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寬義、昶捷國際有限公司、劉世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義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上 訴 人 昶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楠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昶捷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昶捷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昶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昶捷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昶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昶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昶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昶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劉燕如,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世楠,有桃園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並據上訴人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岳公司)、劉世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7、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關於林岳公司請求之追加款新臺幣(下同)262萬8,514元,林岳公司於原審主張係第一次工程之追加款(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142頁),於本院主張係第一、二次工程變更追 加減後之追加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97、221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林岳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日簽訂「大園內海墘 段A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昶捷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契約價金約定為1億7,700萬元(未稅)(下稱第一次工程),伊已於102年10月22日完工,並於102年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昶捷公司迄今僅給付1億7,558萬7,720元,尚有尾款即保留 款141萬2,280元未付。又除第一次工程外,兩造另於102年12月13日就系爭工程議定追加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下稱 第二次工程),約定工程總價850萬元(未稅),除「車位 劃線」部分伊少施作2個汽車位,應減價1,300元外,其餘均已於103年2月14日完成施作,昶捷公司應給付工程款849萬8,700元,若認兩造未就第二次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昶捷公司未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前述第一、二次工程有變更追加減如附表二所示,昶捷公司應再給付262萬8,51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昶捷公司給付1,253萬9,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林岳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未據林岳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昶捷公司則以:伊否認第一、二次工程有追加工程款262萬8,514元存在,兩造就上開金額及林岳公司主張之加帳工項亦未有任何合意;第一次工程款1億7,700萬元,應扣除林岳公司未施作部分298萬7,400元,故伊僅需給付1億7,401萬2,600元,惟伊已給付1億7,558萬7,720元,已溢付157萬5,120元,此部分林岳公司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又林岳公司施作第一、二次工程存有瑕疵,經伊限期催告仍未修繕,伊另行委託第三人修繕支出費用105萬1,208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林岳公司償還。另林岳公司未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垃圾清理乾淨,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垃圾清運費25萬元。再者,林岳公司施作第一次工程遲延66日曆天完成(契約約定預定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日102年10月15日至實際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日102年12月20日,期間66日曆天),兩造 協議每逾期1日應計罰50萬元,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3,300萬元。