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普珵工程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地塊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委由伊就系爭土地取得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進行開發以增加土地整體價值,伊於簽約後已與系爭土地周邊相鄰之同小段72-1、72-3、72-7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聯繫進行路地合併規劃整合,居間仲介使被上訴人買受72-7地號土地,及找到系爭土地可經由同上小段67-8、72-7、72-9及72-3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合稱67-8等4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開通舊有道路,並清除系爭土地地表及植栽農作物,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增加系爭土地整體價值之目的,完成伊依約應負義務,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 移轉登記與伊並分割如原判決附圖①⑤所示部分與伊(見本院卷第328 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上訴,不贅)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㈤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4個月工程期即104 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契約義務,然上訴人除整合72-7地號土地由伊出資價購外,並未將系爭土地開發為農舍用地及就72-7地號土地取得設置農路核准,亦未使伊購買72-1、72-3地號土地,及整合開發72-1、72-3及72 -7地號土地,更未提出農業計劃、水土保持計劃及農路申請,上訴人甚至砍伐系爭土地上具經濟價值之百年林木搬運下山處分,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開發工作,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約定請求伊給付報酬。至上訴人主張其發現之既成道路,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知,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對外通道不符,復屬他人所有土地而無使用權能,自難逕認系爭土地可經由該道路對外聯絡等語,資為抗辯。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斡旋與訴外人洪虎簽訂72-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於 104 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連接72-7地號土地之地形坡度過陡,不符農路設計規範所規定最大縱坡度百分之20之標準,不能開拓為農路,上訴人尚未為設置農路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282 、309 、316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農路設計規範為證(見原審建字卷第4-8 、11頁、本院卷第364 頁),信屬實在。 四、兩造之爭點與論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僅需增加系爭土地整體價值,非必在72-7地號土地上設置農路,或由被上訴人買受或合併開發72-1及72-3地號土地,其已發現系爭土地可經由67-8等4 筆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並聯絡72-1、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 %之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系爭協議書第㈢、㈤條約定:「雙方協議開發該地塊之申辦費用及工程施工費用一概由乙方(上訴人)負擔,並同意甲方(被上訴人)65% (2396.07 坪)乙方35 %( 1290.19 坪)分配分割後之持有面積,雙方持有之位置及範圍以規劃圖面為準,另附圖標示之。」、「整合毗鄰地塊72-1、72-3及路地72-7合併規劃後至農路核准,為期14個月工程期(含整合期兩個月),…為符合農舍申請資格于農路申請書審核准之同時甲乙依約所分配地塊之位置及面積範圍作持有之分割登記」(見原審建字卷第47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詹旭江並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錢與他人收回來的地,當時去看的時候認為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被上訴人希望將該土地規劃為可分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蓋農舍之最低標準之0.25公頃予以出售,必須規劃出路才能出售。又從圖面以觀,一定要自72-1、72-3、72-7地號土地上開闢農路才是最近的方式,故於系爭協議書為此記載(見本院卷第238 、239 、 241 頁)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已明文規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35% 面積之要件,為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在路地72-7地號土地設置農路,系爭土地可經由該農路對外聯絡,俾能分割出售與他人興建農舍,始符合請領該報酬之要件。 2、關於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需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上開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另申請設置農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6 月3 日農授糧字第1050216567號函,需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基於農業生產之事實,始有輔助經營管理需求而附屬設置相關設施之必要,並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農作產銷設施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農路」提出申請,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12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0624343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234 頁),故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需檢附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農業經營現狀、農業用地等相關事項,以供認定農舍興建確供農業使用,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而申請農路核准者,必須提出有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之必要。