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 訴 人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共運輸處)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河公司)應再給付公共運輸處新臺幣(下同)144萬1,428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公共運輸處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履約保證金敗訴請求之32元部分表示不再爭執,併請求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正河公司應再給付公共運輸處144萬1,396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二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公共運輸處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之「臺 北市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正河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總價為101年6月4日第1次變更契約後之總價852萬9,052元。而正河公司於原審即具狀抗辯公共運輸處以變更後之總金額計算包含變更以前之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係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情(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是正河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正河公司實作實付,應以結算總價412萬0,988元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罰款總額之上限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71頁、205頁),核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公共運輸處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正河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704萬9, 052元,於101年6月4日變更契約總價為852萬9,052元。嗣因正河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11目及第13目之約定,經伊於101年9月26日以北 市運綜字第10132108500號函(下稱系爭9月26日函)通知正河公司於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下稱1111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終止 契約合法。惟因正河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給付自第一階段預計竣工日101年3月31日 之次日(即101年4月1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1年9月28 日止,以逾期181日、以系爭工程總價852萬9,052元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元;另應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⒈工程開(施)工前」第6項、第 11項、第12項、第13項等規定各給付罰款,包括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逾期245日應罰款49萬元,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逾 期82日應罰款16萬4,000元、提送品質計畫逾期68日應罰款 11萬3,429元,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逾期60日應罰款 12萬元,及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因其延遲提報施工日誌應扣罰6,672元,及因逾期提報估驗計價資料303日,依權責分工表「⒉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約定應扣罰60萬6,000 元,合計150萬0,101元(下稱系爭罰款);又正河公司於施作臺北市基湖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時,鑽心取樣不合格,致伊受有遭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裁罰6萬元(下稱系爭新工處裁罰款),與正河公司於施作 臺北市青峰活動中心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施工後路面修復不良,遭新工處抽查發現,該公司又不配合修復之要求,經伊另委由邑和有限公司(下稱邑和公司)進行修復,致支出修復費用1萬2,821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合計7萬2,821元之損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請求正河公司賠償;另伊以系爭9月28日函文終止部分契約後, 系爭工程未完成金額為440萬8,064元,未完成率達51.68% ,本應不予發還依該比例計算之履約保證金56萬1,153元(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正河公司,但因伊於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過程中已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108萬5,760元,故正河公司就所受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外系 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15、16日進行驗收,因驗收有瑕疵 ,經伊通知正河公司於同年11月5日前完成改正,然於同月6日進行複驗仍不合格,該公司又未依第2次通知於同年月12 日前完成改正,致伊另委託新廠商即威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基公司)及景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業公司)施作正河公司違約未完成事項,支出改正必要費用94萬4,306 元(下稱系爭改正費用),正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1款約定亦應償還上開費用。以上合計正河公司共應給 付462萬2,139元,伊已扣款196萬6,230元,正河公司尚應給付伊265萬5,909元等情,求為命正河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認正河公司應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23萬8,813 元、系爭罰款150萬0,101元、系爭新工處裁罰款6萬元、系 爭履約保證金56萬1,121元、系爭改正費用94萬4,306元,合計330萬4,341元,並應扣除公共運輸處未給付之工程款208 萬9,860元,及不准公共運輸處以保固保證金12萬3,630元為抵銷後,判令正河公司給付121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公共運輸處其餘之請求。公共運輸處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期違約金130萬4,945元、系爭修復費用1萬2,821元及抵銷保固保證金12萬3,630 元部分聲明不服,正河公司則就其上開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至公共運輸處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又正河公司於原審所提反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均不另贅論)。