從而,兩造合意之第二次工程,扣除未施作之2個停車 位劃線,伊應給付之849萬8,700元,經以上開溢付工程款、修繕費用、垃圾清運費、逾期違約金抵銷後,林岳公司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岳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昶捷公司應給付林岳公司991萬98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林岳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岳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昶捷公司應再給付 林岳公司262萬8,514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昶捷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共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昶捷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昶捷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08、109、154頁、卷二第240、241頁): ㈠林岳公司承攬施作昶捷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2年 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次工程未稅總價為1億7,700萬元;兩造嗣後合意如附表二項次一「減帳」所示部分不予施作,對應之工程款298萬7,400元應予扣除。昶捷公司就第一次工程已匯款1億7,558萬7,720元。以上並有系爭契約、 林岳公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77至85、97至111頁)。 ㈡兩造合意追加施作第二次工程,工程款約定為850萬元(未稅 ),有第二次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53頁)。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第一次工程應於102年9月1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因林岳公司於102年3月1日以岳園 字第1020301001號函請求延展工程,兩造乃於102年6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第一次工程之完工日期展延至102年10月15日,並同意林岳公司不負遲延責任及罰 款。但若逾期7天內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林岳公司每日將罰 款50萬元;系爭工程迄102年12月2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以 上有林岳公司函文、系爭協議書、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3、24、159至162頁)在卷可憑。 ㈣兩造就第一次工程承攬總價之稅金另有合意,稅款部分並經昶捷公司支付完畢,而第一次工程之未稅工程款,昶捷公司已付款1億7,558萬7,720元,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昶捷公司 則尚未給付。 五、林岳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昶捷公司給付1,253萬9,494元本息,為昶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林岳公司請求給付第一次工程款保留款141萬2,280元,有無理由?㈡林岳公司請求給付第二次工程款849萬8,700元,有無理由?㈢林岳公司請求給付第一、二次工程追加減工程款262萬8,514元,有無理由?㈣昶捷公司以溢付工程款、修繕費用、垃圾清運費、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昶捷公司是否尚應給付林岳公司工程款?若是,金額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林岳公司請求給付第一次工程保留款141萬2,280元,為無理由: 查第一次工程承攬未稅總價為1億7,700萬元;兩造嗣後合意如附表二項次一「減帳」所示部分不予施作,對應之工程款298萬7,400元應予扣除,昶捷公司就第一次工程已匯款1億7,558萬7,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則第一次工程已施作之金額為1億7,401萬2,600元(1億7,700萬元-298萬7,400元=1億7,401萬2,600元),而昶捷公司針對第一次工程已給付之款項已超出上開金額,昶捷公司自無再給付工程款之必要,林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昶捷公司再給付141萬2,280元,自無理由。(關於第一次工程應扣除之減帳工項298萬7,400元,昶捷公司將之列在第四爭點即追加減工程款262萬8,514元之結算範圍內,如附表二所示。故在判斷第四爭點之追加減工程款金額時,即無庸重複扣除,詳後述)。 ㈡林岳公司請求給付第二次工程款849萬8,700元,為有理由: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昶捷公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係兩造合意以850萬元由昶捷公司委請林岳公司施 作等情不表爭執(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第240頁),核與證人即林岳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寬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並有第二次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證( 原審卷一第53頁),則林岳公司主張昶捷公司應依承攬契約,就其已完成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給付工程款,自有所據。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經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本案鑑定依『工 程估價單』所列項目(項目同附表一),會同兩造代表至各項目現場勘查及點收後,得知『工程估價單』項次一至十三部 分大致上均已施作,僅有『車位劃線』部分之汽車位,『工程 估價單』內說明應劃48位,但現場點收僅有46位外,其餘項次均有施作,其總金額經酌減1,300元後,估算為892萬3,635元(含稅)…」,而未稅金額則為849萬8,700元等情,有全 國建築師公會105年12月30日全建師會(105)字第065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1 、112、125頁)。