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23頁),復表明同意按實作數量 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3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6萬1945元(5萬6102元+5843元=6萬 1945元)。 ④編號12「監視器組整修(防火巷及地下室)」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施作本工項,並同意按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310頁、卷㈡第30頁) ,參酌原證2請款單約定之數量為2組、單價為3000元(未稅,見原審卷㈠第2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6300元(3000元X2X1.05=6300元)。 ⑤編號16「室內看板壓條修繕收邊」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確有施作本工項,合理工程費用為1式1萬 42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 之工程款為1萬4200元。 ⑥從而,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17萬7126元(5843元+8萬8838元+6萬1945元+6300元+1萬4200元 =17萬7126元)。 ⑶綜上,上訴人就原契約工程、追加工程各得請求工程款329萬4627元、17萬7126元,合計347萬1753元(329萬 4627元+17萬7126元=347萬175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工程款264萬1801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卷㈡ 第277頁)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2萬 9952元(347萬1753元-264萬1801元=82萬9952元),惟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被上訴人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0萬元(詳後述),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扣抵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2萬9952元(82萬9952元-10萬元=72萬995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在本院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下同)於102年12月9日開工,依約應於103年3月8日完工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若以系爭驗收紀錄所載驗收日期103年12月29日為基準日計算,逾期天數達652日,爰依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逾一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 罰款共239萬6100元(計算式:367萬5000元X1/1000X 652日=239萬61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萬61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訂於102年12月9日開工,然兩造於103年1月2日協議變更契約工項,增加契約總價及 施作內容,若仍以原契約所定工程期限,顯失公平,蓋協商期間無法施作係不可歸責於伊,應展延工期25日。又兩造合意103年農曆春節期間暫停施工,應展延工期6日,故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31日。系爭工程至遲於103 年3月24日已完工,並未逾期,而完工與驗收係屬二事 ,系爭契約僅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被上訴人以驗收計算逾期罰款,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惟兩造間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係以未請領之工程款為上限,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罰款,除不得逾未請領之工程款外,亦應衡酌其實際損害予以酌減,且伊得以未請領之工程款抵銷逾期罰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爰依103年1月2日 估價單備註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 逾一日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共239萬61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⑴開工期限:雙 方於簽訂契約後,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經建築師及室內設計師於15-45日內請領執照後,確認開工日通 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協定辦理之....