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正河公司應再給付公共運輸處144萬1,396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正河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正河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付,應以結算金額412 萬0,988元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契約價金總額,伊僅逾期 完工28日,逾期違約金應為11萬5,387元。又公共運輸處依 權責分工表請求給付之系爭罰款150萬0,101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應受契約價金總額20 %之上限拘束,故公共運輸處就系爭罰款於超出契約價金 412萬0,988元之20%即82萬4,197元部分即無權請求。又伊 於100年11月23日簽約時,僅需辦理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修 復原路面工作之義務,嗣伊於施作臺北市青峰活動中心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時,進行道路挖掘施工後之道路復原工作,新工處以其於101年7月24日抽查發現管溝柏油修復不良,竟要求伊應依101年1月13日新設規定,於101年8月31日前完成面積3.5公尺方正道路銑鋪,非可歸責於伊,且 系爭契約未編列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作業之費用,故公共運輸處另委由邑和公司進行道路挖掘處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工作(約3.5公尺正方道路銑鋪作業),並支出修復費用1萬2,821元,不得請求伊給付。此外,本件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條 件已經成就,公共運輸處不得主張扣留並予以抵銷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正河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公共運輸處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⒈公共運輸處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至21、115、139、272、 427、466至469、496、613頁): ㈠公共運輸處於100年11月8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正河公司,由正河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決標日之次日即100年11 月9日開工,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704萬9,052元,復於101年6月4日辦理第1次變更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為852萬9,052元。有系爭契約、第1次變 更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 40、41至45、59頁)。 ㈡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第1點規定第一階段 (101年3月31日前)預定施作站位共有「中華北站慢車道」等39站,第二階段(101年8月31日前)預定施作共82站( 數量含第一階段)...」,又「玖、服務履約期限」約定: 「...應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39處)所有工作 」。嗣擴充預定完成站數,以通知次數為準之計算方式為 136站,惟就其中35站已取消施作,污水處理廠站2次通知施作內容相同為重覆派工,最終正河公司應施作之站位為100 站,嗣後驗收之站位亦為100站,站名詳如公共運輸處101年11月13日第2次複驗驗收紀錄所附複驗結果詳細表。有該複 驗結果詳細表及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381至393頁)。 ㈢公共運輸處於101年9月26日以系爭9月26日函通知正河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8、11、13目之約定,於101年9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9月26日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 ㈣正河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第一階段預計竣工日101年3月31日之次日即101年4月1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至系爭契 約終止日即101年9月28日止,計181日。 ㈤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15、16日進行初驗,其驗收有瑕 疵,經公共運輸處第1次通知正河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前完 成改正;於101年11月6、7日進行第1次複驗,其複驗結果仍不合格,公共運輸處第2次通知正河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前完成改正;於101年11月13日進行第2次複驗時,正河公司因未於第2次改正期限內改正完成,致驗收不合格。有公共運 輸處101年10月12日、15日、16日驗收紀錄、同年月29日北 市運綜字第10133596600號函、同年11月6日、7日驗收紀錄 、同年11月15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3911500號函、同年11月 13日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381 頁)。 ㈥依公共運輸處101年11月13日第2次複驗之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第2次複驗現場驗收累計數量及情形詳如 附件1。初驗已完成地點以綠色區塊表示,經第1次複驗已改善完成以藍色區塊表示,經第2次複驗已改善完成以灰色區 塊表示,其餘站位皆未改善完成。...施工廠商未依限於 101年11月12日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資料不齊全。 本案驗收不合格」之記載,系爭工程仍有站位未改善完成,致本案驗收不合格。有該次驗收紀錄及所附複驗結果詳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81至394頁)。 ㈦公共運輸處以正河公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於101年11月21日函知正河公司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正河 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公共運輸處以101年12月25日函駁 回其異議,正河公司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雖認正河公司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8目之規定,惟仍違反第11、13目之規定,因此駁回其申訴(訴102007號,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正河公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1號判決認定正河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13目之規定,公共運輸處所為原處分應予維持,且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正河公司之異議及申訴,亦無不合,而駁回正河公司之訴,正河公司對於該判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0200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80、195至20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1111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㈧正河公司曾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調101116號),嗣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8次調解會議進行調解,惟因兩造就調解標 的主張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 20日府法申字第10103280100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76頁)。 ㈨公共運輸處已分別於101年8月31日、102年11月26日給付工 程款150萬1,971元、52萬9,157元,合計已給付工程款203萬1,128元予正河公司,有付款憑單、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4頁)。 ㈩公共運輸處已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8萬5,760元予正河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 系爭罰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經查,公共運輸處以系爭契約總價經調整後為852萬9,052元,因有可歸責於正河公司之事由,正河公司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元、系爭罰款150萬0,101元、系爭新工處裁罰款6萬元、系爭修復費用1萬2,821元,返還系爭履約保證 金56萬1,121元、系爭改正費用94萬4,306元,伊並得以扣留之保固保證金12萬3,630元抵銷應付之工程款等情,為正河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8項關於「契約價金總額」之意義: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 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所謂契約價金總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4款「契約價金總額,為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契約約定實做數量結果金額、物價調整款、減價收受之減少金額等調整結果之金額」,以及第3條第2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12頁),可知契約價金總額係依上開因素據以調整訂約總價後之金額,核與實作結算金額,尚屬有別。 ⒉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項及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第一點及「玖、服務履約期限」已約明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及履約地點,預定施作所在僅為82個候車亭,日後增購擴充之價金需另依原契約、單價簽訂擴充契約,僅增購後總金額不逾「本案預算金額」,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又明定為「本工程訂約總價新台幣柒佰零肆萬玖仟零伍拾貳元正...」,並列有 履約標的之各該項目、數量(見前述乙、四、㈠、⒈),正河公司自承其係以82個已確定之候車亭去投標,其原亦在此82個候車亭範圍內施作(見本院卷第273頁),兩造就經公 共運輸處通知擴充預定施作站數100站,以及契約總價於101年6月4日變更為852萬9,052元等情亦無爭執(見前述乙、三、㈠及㈡),佐以兩造於101年6月4日以「本案新增施工項 目『設置不鏽鋼電表箱內附透明壓克力板、電纜線及8×3C 、五金及另料(含配線鑽孔及固定按裝)』、『PVC電纜線 600V3/C5.5㎡(含五金及另料)』、『1對2安定器CNS認証 (含現場配線及安裝)』、『廢土處理費(含運棄証明、計劃書)』計4項,於101年5月31日完成議價作業,單價詳如 詳細價目表(調整後),本次採購金額148萬元,變更後契 約金額852萬9,052元...」為由,辦理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契約,如前所述(見乙、三、㈠),並有第1次變更契約、開 標及決標紀錄及詳細價目表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5頁、80至81頁)。因此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應為兩造將訂約總價變更調整結果之852萬9,052元,上開違約金計罰自亦依此為基準。是以正河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縱非實作實付,亦應以兩造結算金額412萬0,988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尚不足採。 ㈡關於公共運輸處所為系爭逾期違約金、罰款、修復費用等請求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⒈關於公共運輸處請求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又依第18條第8項第3款本文及第5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 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⒊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 分別計算違約金...⒌⑴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1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1/1000...⑵逾最後履約期限違 約金:依第1款及本款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第 25頁),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逾分段進度履約期限時,正河公司應計付之逾期違約金;參以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第一點約定第一階段(101年3月31日前)預定施作站位共有「中華北站慢車道」等39項,並於「玖、服務履約期限」明文約定「...應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 (39處)所有工作」(見原審卷㈠第49頁正反面),而正河公司亦不爭執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本件應自第一階段預計竣工日101年3月31日之次日即101年4月1日起算逾期日數, 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1年9月28日止,合計181日(見本 院卷第140頁、469頁、496頁)。是以正河公司應給付之逾 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852萬9,052元計算,共為154萬3,758元(計算式:8,529,052×1/1000×181=1,543,758,小數 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公共運輸處此部分主張,可以採取。 ⒉關於公共運輸處請求系爭罰款150萬0,101元部分: 公共運輸處主張正河公司因有違反權責分工表「⒈工程開(施)工前」第6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及「⒉工程施 工階段」第2項、第23項、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等規 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各該計算內容,應給付系爭罰款共計150萬0,101元(包括逾期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扣罰49萬元、逾期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16萬4,000元、遲延提送品質計畫 扣罰11萬3,429元、逾期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扣罰12 萬元、逾期填報施工日誌扣罰6,672元、逾期提報估驗計價 資料60萬6,000元),系爭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為正河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乙、三、),堪信真實。