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被上訴人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立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民國(下同)107年4月2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353700號函 、107年4月2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353800號公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萬4483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 請求上訴人給付1987萬33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179頁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參加人之委託辦理「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機械工程部分交由伊承攬,土建工程部分則交由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承攬,三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竣工後,因污水處理量未達約定之5000CMD,致無法進行實廠運轉試車 及整廠功能正式驗收,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3月27日辦理切 結驗收,並於同年3月31日移交予參加人,嗣參加人就系爭 工程之污水處理流程變更設計,並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正式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尾款付款期限業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尾款 1987萬335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本息。又伊已依系爭契 約乙第1條第1款之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其中第4期履約保 證金係委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代替,因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確定不發生,上訴人自應發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伊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契 約乙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伊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明文約定須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尾款,惟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污水處理廠連接工項即將廠內中水管線加壓總站連接至廠外之中水管線(下稱系爭連接工項),尚未施作完成,難認已符合「全部工程竣工」之尾款給付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又系爭工程尚未辦理正式驗收,應認伊尚未受領,則有關污水處理廠部分設備因進廠水質過酸致毀損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另參加人雖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及變更處理流程,致兩造無法依原定之正式驗收條件辦理驗收,然此屬契約未竟事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驗收條件,尚不能逕認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略以:本件爭議與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無關,另案有關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標的係中水道回收系統,並非系爭連接工項,而中水道回收系統亦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又系爭工程原設計污水處理量為1萬多公噸,但現況僅約3000公噸,因 污水量不足,無法辦理正式驗收,且當初上訴人係規劃設計引進低污染產業,但後來引進的是高污染產業,污水須經化學處理,原設計並無化學處理流程,伊已新增化學處理流程及另行發包施作,並將損壞之管線修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一)上訴人受參加人之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機械工程部分交予被上訴人承攬,土建工程部分則交予華盛公司承攬,三方於9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以代系爭契約第4期履約保證金之交付。 (三)系爭工程尾款尚欠1987萬335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尾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乙第6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伊尚欠尾款1987萬335元本息,及依系爭契約乙 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伊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付款,除本『工程投標須知附表』補充說明另有規定外,於每月25日辦理1次。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即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下同)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植栽工程估驗除外,須依施工說明書植草、植樹章節計量與計價相關規定辦理),並按估驗工程價款之百分之90付款;其餘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或移交接管手續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或監辦單位核備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保留款一次核付」(見原審卷第23頁),業已約明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按契約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完工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並按估驗工程價款之90%付款,其餘10%作為保留款(即系爭工程尾款),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二)又依系爭契約乙第3條第14款約定:「正式驗收:係工 程師初驗合格經甲方核定後,由甲方於驗收5日前檢具 竣工圖、工程結算表及初驗合格紀錄,通知有關機關、單位派員監驗、會驗或協助驗收,驗收內容包括導入污水進行試車及整廠功能驗收。....」、第16款約定:「切結驗收:本工程廢(污)水於正式驗收時非因乙方因素致無法導入污水處理廠進行試車及全廠功能驗收時,甲方得視實際情況同意乙方以功能切結方式進行切結驗收;尚未完成正式驗收前,乙方仍得負代操作營運之責,惟乙方得於日後(期限至多以3年為限)污水進廠達 可處理量(5,000CMD)時,配合甲方進行污水實廠運轉,經甲方測試其運轉功能符合原設計規範要求時,依本條(十四)及第12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事宜」(見原審卷第22頁及背面),依此可知,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時,應導入污水(5,000CMD)進廠進行試車及整廠功能驗收,若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導入污水處理廠進行試車及全廠功能驗收時,上訴人得同意被上訴人以功能切結方式進行切結驗收,惟被上訴人仍得於日後(期限至多以3年為限)污水進廠達可處理量 5,000CMD時,配合上訴人進行污水實廠運轉,經上訴人測試其運轉功能符合原設計規範要求時,即辦理正式驗收事宜。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95年度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給付之,乃係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又系爭工程業於92年5月12日完工,然因污水處理量未達約定之 5,000 CMD,致無法進行實廠運轉試車及整廠功能正式 驗收,經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同意切結驗收合格,並 自95年3月31日起移交予參加人接管,有驗收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5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乙第3條第16款之約定,兩造辦理切 結驗收3年後,若污水處理量仍未達5,000CMD,則不計 水量,仍應辦理正式驗收云云,惟查,參加人業已變更污水廠處理流程,並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原切結驗收條件之整體功能試運轉確定無法執行,此觀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康城(104)設工字第0409號函可明(見原審卷第52頁 ),參加人復陳稱:污水廠目前現況與原設計不同,無法依照原設計進行驗收,原設計是規劃引進低污染產業,所以只有微生物處理流程,後來引進的是高污染產業,伊已增加化學處理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 、第188頁),足見參加人因應實際進入工業區之產業 類型由原設計之低污染產業變更為高污染產業,乃自行變更污水處理流程,增加化學處理程序,並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已無法依原設計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顯然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確定不發生,則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系爭工程尾款1987萬335元本息,核屬有 據。 (四)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保證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任,委請華南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第4期履約保 證金之支付,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立履約保證 書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下同)....得標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依照合約文件投標須知規定應繳交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第1期新臺幣壹 仟零參拾陸萬捌仟元整(新台幣$10,368,000元整)。 該項履約保證金由本行仁愛路分行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第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按履約保 證金額之25%,分別出具4張保證書,依工程實際完成 進度分4期分別於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 格後逐漸解除保證責任。本保證書(第4期)有效期限 自簽定上項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為止」(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且被上訴人已無其他應負之責任者,即應發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被上訴人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 惟參加人已自行變更污水處理流程,並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定無法進行原設計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應負之責任(見下述),則上訴人自應發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被上訴人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乙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被上訴人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亦屬有據。 (五)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連接工項,系爭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不符合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之要件,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尾款云云,並以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污水處理廠雖設有中水管加壓總站,但顯未連接中水管線」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查,另案係參加人以上訴人未履行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致其須重新辦理「中水道回收系統」工程招標,預計支出3191萬332元之工程費用為由,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重新施作中水道回收系統之工程費用,故另案之爭點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否已交付系爭中水道回收系統?原告(即參加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中水道回收系 統並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則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未履行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乙節,即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履行施作系爭連接工項之義務無涉,況依系爭契約乙第11條第2款約定:「工程 初驗:監造單位工程師簽認工程竣工後,乙方(即上訴人、華盛公司)應檢送竣工報告表、竣工圖、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檢驗合格記錄....報請甲方(即上訴人)審查核定後派員會同設計單位辦理工程初驗....」(見原審卷第28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污水處理廠各單元聯絡管線平面圖」(即竣工圖)顯示廠區內中水管加壓總站至工業區中水道之連接管業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124頁),此為參加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且上訴人已估驗結算系爭連接工項之工程款,亦有上訴人營繕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130頁),上訴人復自承:依工程慣例,估驗結算工程款的前提是該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及背面),堪認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切結驗收合格時,系爭連接工項業已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估驗結算工程款,自非屬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第點所載之「未驗及隱蔽部份」,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連接工項屬未驗及隱蔽部分,系爭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不符合給付尾款之條件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聲請開挖勘驗現場,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連接工項部分,因上訴人於另案自承系爭連接工項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與參 加人於本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且系 爭工程業於95年3月31日移交予參加人,迄今已逾12年 ,縱現況廠區外之中水管線未與廠區內中水管加壓總站相連接,亦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正式驗收,應認伊尚未受領,有關污水處理廠部分設備因進廠水質過酸致毀損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明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係以定作人受領為準,故於定作人受領後,危險係由定作人負擔,參酌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9款第4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後, 承包商須先會同監造單位及接管單位辦理功能試車....經試車運轉後其功能正常,並經正式驗收合格,陳報甲方(即上訴人)或監辦單位核備『點交』接管單位使用.. ..」(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者係屬有形之工作物,於完成工作後,須交付予接管單位即參加人使用,是該工作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即應以事實上之移交接管(點交)為準,又系爭工程業於92年5月12日完工,然因污水處理量未達約定之 5,000CMD,致無法進行實廠運轉試車及整廠功能正式驗收,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3月30日切結驗收合格,並自 95年3月31日起移交予參加人接管,已如前述,足見被 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先行移交予參加人使用,則移交後之危險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況參加人業已變更污水處理流程,並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定無法依原設計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87萬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乙第1條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發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被上訴人之第4期履約 保證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