⑶完工期限:乙方應於開工日後90天工作天(含例假日)如期完工。若未能依照契約規定日期如期完工時,乙方應就施工延後進度原因提出書面或與甲方協議並書面訂定處理之規定辦理;如無提出任何相關之原因,以本契約中逾期之條款進行罰款。⑷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見原審卷㈠第9、10頁);103年1 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10條約定:「逾期責任:⑴於 乙方之責任未能按工程契約第4條款規定內完工,每過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67頁), 可知上訴人依約應於開工日後90個工作天完工,所謂「工作天」係包含例假日在內,如上訴人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於工程款中扣除。 ⒉次查,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0頁),雖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3年1月2日協議變更契約工項,增加契約總價及施作內容,協商期間(102年12月9日至103年1月2日)無法施工 乃不可歸責於伊,應展延工期25日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張貼之施工公告記載:「將於 102年12月9日(星期一)至102年12月20日(星期五) 進行第1階段施工(室內1樓大廳含騎樓天花板拆除及清運工程、外牆鷹架進料搭建工程)」(見本院卷㈠第 117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開工後,先進行 室內1樓大廳含騎樓天花板拆除及清運工程、外牆鷹架 進料搭建之假設工程,不因後續協商變更工項所防礙,自無協商期間不能施工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協商期間25日不計入工期云云,為不可採。又上開施工公告記載:「第2階段施工於102年12月21日(星期六)至103年3月8日(星期六)止完工;農曆過年期間工程暫緩並停止 施工」,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14日施工公告亦記載:「103年1月30日(四)至103年2月4日(二)農曆 過年期間暫停施工」(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可見兩造約定103年農曆春節6日不計入工期,則上訴人主張103 年農曆春節應展延工期6日部分,應為可採。從而,系 爭工程以兩造約定之工期90個工作天,加計應展延工期6日後,上訴人應於開工日後96個工作天完工,則自102年12月9日起,算至103年3月21日為工期之末日,惟系 爭工程於103年10月31日尚有「大廳看板壓克力壓條」 未施作,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始全部完工,該工項屬 追加工程(即附表編號16),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逾期天數共265日(103年3月22日至103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主張依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10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每逾期1日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97萬3875元(367萬5000元X1/1000X265日=97萬3875元),核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始合意追加附表 所示工項,伊自不可能於原訂工期內完工,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云云,固以原證2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23頁)。惟查,系爭工程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已 全部完工,已如前述,可見原證2請款單僅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提出作為請款之用,並非兩造於103年12月26 日始合意追加,又依附表追加工項與附表原契約工項互核以觀,其中附表編號1至3工項係增加附表項次一編號8「室外左右立面新增明管集線管道」既有工 項之長度及變更材質;附表編號4工項係將既有室外 T5燈具新增壓克力蓋板及五金;附表編號5工項係將 附表編號21「防火門修繕」既有工項之背面封鐵板;附表編號6、7「兩柱牆面貼玻璃(黑色烤漆玻璃)」、「磨光邊」工項係就附表編號13「室內1F全室牆面貼烤漆玻璃(黑)」既有工項增作兩柱牆面部分;附表編號8、9、10工項分別係附表編號18「既有櫃台貼皮更新」既有工項之減作及增作;附表編號11工項係將附表項次二編號16「儲藏室既有木門更新」既有工項增作弓器;附表編號13、14工項係就附表項次三室外門工程增作「大門左側上方洗洞預留孔徑」及「預留銅管」;附表編號16工項係就附表項次二編號17之看板修繕既有工項增作「室內看板壓條修繕收邊」,至附表編號12「監視器組整修(防火巷及地下室)」則係裝設監視器,均得與附表原契約既有工項同時進行,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必要增加工期之證據,則其逕謂追加工程應展延工期云云,尚乏所據。 ⒋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4日即已完工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3年4月8日函文,其上記載略以: 「受文者: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依據103年3月24日(一)貴公司予文至社區管委會,本管委會將依工程契約條款辦理驗收....貴公司所呈報之完工日期皆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函文之真正,且該函文之發文者與受文者均為被上訴人,違反常情,難認可採,參酌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證所載施工期間原定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嗣申請延展至103年12月3日,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51、52頁),且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31日尚有大廳 看板壓克力壓條未施作,上訴人於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完工,復於同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驗收作業程序(見原審卷㈠第72頁、 本院卷㈠第331至333頁)等情,顯見系爭工程並未於 103年3月24日完工,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逾期之日數雖高達265日,然系爭工程於原訂工期 內大部分均已完工,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室內看板壓條收邊」工程款僅佔系爭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比例約0.4%【1萬4200元÷(367萬5000元+17萬7126元)X100 %≒0.4%】,金額甚低,倘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265日,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罰之違約金計97萬 3875元,已逾室內大廳裝修工程之總價91萬3790元,殊非合理,顯屬過高,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核減為10萬元,較為允當。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部分尚有附表項次一編號7「仿石塗料外牆新設鋁格柵或不銹鋼格柵烤漆 (9樓、10樓)」、編號8「室外左右立面新增明管集線管道」等工項,應計入未完工比例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減作系爭大廈9樓、10樓外牆格柵 ,附表項次一編號7「仿石塗料外牆新設鋁格柵或不 銹鋼格柵烤漆(9樓、10樓)」工項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0月31日工程缺 失明細上記載「⒈外牆左右側線槽、出口位置不對稱。改善方法:2樓外牆線槽擷取一半,重新安裝;由2樓起安裝調整,並注意其出口位置」(見原審卷㈠第71頁),僅係瑕疵修繕之問題,難謂附表項次編號8「室 外左右立面新增明管集線管道」工項尚未完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⒎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尚有未請領之工程款82萬9952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0萬元,均有如前述,兩者均屆清償期,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應自其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頁),核係提出抵銷之抗辯,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 ,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已全數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依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 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萬6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契約工程款」 ┌─┬────┬──────────────┐ │項│施工內容│本院之判斷 │ │次│ ├───┬────┬─────┤ │ │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 │ │ ├─┼────┼───┼────┼─────┤ │一│外牆拉皮│ │ │ │ │ │工程 │ │ │ │ ├─┼────┼───┼────┼─────┤ │1 │施工鷹架│1式 │57,500元│59,850元 │ │ │載運搬運│ │ │(57,000X │ │ │ │ │ │1.05) │ ├─┼────┼───┼────┼─────┤ │2 │施工範圍│970.83│345元 │334,936元 │ │ │鷹架搭建│㎡ │ │ │ │ │、卸架 │ │ │ │ ├─┼────┼───┼────┼─────┤ │3 │既有外牆│690.86│115元 │79,449元 │ │ │剝離部分│㎡ │ │ │ │ │檢測 │ │ │ │ ├─┼────┼───┼────┼─────┤ │4 │批覆玻纖│690.86│58元 │40,070元 │ │ │網 │㎡ │ │ │ ├─┼────┼───┼────┼─────┤ │5 │複合式防│690.86│288元 │198,968元 │ │ │水材 │㎡ │ │ │ ├─┼────┼───┼────┼─────┤ │6 │仿石塗料│690.86│805元 │556,142元 │ │ │施作 │㎡ │ │ │ ├─┼────┼───┼────┼─────┤ │7 │仿石塗料│1式 │436,000 │436,000元 │ │ │外牆新設│ │元 │ │ │ │鋁格柵或│ │ │ │ │ │不銹鋼柵│ │ │ │ │ │欄烤漆 │ │ │ │ ├─┼────┼───┼────┼─────┤ │8 │室外左右│45m │1,800元 │85,050元 │ │增│立面新增│ │ │(81,000X │ │作│明管集線│ │ │1.05) │ │ │管道 │ │ │ │ ├─┼────┼───┼────┼─────┤ │二│室內大廳│ │ │ │ │ │工程 │ │ │ │ ├─┼────┼───┼────┼─────┤ │9 │室內1F大│1式 │80,000元│84,000元 │ │變│廳及室外│ │ │(80,000X │ │更│騎樓天花│ │ │1.05) │ │ │既有拆除│ │ │ │ │ │、清運(│ │ │ │ │ │牆面保留│ │ │ │ │ │) │ │ │ │ ├─┼────┼───┼────┼─────┤ │10│室內1F大│14坪 │5,175元 │76,073元 │ │ │廳造型天│ │ │(72,450X │ │ │花板 │ │ │1.05,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下同) │ ├─┼────┼───┼────┼─────┤ │11│室內燈具│1式 │80,500元│84,525元 │ │ │迴路、坎│ │ │(80,500X │ │ │燈、LED │ │ │1.05) │ │ │燈 │ │ │ │ ├─┼────┼───┼────┼─────┤ │12│室內1F新│12呎 │1,250元 │15,750元 │ │增│增矽酸鈣│ │ │(15,000X │ │作│板 │ │ │1.05) │ ├─┼────┼───┼────┼─────┤ │13│室內1F全│799才 │220元 │184,569元 │ │增│室牆面貼│ │ │(175,780X│ │作│烤漆玻璃│ │ │1.05) │ │ │(黑) │ │ │ │ ├─┼────┼───┼────┼─────┤ │14│室內1F全│350呎 │35元 │12,863元 │ │增│室牆面貼│ │ │(12,250X │ │作│烤漆玻璃│ │ │1.05) │ │ │磨光邊 │ │ │ │ ├─┼────┼───┼────┼─────┤ │15│室內1F新│1樘 │25,000元│26,250元 │ │增│作玻璃隱│ │ │(25,000X │ │作│藏門 │ │ │1.05) │ ├─┼────┼───┼────┼─────┤ │16│儲藏室既│1樘 │8,000元 │8,400元 │ │變│有木門更│ │ │(8,000X1.│ │更│新 │ │ │05) │ ├─┼────┼───┼────┼─────┤ │17│新作樓層│1樘 │5,000元 │5,250元 │ │變│看板修繕│ │ │(5,000X1.│ │更│(294X │ │ │05) │ │ │90cm) │ │ │ │ ├─┼────┼───┼────┼─────┤ │18│既有櫃台│14尺 │2,200元 │32,340元 │ │變│貼皮更新│ │ │(30,800X │ │更│ │ │ │1.05) │ │ │ │ │ │ │ ├─┼────┼───┼────┼─────┤ │19│天花板油│12坪 │920元 │11,592元 │ │變│漆 │ │ │(11,040X │ │更│ │ │ │1.05) │ ├─┼────┼───┼────┼─────┤ │20│地坪大理│612才 │550元 │353,430元 │ │變│石 / 花 │ │ │(336,600X│ │更│崗路鋪面│ │ │1.05) │ │ │(含大門│ │ │ │ │ │外平台)│ │ │ │ ├─┼────┼───┼────┼─────┤ │21│防火門修│1樘 │20,000元│21,000元 │ │增│繕 │ │ │(20,000X │ │作│ │ │ │1.05) │ ├─┼────┼───┼────┼─────┤ │三│室外門面│ │ │ │ │ │工程 │ │ │ │ ├─┼────┼───┼────┼─────┤ │22│室外1F大│3坪 │3,000元 │9,450元 │ │增│門上方新│ │ │(9,000X1.│ │作│增坪頂天│ │ │05) │ │ │花 │ │ │ │ ├─┼────┼───┼────┼─────┤ │23│天花板油│3坪 │920元 │2,898元 │ │增│漆 │ │ │(2,760X1.