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本契約及其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 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4條減價收受、第9條第24 款第1目第2子目餘土或泥漿處理、第18條逾期違約金、附錄1第3點交通維持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要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所定之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之約定(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足見正河公司辯稱:公共運輸處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第18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罰款超逾契約價金總額20%之部分無權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即非無據。惟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852萬9,052元(見前述乙、四、㈠、⒈),其20%為170萬5,810元(計算式:8,529,052×0.2 =1,705,810),然系爭罰款(懲罰性違約金)總額僅150萬0,101元,未逾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因此正河公司辯 稱本件應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⒊關於公共運輸處以其因正河公司施作臺北市基湖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經新工處裁罰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0項請求正河公司賠償,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1款請求正河公司給付該公司因未改善完成之站位瑕疵, 由公共運輸處委由威基公司及景業公司施作所支出之改正必要費用94萬4,306元,暨依不當得利請求正河公司返還之履 約保證金56萬1,121元,均為正河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72、469、496頁),是公共運輸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⒋關於公共運輸處以正河公司施作之臺北市青峰活動中心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經新工處抽查認為路面施工不良,主張另委由邑和公司修復而支出之1萬2,821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請求正河公司賠償部分: ⑴公共運輸處雖執新工處101年7月12日(六)分隊字第1010712-07號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下稱新工處7 月12日函)及正河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向其提出之「申請人(按即正河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事實說明表」(下稱系爭事實說明表),以及其於原審提出之現場復舊前後之照片,主張此部分係正河公司未以原材質地磚修復平整進行道路復舊而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頁)。然依公共運輸處所引正河公司應於挖掘道路 後修復平整之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6款以及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第15點 約定,以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條,與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點、第18 點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均未規範正河公司於挖掘 道路後應為之修復方式。又依新工處7月12日函所載,係 以臺北市青峰活動中心站施工道路經挖掘後,有「管溝柏油修復不良」之違反規定事項(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另依系爭事實說明表項次⒑,其事實欄係載「未確實監督工程承包商有關電力管線申請及埋設事宜,造成本處損失」,說明欄則載「經查,工程承包商於101年6月22日於青峰活動中心站道路挖掘施工,101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抽查案內青峰活動中心站管溝柏油修復不良,最後期限同年8月31日 前改善完成。次查,按契約規定『埋管以3英吋PVC管由責任分界點引接至水溝蓋外30公分;若電源位於人行道上,則引接出候車亭外1公尺』,經台電公司表示該站電源設 計位於人行道上,惟工程承包商於水溝蓋外柏油挖掘施工,未依規定修復,且未及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另由本處辦理小額採購(預估金額1萬4,149元,依實作數量計算)委託其他廠商同年8月28日、30日修復」(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核上開內容所涉者不過係正河公司所為「電力管線申請及埋設」等情節,有無「管溝柏油修復不良」、「於水溝蓋外柏油挖掘施工,未依規定修復」等情節,縱再參酌公共運輸處主張之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26至 227頁),均無從認定正河公司負有應以「原材質」地磚 方式進行道路復舊之契約責任存在;是以公共運輸處主張正河公司未以「原材質」地磚修復道路即涉違約情事云云,已難採取。 ⑵其次,新工處在系爭契約100年11月23日訂定後(見前述 乙、三、㈠),於101年1月13日召開之101年度第1次管線協調會議,依其結論記載「㈠本次會議宣導事項,請各管線機構確實配合辦理。㈡自即日起,所有道路挖掘案件(含搶修報備案件)不得再以『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或『一次切割修補完成』之修復方式復舊路面,須依宣導事項所述『道路復舊方式』之規定辦理路面復舊。㈢有關宣導事項所述『道路復舊方式』再次補充說明如下:⒈非管制路段:⑴1車道10公分厚度銑鋪:適用逾8公尺之道路... 」內容(下稱新工處1月13日會議,原審卷㈡第257頁反面),由此足以推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正河公司依道路養護管理機關當時之要求,於挖掘道路後所應負之修復責任為辦理「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修復工作;是新工處所為1月13日會議宣導要求自該日起,不得再以60公分以 上方正銑鋪方式辦理道路挖掘修復方式,而新設要求應改以該機關所訂道路復舊方式之規定辦理(如8公尺之道路 需以1車道10公分厚度銑鋪方式施工等),額外增加施作 之工作面,係屬正河公司締約時所無從預見,自難於事後課予正河公司履行此等契約所無之義務。此參公共運輸處與新工處於101年8月1日召開之道路挖掘事宜會議關於「 ...⒉本案因原合約無1車道銑鋪工項,需配合台電協助進場完成道路復舊...」之結論內容(原審卷㈡第204頁),堪認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中,本即無編列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作業之費用,故毋論最終係何廠商辦理上開修復工作,公共運輸處仍需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款外,額外追加給付該等修復費用予施作之廠商,是以正河公司抗辯公共運輸處上開修復費用係屬所受損害乙節,尚非無稽。揆諸正河公司於施作臺北市青峰活動中心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時,於道路挖掘施工後之道路復原工作,遭新工處於101年7月24日抽查發現管溝柏油修復不良,並要求於 101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正河公司於上開期限前進場施作道路回填,辦理改善並施作約面積1公尺方正道路銑鋪 修復工作,惟新工處以正河公司之修復方式並未依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作業方式施工,即未依規定完成面積3.5公 尺方正道路銑鋪,要求應於最後展延限期101年8月31日前完成面積3.5公尺方正道路銑鋪等情,有公共運輸處綜合 規劃科簽呈、新工處101年7月24日㈥分隊字第1010724-01號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101年7月24日「臺北市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93、202、206頁),嗣正河公司因施作 3.5公尺方正道路銑鋪作業所需費用過高而不配合修復, 公共運輸處遂另委邑和公司進行道路挖掘處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工作(約3.5公尺正方道路銑鋪作業),並支出修 復費用1萬2,821元乙節,有公共運輸處綜合規劃科公務電話紀錄及101年10月24日簽呈、101年8月請款單等件可按 (原審卷㈡第215、222至225頁)。