是系爭協議書第㈡、㈣條分別約定:「該筆農牧用地授權乙方(上訴人)進行土地整體規劃、農業計劃、水保計劃、農路申請、開發為農舍用地」、「本協議簽訂後乙方進行鄰地整合、地表清除、地形測量、鑑界測量及坡度分析作整體規劃之準備。」(見原審卷第47頁),故上訴人於申請農路核准之前,需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約定負擔申辦及施工費用,依第㈡、㈤條被上訴人授權就系爭土地進行整體規劃及其準備工作(整合72-1、72-3、路地72-7地號土地,及地表清除、地形測量、鑑界測量及坡度分析),暨農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並以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之必要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置農路申請,俾能在72-7地號土地設置農路,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售他人興建農舍,迄取得農路核准之同時,方可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責任及義務,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系爭土地35% 面積之報酬,即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開發之申辦及施工費用,並於完成系爭土地與72-1、72 -3及路地72-7地號土地之整體規劃取得72-7地號土地農路核准之時,被上訴人始應依兩造協議之位置及範圍分割移轉系爭土地面積予上訴人之義務。 3、惟上訴人自陳鄰地72-1及7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配合開發及出售(見原審建字卷第238 頁),已難認上訴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第㈤條約定之整合鄰地合併規劃;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連接72-7地號處之地形坡度過陡,不符合農路設計規範所規定最大縱坡度20% 之標準,無從在72-7地號土地上開闢為農路為由,迄未就72-7地號土地提出農路設置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 、309 、316 頁),當無從取得農路設置核准,自難認上訴人符合系爭協議書第㈢、㈤條所約定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得分割取得系爭土地35% 面積之要件。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僅須為系爭土地開發聯外道路,非必僅能由72-7、72-1及72-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其已另尋得經67-8等4 筆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已達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云云,惟查: 1、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上訴人請領報酬之要件包括使路地72-7地號土地取得主管機關農路設置核准,已如前述,而開闢農路必須要做水木保持及申請核准,既成道路則不用執行水土保持及提出申請,前者成本較後者為高,且系爭土地以72-7地號土地直接對外聯絡為最近、最好之通道,業經證人詹旭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240 、241 頁),則上訴人以毋庸取得核准、成本較低但距離較遠之67-8等4 筆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通道,已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支付成本與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之對價關係,及被上訴人就該對外通道所得效益,有所不同,且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上訴人僅需尋找系爭土地對外通路,而係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整合72-1、72-3地號及路地72-7地號土地,證人詹旭江並證稱:系爭協議書訂定前伊雖有到現場,但只看到一片山及樹林,系爭土地之情況兩造都不清楚,待103 年10月23日以機具開挖系爭土地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大區塊大石頭,大概5 層樓高,並發現系爭土地旁尚有經72-3、72-9、72-7地號土地之日據時代保甲路對外通道(見本院卷第239 、241 頁)等語,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不知有上訴人主張之67-8等4 筆土地對外聯絡之通道,該通道自不在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整合開發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可經由67-8等4 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通道,自難認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整合72-7地號土地並取得農路申請核准之上訴人取得報酬要件相符。 2、上訴人另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於該協議書第㈡條授權其辦理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其自有權配合鄰近環境選擇土地開發之方法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㈠條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作開發,且於第㈢條明確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授權之土地開發事項之申辦及工程施工費用,一概由上訴人負擔,可見兩造間應屬合作開發關係,並非單純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28 條規定參照)。況系爭協議書第㈤條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整合毗鄰72-1、72-3及路地72-7地號土地合併開發至農路核准,此乃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應盡之契約義務,自難認上訴人可任意變更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路線之約定。上訴人雖再稱其於尋找67-8等4 筆地號土地通路之前,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固經證人詹旭江到場附和證稱:伊發現系爭土地旁尚有通道,遂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簡坤良報告,如果他不同意,這個案子就走不下去(見本院卷第240 頁)等語,惟與證人簡坤良到場證稱:伊在被上訴人之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但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伊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訂定,僅負責傳話,並僅告知上訴人按照協議做,伊就該協議無法作主(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語不符;再審酌兩造既在系爭協議書第㈥條約定:「未盡事宜,另簽訂補充協議」(見原審建字卷第47頁),可見兩造如就系爭土地之對外通道路線另為約定,理應再簽立補充協議憑以為據,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自難僅以證人詹旭江上開證言遽認定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變更為經由68-7等4 筆地號土地。 