│ │作│ │ │ │05) │ ├─┼────┼───┼────┼─────┤ │24│室外1F大│4呎 │1,250元 │5,250元 │ │增│門左右兩│ │ │(5,000X1.│ │作│側新增矽│ │ │05) │ │ │酸鈣板 │ │ │ │ ├─┼────┼───┼────┼─────┤ │25│大門(白│1座 │57,500元│60,375元 │ │ │鐵框烤漆│ │ │(57,500X │ │ │、強化玻│ │ │1.05) │ │ │璃、造型│ │ │ │ │ │把手) │ │ │ │ ├─┼────┼───┼────┼─────┤ │26│騎樓新增│30坪 │3,500元 │110,775元 │ │增│造型天花│ │ │(105,500X│ │作│ │ │ │1.05) │ ├─┼────┼───┼────┼─────┤ │27│室內燈具│1式 │118,015 │123,915元 │ │增│迴路、坎│ │元 │(118,015X│ │作│燈、LED │ │ │1.05) │ │ │條燈 │ │ │ │ ├─┼────┼───┼────┼─────┤ │28│天花板油│15坪 │920元 │14,490元 │ │增│漆 │ │ │(13,800X │ │作│ │ │ │1.05) │ ├─┼────┼───┼────┼─────┤ │四│設計請照│ │ │ │ │ │工程 │ │ │ │ ├─┼────┼───┼────┼─────┤ │29│設計、圖│18坪 │6,900元 │130,410元 │ │變│說、監造│ │ │(124,200X│ │更│費 │ │ │1.05) │ │ │ │ │ │ │ ├─┼────┼───┼────┼─────┤ │30│其他雜項│1式 │124,340 │130,557元 │ │ │費用 │ │元 │(124,340X│ │ │ │ │ │1.05) │ ├─┼────┼───┼────┼─────┤ │ │合計 │ │ │3,294,627 │ │ │ │ │ │元 │ └─┴────┴───┴────┴─────┘ 附表二:「追加工程款」 ┌─┬────┬─────────────┐ │項│施工內容│本院之判斷 │ │次│ ├───┬───┬─────┤ │ │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 │ │ ├─┼────┼───┼───┼─────┤ │1 │室外左右│9m │1800元│17,010元 │ │ │立面新增│ │ │(16,200X │ │ │明管集線│ │ │1.05) │ │ │管道(既│ │ │ │ │ │有追加)│ │ │ │ ├─┼────┼───┼───┼─────┤ │2 │承上,變│45.75m│870元 │39,803元 │ │ │更為不銹│ │ │ │ │ │鋼線槽 │ │ │ │ ├─┼────┼───┼───┼─────┤ │3 │承上,安│45.75m│700元 │32,025元 │ │ │裝工資 │ │ │ │ ├─┼────┼───┼───┼─────┤ │4 │既有室內│2組 │1600 │3,360( │ │ │外T5燈具│ │ │3,200X1.05│ │ │,新增壓│ │ │) │ │ │克力蓋板│ │ │ │ │ │及五金 │ │ │ │ ├─┼────┼───┼───┼─────┤ │5 │防火門背│0 │0 │0 │ │ │面封鐵板│ │ │ │ ├─┼────┼───┼───┼─────┤ │6 │兩柱牆面│287.7 │195元 │56,102元 │ │ │貼玻璃(│才 │ │ │ │ │黑色烤漆│ │ │ │ │ │玻離) │ │ │ │ ├─┼────┼───┼───┼─────┤ │7 │承上,磨│233.7 │25元 │5,843元 │ │ │光邊 │呎 │ │ │ ├─┼────┼───┼───┼─────┤ │8 │既有櫃台│ │ │-17,787元 │ │ │貼皮更新│ │ │(-16,940X│ │ │(貼皮遞│ │ │1.05) │ │ │減) │ │ │ │ ├─┼────┼───┼───┼─────┤ │9 │既有櫃台│36元 │220,00│8,316元( │ │ │貼皮更新│ │元 │7,920X1.05│ │ │(貼皮遞│ │ │) │ │ │增) │ │ │ │ ├─┼────┼───┼───┼─────┤ │10│承上,磨│31呎 │35元 │ 1,139元 │ │ │光邊 │ │ │(1,085X │ │ │ │ │ │1.05) │ ├─┼────┼───┼───┼─────┤ │11│儲藏室門│1組 │5,000 │5,250元( │ │ │新增弓器│ │元 │5,000X1.05│ │ │ │ │ │) │ ├─┼────┼───┼───┼─────┤ │12│監視器組│2組 │3,000 │6,300元( │ │ │整修(防│ │元 │6,000X1.05│ │ │火巷及地│ │ │) │ │ │下室) │ │ │ │ ├─┼────┼───┼───┼─────┤ │13│大門左側│1式 │2,500 │2,625元( │ │ │上方洗洞│ │元 │2,500X1.05│ │ │預留孔徑│ │ │) │ ├─┼────┼───┼───┼─────┤ │14│承上,預│1式 │2,800 │2,940元( │ │ │留銅管 │ │元 │2,800X1.05│ │ │ │ │ │) │ ├─┼────┼───┼───┼─────┤ │15│不鏽鋼格│0 │ │0 │ │ │柵烤漆 │ │ │ │ ├─┼────┼───┼───┼─────┤ │16│室內看板│1式 │14,200│14,200元 │ │ │壓條修繕│ │元 │ │ │ │收邊 │ │ │ │ ├─┼────┼───┼───┼─────┤ │ │合計 │ │ │177,1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