綜前,正河公司原已 辦理改善並施作約面積1公尺方正道路銑鋪修復工作,僅 因係以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方式,致不符新工處於101年1月13日以後要求道路挖掘修復方式應改以該機關所訂道路復舊方式之規定,正河公司因不願再依新工處上開規定配合完成面積3.5公尺方正道路銑鋪,故公共運輸處因而委 由其他廠商修復並支出1萬2,821元之費用,此等費用支出,顯非可歸責於正河公司所致;是以公共運輸處請求正河公司賠償系爭修復費用1萬2,821元,尚無可採。 ⒌綜上,公共運輸處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正河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元、系爭罰款150萬0,101元、經新工處裁罰之6萬元、為改善完成之站位瑕疵而支出之改正必要 費用94萬4,306元、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56萬1,121元,以上合計為460萬9,286元(計算式:1,543,758+1,500,101元+60,000元+561,121+944,306=4,609,286)。 ㈢關於公共運輸處得否以扣留保固保證金方式抵銷應付之工程款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保固保證金: ⑵發還:全部工程保固期滿前,機關應通知本工程接管、維護或使用單位/監造單位、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 改正事項,於完成第17條第9款約定事項後30日內發還;...發還方式如下:於保固期滿一次發還」(原審卷㈠第20頁),是於工程保固期滿前,經公共運輸處及相關單位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項,並於正河公司完成上開契約事項後,公共運輸處即應於保固期滿後一次發還保固金予正河公司。揆諸系爭工程經公共運輸處104年8月3日會同正河公司勘查後,已 確認「一、查本案公車候車亭業於104年2月7日保固期滿。 二、經現場勘查尚無瑕疵待改正事項,依契約辦理後續事宜」,有公共運輸處104年9月2日北市運綜字第10431793100號函所附104年8月3日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及簽到表可按(見 原審卷㈡第83、84頁),公共運輸處又未舉證證明正河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情事,即於接獲保固期 滿通知後30日內,有何未將留置於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之情形,是則公共運輸處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自應將保固保證 金發還予正河公司。因此公共運輸處主張其得扣留並予抵銷應付之工程款云云,即無依據。 ⒉公共運輸處雖主張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正河公司尚未依約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系爭工程仍有尚待解決事項,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之 要件云云。惟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公共運輸處對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關於「無待解決事項」文義內容固有爭執 ,惟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已明訂系爭工程 經接管、維護或使用單位/監造單位會同廠商派員勘查確認 無瑕疵待改正事項,及廠商於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 定事項後30日內,公共運輸處即應發還保固保證金(見前述乙、四、㈢、⒈),兩相對照,可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 所稱「無待解決事項」乙情,係指系爭工程需無瑕疵待改正以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等事宜。惟系爭工程於保固期滿 後,業經公共運輸處於104年8月3日會同正河公司勘查現場 確認「尚無瑕疵待改正事項」,而公共運輸處亦未舉證證明正河公司於保固期滿後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情事 ,均如前述(見乙、四、㈢、⒈)。是以公共運輸處徒以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正河公司尚未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仍有尚待解決事項,其得扣留保固保證金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前,公共運輸處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正河公司依約給付、賠償及償還之金額合計為460萬9,286元。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之結算金額為412萬0,988元,公共運輸處已分別於101 年8月31日、102年11月26日給付150萬1,971元、52萬9,157 元,合計203萬1,128元之工程款予正河公司,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三、㈨),準此,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後,公共運輸處尚餘工程款208萬9,860元並未給付(計算式:4,120,988-2,031,128=2,089,860)。茲公共運 輸處得向正河公司請求之數額為460萬9,286元,扣除尚未給付正河公司之剩餘工程款208萬9,860元,正河公司尚應給付公共運輸處251萬9,426元(計算式:4,609,286-2,089,860=2,519,426)。 五、綜上,公共運輸處得請求正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元、依權責分工表「⒈工程開(施)工前」第6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⒉ 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給付罰款(懲罰性違約金)150萬0,101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請求賠償6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6萬1,121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請 求償還改正必要費用94萬4,306元,扣除尚未給付正河公司 之剩餘工程款208萬9,860元後,正河公司尚應給付公共運輸處251萬9,426元。從而,公共運輸處請求正河公司給付251 萬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公共運輸處超過121萬4,481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公共運輸處求予廢棄,請求再給付130萬4,94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公共運輸處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公共運輸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判命正河公司給付公共運輸處121萬4,481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正河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公共運輸處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正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