則林岳公司請求昶捷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849萬8,700元,自有理由。 ㈢林岳公司請求給付第一、二次工程追加減工程款352萬9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⒈林岳公司固主張追加工程款262萬8,514元之金額,業經兩造合意確認無訛云云,並舉暫付款明細、請款單據(即原證3 )、工程估價單(即上證3)、證人易瑩莘之證述為證。惟 查: ⑴林岳公司所舉之暫付款明細(本院卷二第281頁)、請款單據 (即原證3,原審卷一第54頁)、工程估價單(即上證3,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其上雖均有「追加減工程2,628,514」之記載,然據證人即曾任林岳公司會計之易瑩莘證稱: 請款單據(原證3)是昶捷公司的會計傳給伊的,忘記是以 傳真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傳的;伊請款的時候會先依老闆指示打一個請款書給對方會計,上面記載工程款多少、暫付工程款多少,對方會計請示主管後,有問題會跟伊核對,後來對方對帳後就傳這個給伊,告訴伊發票開多少錢,伊是跟一個洪小姐對帳;伊在原證3回傳之前,是傳暫付款明細(本 院卷二第281頁)給昶捷公司;追加工程款會有一個估價單 ,會記載追加的項目,是老闆製作的報價單,伊開的請款單就是依老闆製作的估價單(即上證3)去製作的,如何得出 原證3「追加工程款」2,628,514的金額伊不知道,上證3有 無傳真或提供給昶捷公司的人看過伊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5頁)。可知本院卷二第281頁之暫付款明細係易 瑩莘製作傳送予昶捷公司會計,暫付款明細上的「追加工程款2,628,514」是依上證3之工程估價單之金額填載,易瑩莘並不知道追加工程款金額如何得出,亦無法確定上證3之工 程估價單是否曾提供給昶捷公司,且昶捷公司會計對帳後始回傳原證3之請款單據給易瑩莘,並告知上面的金額就是開 發票的金額。 ⑵然據證人即昶捷公司會計洪婉琪證稱:原證3是伊離職前為了 交接而製作的,因為林岳公司之前傳暫付款明細來的時候,有這一筆追加工程款之記載,所以伊就列上去,伊沒有看過該筆追加工程款的明細,老闆指示伊先紀錄下來,所以原證3上有追加工程款之記載,伊沒有印象有傳原證3給易瑩莘,並告知她這是開發票的金額;林岳公司請款時都是傳簡便的A4文件來,上面記載昶捷公司要付款的金額,不會檢附請款項目、明細,就是寫這期工程款多少,類似本院卷二第281 頁的暫付款明細的文件,上開明細上記載追加減工程2,628,514元,林岳公司沒有提供明細給伊,只有金額;伊沒有見 過上證3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可知原證3之請款明細僅為洪婉琪離職前製作之交接文件之一,雖其依昶捷公司老闆指示於其上為追加減工程款之記載,但洪婉琪其實並未看過項目、明細,亦沒見過上證3工程估價單。 ⑶比對上開證人證詞,對於原證3請款單據之製作原因、關於原 證3請款單據金額之解釋,雖互有出入,然兩造會計在對帳 過程中,僅核對工程項目、金額,並未連同工程之項目、明細一併核對等情,證人證述互核一致。觀諸原證3請款單據 ,僅記載林岳公司各期請款金額、發票日期、暫付工程款、已付款、未付款等各金額,並無任何昶捷公司已確認無訛之記載,縱認洪婉琪確曾告知易瑩莘依原證3請款單據記載之 最後金額開立發票,亦僅屬請款流程之一環,無從認定昶捷公司已承認應支付原證3請款單據記載之追加減工程款262萬8,514元。再觀諸林岳公司所提出之上證3工程估價單,係「報價日期102年12月9日」、「工程名稱:大園A區追加減工 程明細表」之工程估價單1份(本院卷一第169、171頁), 其上僅有林岳公司之報價章,並無昶捷公司之印文或可代表昶捷公司之人之簽認,林岳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證3工程 估價單確已交由昶捷公司確認無誤,則林岳公司單方面製作之上證3工程估價單,或易瑩莘依上證3工程估價單製作之暫付款明細,充其量僅屬林岳公司單方面之報價、請款文件,無從認定兩造已有給付追加工程款262萬8,514元之合意。 ⑷況且,林岳公司於原審即已請求昶捷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262 萬8,514元(原審卷一第75頁),卻遲於二審審理時始提出 上證3工程估價單為佐證,若上證3工程估價單之工項、金額確經兩造合意、確認無訛,林岳公司應無遲於二審始提出此一對其有利之證據之可能。綜上,林岳公司主張兩造已有給付追加減工程款262萬8,514元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 ⒉兩造既未就追加工程款262萬8,514元達成給付之合意,林岳公司復主張上證3工程估價單即附表二「減帳」、「加帳」 所示,為上開追加工程款之依據,除附表二項次一「減帳」部分已為兩造不爭執應自第一次工程項目中扣除,列入第一次工程結算,如同前述外,針對附表二項次二「加帳」部分之工項 ,確經昶捷公司以約定之金額委由林岳公司施作, 且經林岳公司施作完畢等情,自應由林岳公司負舉證之責。以下爰就附表二項次二「加帳」部分予以論述: ⑴編號1「鋼構工程」365萬5,128元部分: ①查第一次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項次二15「H型鋼等工料 」編列金額5,293萬500元,而於「備註」欄註記「依實際重量實作實算」(原審卷一第101頁),兩造復不爭執於工程 估價單上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之工程,即按實作實算計算(本院卷二第205、233頁),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應依實際重量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乙節,堪以認定。 ②關於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構總重量,本院原曾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嗣因林岳公司撤回鑑定而終止),結構技師公會曾表示意見如下:一般工程慣例鋼結構廠房工程施工時第一階段先依據原結構設計圖說繪製施工圖,施工圖說經相關單位核准後廠商再依據施工圖說進行製造、吊裝,兩造同意本案第一階段由設計圖說繪製成施工圖部分不爭執;標的物為鋼結構建築物,一般工程慣例作業程序是由承包商以業主交付之鋼結構設計圖進一步繪製成詳細施工圖經起造人、監造人等核可後據以施工,鋼結構施工圖内有所有梁、柱等構件及接合用鈑片之詳細斷面尺寸、厚度、長度、焊接方法、數量統計及施工方法等資料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07年10月5日初勘前鑑定說明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51頁)、108年12月2日(108)省結技(11) 雄字第4575號函(本院卷二第193頁)可證。參以證人郭國 明證稱:系爭工程之鋼構結構圖係伊所繪製,是一個詹先生委託比撒列公司繪製,伊是當時比撒列公司的負責人,原證38鋼料重量表(原審卷二第206至216頁)是伊製作的,上面的「圖號」欄位代表的是組件的編號,後面的「共計」欄位的數字是公斤數,原證38的總重量就是系爭工程應使用鋼構的總重量(本院卷二第200、201頁)。而昶捷公司對於系爭工程鋼構工程施工圖拆圖係由比撒列公司進行繪製,且原證38即為比撒列公司所提供之拆圖計算資料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頁),則林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實 作數量係依原證38施工圖拆圖重量進行計算乙節,自有所據。 ③昶捷公司固爭執林岳公司是否有將原證38所示之鋼構數量全數施作於系爭工程上尚未可知云云。惟林岳公司依比撒列公司所提供之鋼構結構圖,另委請欣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欣威公司)依圖面加工鋼構材料,欣威公司加工後均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欣威公司負責人宋開煥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18、219頁),並有欣威公司請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林岳公司 專案經理施煜哲亦證稱本件確有按圖面所示結構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3、24頁)。而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廠房亦由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使用中等情,有驗收紀錄單、昶捷公司與捷盟公司之租賃契約、新增條款協議書可證(原審卷一第204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93頁)。昶捷公司復未明確說明林岳公司究係何處未按鋼構結構圖施工。綜合卷內事證,應認林岳公司主張其已按鋼構結構圖面施工完畢,尚無不合,則系爭工程所使用之「H型鋼等工 料」實作數量,應即如原證38所示之1581.698公噸(原審卷二第206頁)。而第一次工程款中已包含1,491公噸、單價3 萬5,500元之H型鋼工料款項(原審卷一第107頁),故扣除 上開數量後,昶捷公司尚應給付321萬9,779元【(1581.698公噸-1491公噸)×3萬5,500元=321萬9,779元】。林岳公司 雖主張增加之鋼構數量單價為每公斤36元,惟就此部分金額之合意未舉證證明之,仍應以兩造於第一次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上約定之單價為準。則林岳公司就逾此金額所請求之編號1部分,無論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請 求,均有未合。 ④另證人施煜哲雖證稱:施作的時候,有自行增加2樓的樑上柱 ,做了壁板的補強,原先圖上沒有這一塊,增加小柱會增加鋼材,但原有的結構並沒有做變動等語(本院卷二第22、24頁)。惟此一樑上柱施作部分,嗣經建築師採納而變更設計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廠房建築部分規劃設計之龔逸臣建築師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0、291頁),系爭工程復經驗收通過無訛,卷內均未見昶捷公司有何反對意見,足證此一部分樑上柱之增加施作,仍為兩造所合意,故昶捷公司仍應給付此部分鋼材費用,併此敘明。 ⑵編號9「SD1捲門取消增設外牆」4萬375元部分: 兩造合意於第一次工程中取消工程估價單項次三1「SD1 475×450H烤漆電動鐵捲門」其中5樘之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塑,並有第一次工程工程估價單、上證3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 證(原審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69頁)。則取消之SD1 電動捲門原有位置,改以增設外牆填補,自屬合理,卷內亦未見其他取代已取消之SD1捲門之相關工項,則林岳公司主 張因減作SD1電動捲門5樘,故增設外牆等語,應堪採信。又取消之電捲門之規格為每樘4.75公尺×4.5公尺,則減作5樘 ,換算同等應施作外牆之面積為106.875平方公尺(4.75公 尺×4.5公尺×5=106.875平方公尺),林岳公司於此項請求以95平方公尺計價,尚屬合理。至於單價部分,參考第一次工程估價單項次二25「0.5t三明治PVDF牆面板」單價每平方公尺425元(原審卷一第107頁),故林岳公司主張此項加帳4 萬375元(95平方公尺×425元=4萬375元),應屬可採。 ⑶其餘加帳之工程項目,林岳公司固主張係原工程項目之數量、高度、面積或規格有增加或變更(如編號2至4、6至8、10、14至16),或非原工程項目而屬新增工項(如編號5、11 至13、17至26),惟關於上開原有工項確有增做或變更,以及確有新增工項施作等情,林岳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認定上開加帳之工項確有施作,且有另行給付工程款之必要,故此部分加帳工項工程款之請求,無論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之,均無理由。 ⑷從而,關於附表二項次二之加帳工項部分,林岳公司得請求3 26萬154元(321萬9,779元+4萬375元=326萬154元),再加計比照第一次工程、第二次工程約定之8%「管理費及利潤」26萬812元(326萬154元×8%=26萬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岳公司尚得請求昶捷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352萬966元(326萬154元+26萬812元=352萬966元),如附表二所示。