3、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連接72-7地號土地處地形陡峭,如解釋應經該處對外聯絡並無實益,且其已為系爭土地支付費用增加其價值,應認其已完成契約義務可取得報酬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㈤條係約定合併規劃72-1、72-3及路地72-7地號至農路核准,已如前述,而由卷附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73 、314 頁),72-7地號土地與72-1、72-3地號土地均有交界,是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與72-7地號交界處過陡不合農路最大縱坡度之限制,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於72-7地號土地設置農路供系爭土地之對外出路並無實益1 節,已難認有據;至於系爭土地與72-7地號土地交接處能否設置農路及上訴人是否已為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於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㈤條所定農路之規劃前,均非可當然解釋上訴人另找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即符合系爭協議書訂定目的至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4、況上訴人主張67-8等4 筆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成道路1 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方符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證人花文發於本院證稱:伊在系爭土地處擔任里長達16年,係土生土長之在地人,卷附62年12月19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99 頁)上畫黃線包圍處原來是磚場,該地係伊之祖父出售他人開設磚場,大概於40、50年前在伊12、13歲時才開磚窯,開磚窯之後始開該黃線路線的道路,都是附近的人在做磚窯,一天工資30元,都是走這條路,後來時代變遷,大概在10、20年以前磚窯廢掉了,公所又開一條新路,距離住戶比較近,大概在10、20年前就沒有人再走上開畫黃線的路線(見本院卷第280 、281 頁);另證人沈月子亦於本院證稱:伊家住在磚場再過去,伊現為54歲,於伊讀小學時開始走本院卷第155 頁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之紅色路線,當時只有這條路可以對外通行,後來我10幾20歲之後又開一條新路,就沒有再走該紅色路線的道路,後來磚窯倒了沒人經營,路就長很多雜草(見本院卷第279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早年通往磚窯場雖有開闢一條道路通行使用,但於10、20年以前磚窯場未經營後,且另有新路開通,該條道路業已荒廢未使用;再參酌原審法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就上訴人主張之67-8等4 筆土地上之前段道路部分,原來無法看出有道路存在,經除草後始發現在草堆下有柏油鋪設之道路,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建字卷第297 、302 、303 頁),益認證人前開證述,堪信為真。 (3)故上訴人主張經由67-8等4 筆地號土地之道路,原係為供磚場使用而鋪設,並於磚場廢止後即荒蕪無人使用致現場雜草叢生,是早年縱使附近住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該磚場經營者為自己使用而鋪設道路之反射作用所致,是否可認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非無疑;況證人花文發既明確知悉該道路係其於12、13歲時因磚場設置始鋪設供通行,亦與既成道路應為一般人無復記憶確實起始有間;又該道路既於10、20年前因磚場未再營業及其他新路之鋪設而荒廢無人使用,現場長滿雜草,亦不符既成道路需未曾中斷之要件。另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之67-8等4 筆土地上之道路函詢主管機關是否為既成道路,亦經新北市107 年1 月25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70154835號函函覆該土地非屬計畫道路及該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259 、265 頁)。至上訴人雖執證人詹旭江之證言:上開經由72-7、72-3及72-9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代即開發供人民至山裡之保甲路(見本院卷第239 頁),主張該通道為既成道路,然此與上開自幼即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擔任16年里長之證人花文發所證述該道路係4 、50年前開磚窯後才設置(見本院卷第280 、281 頁)不符,且詹旭江於發現上開67-8等4 筆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後尚去詢問里長該道路源由,亦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頁),自難認詹旭江熟悉67-8等4 筆土地上道路之使用情況,詹旭江此部分證言尚難憑採。是上訴人主張67-8等4 筆地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亦無可採。5、上訴人又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連接72-7地號土地部分坡度過陡不能申請農路,並發現經由67-8等4 筆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所蘊含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亦應解釋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然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參照),惟依上訴人所述僅係兩造未能知悉系爭土地之地形,致主觀上並無預見系爭土地與72-7地號土地連接部分坡度過陡不符合農用道路之最大縱坡度限制規定,核非環境或客觀基礎事實有所變更;況且67-8等4 筆土地亦非既成道路,業如前述,於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前,尚非得擅自通行為對外聯絡道路,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既未整合72-1、72-3及路地72-7地號土地申請設置農路並經核准,自與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㈢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