此追加工程款數額雖較林岳公司於本項目主張之262萬8,514元為多,惟係因其將第一次工程款之減帳部分列入此部分與加帳一併結算,而先將附表二項次一「減帳」金額298萬7,400元予以扣除,尚非就超過262萬8,514元部分不予請求,然關於附表二項次一減帳部分本院已於第一次工程款中結算扣除之,如同前述,自不得於此部分再重覆扣除,而加帳部分之工程款本即在林岳公司請求之範圍內,故此部分認定昶捷公司應給付林岳公司352萬966元追加工程款,並未超逾林岳公司之請求,併予敘明。 ㈣昶捷公司之抵銷抗辯於157萬5,1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昶捷公司抗辯得以溢付工程款157萬5,120元、修繕費用105萬1,208元、垃圾清運費25萬元、逾期違約金3,300萬元抵銷林岳公司之工程款請求,為林岳公司所否認 。經查: ⒈溢付工程款157萬元5,12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第一次工程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 除之未施作部分298萬7,400元,剩餘工程項目之款項為1億7,401萬2,600元,如同前述,惟昶捷公司就第一次工程已支 付1億7,558萬7,720元,則昶捷公司已溢付157萬5,120元(1億7,558萬7,720元-1億7,401萬2,600元=157萬5,120元), 林岳公司受領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則昶捷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岳公司返還157萬5,120元,自有理由。 ⒉修繕費用105萬1,208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昶捷公司主張因林岳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瑕疵存在,經伊委請第三人鴻大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修繕後,支出105萬1,208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向林岳公司請求償還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9、223頁、卷二第387頁),揆諸前揭說明,昶捷公司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定相當期限命林岳公司修補後,林岳公司仍不修補,昶捷公司始得自行修補後向林岳公司請求償還修繕費用。 ⑵昶捷公司固主張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項目之催告時間、催告期限,即系爭工程所建廠房承租人捷盟公司員工徐俊偉於103年1月20日所寄發電子郵件附表「大園DC-工程缺失彙 整-00000000.xls」中「工程會議時間」、「改善確認時間 」所示(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云云,惟觀諸上開附表,係在彙整各次工程會議時所發現之缺失,其改善情形與確認之時間,無從認定各次「工程會議時間」即係催告改善之日期,抑或是「改善確認時間」即係「催告改善之期限」,此外,昶捷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附表三所示之瑕疵項目,曾定相當期限命林岳公司改善,故昶捷公司縱曾就附表三所示之瑕疵項目支出105萬1,208元之瑕疵修補費用,亦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岳公司償還。況且,昶捷公司固提出鴻大公司之請款單及缺失照片(即被證6,原審卷一第31 至35頁),欲證明其已支付105萬1,208元之瑕疵修補費用,然僅以上開證據尚難證明昶捷公司確已支付上開修繕工程款,或是昶捷公司自行聘僱鴻大公司修補之瑕疵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項目係屬同一,則其請求林岳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05萬1,208元,自無可採。 ⒊垃圾清運費25萬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又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昶捷公司固主張林岳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將垃圾清理乾淨卻未為之,難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本院卷一第209、233頁),惟縱認林岳公司未將垃圾清理乾淨為不完全給付,依其性質係屬可補正事項,昶捷公司應依給付遲延規定,催告林岳公司補正而未補正後,林岳公司始生遲延責任,惟昶捷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為補正之催告,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岳公司賠償25萬元,自無理由。 ⒋逾期違約金3,300萬元部分: ⑴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 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第一次工程應於102年9月1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兩造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第一次工程之完工日期展延至102年10月15日,並同 意林岳公司不負遲延責任及罰款,但若逾期7天內未能取得 使用執照,林岳公司每日將罰款50萬元,而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另參諸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由於乙方責任未能按第四條之各款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按合約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二計罰。甲方得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系爭工程於因可歸責林岳公司之事由導致逾期完工時,林岳公司始應負遲延之責。系爭協議書除展延林岳公司之完工期限外,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其餘約定,復約定:「本協議書視為原合約之一部份」,從而,自須因可歸責於林岳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能於102年10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林岳公司始應依系爭協議書按逾期天 數每日罰款50萬元,始符事理之平。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2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客觀上已逾期66日,揆諸上開說明,若林岳公司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工程遲延,自應由林岳公司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又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觀之,若逾102年10月22日後始取得使用執照,林岳公司即必 須課處每日50萬元之罰鍰,於此情形下,兩造並無給與林岳公司在逾期7日內免課罰鍰之利益之合意,故林岳公司主張 縱應負逾期責任,亦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算云云(本院卷 一第163頁),自不足採。 ⑶第一次工程之圖說於兩造簽訂契約時即已檢附,此有施工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74至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0頁)。據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江星仁證稱 :上開圖說一般是用來申請建照的圖,有上開圖說之後,若有拆解圖的話施作會更正確,若沒有拆解圖的話,承攬人會按他的經驗做,但不一定會符合定作人的想法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另參照結構技師公會所表示:一般工程慣 例鋼結構廠房工程施工時第一階段先依據原結構設計圖說繪製施工圖,施工圖說經相關單位核准後廠商再依據施工圖說進行製造、吊裝,系爭工程標的物為鋼結構建築物,一般工程慣例作業程序是由承包商以業主交付之鋼結構設計圖進一步繪製成詳細施工圖經起造人、監造人等核可後據以施工等意見(本院卷二第51、193頁);參以系爭契約第一次工程 之工程金額達1億7,700 萬元,工程內容為廠房興建,工程 內容繁雜,其中結構工程所占工程總價甚且達1億2,934萬6,965元(原審卷一第118頁),工程估價單上復已編列「施工圖繪製」此一工項金額44萬7,300元(原審卷一第120頁),堪認為使鋼構工程之施作內容有所依憑,避免施作結果逸脫定作人所需內容,僅依系爭契約後附之施工圖說,尚不足以具體施作內容,而需依另行繪製之鋼構結構圖作為施工之依據。 ⑷又系爭工程之鋼構結構圖係由比撒列公司所繪製,並於102年 3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陸續提供圖說予林岳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原審卷一第173至179頁)、鋼構結構圖說(光碟在原審卷二第12頁,即原證32。紙本置於卷外,即原證32-1)在卷可證;昶捷公司對於比撒列公司於102年9月14日始提供完整鋼構結構圖予林岳公司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8頁)。經原審委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依上開鋼構結 構圖,第一次工程合理之完工時點,鑑定分析與結果為:「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定作人與承攬人訂約後,定作人應將所有工程圖說一次交給承攬人依圖施工,但本案似非如此。經檢視原證三十二之一鋼構結構圖(拆解分裝圖、拆圖),其張數高達895張,且係陸陸續續(2013/3/6〜2013/9/14)提 供圖說,在閱讀工程圖說時不但要瞭解新圖說,也需要與先前圖說對照整合,且此等動作一直反覆動態進行,才能確保施工程序正確,若於施工中發現施工與新提供之設計圖說不符時,又要拆除重建,由此可見為要暸解本工程之新舊圖說細節與整合等,確實需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複雜度及困難度較高。除此之外,工程備料或與建材商之定料時間,也會造成困擾,研判需要增加一些工期。又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結構體構架及室内外裝修及門窗等工程完成並拆除施工鷹架後,始能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建管機關在受理申請使用執照後,除建築部分需要核對與建照圖說是否相符外,也要核對與現場施工是否相一致,另還必需知會消防主管機關、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核對核准圖說是否與現場施工相符,這些過程需要一些時間,就實務面來說,從申請到領得使用執照一般約需30〜90天。綜上所述,依本案工程之面積、規模、及考量係陸陸續續提供圖說與圖說張數多及其複雜度較高等因素,研判第一次工程合理完工時點為: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不含領得使用執照),如把領得使用執照時程計入,最快則為民國103年1月12日。」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1頁)。參以鑑定人江星仁證稱:一般 來講須按照圖說施作,不可能最後圖說提供的那一天就當然完成施作,所以按照陸陸續續所提供的鋼構結構圖來看,因為最後提供的時間是102年9月14日,在提出之後還需要配合結構圖施作,而且施作完之後在外觀上也要裝潢,所以這個施作及裝修的時間,按照伊的經驗伊抓3個月,所以伊才會 認為合理的完工時間為102年12月13日,在完工之後才可以 請領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最快的時間抓1個月,所以才會認 為使用執照最快取得的時間為103年1月12日;按照伊的經驗,有可能是一開始的圖說不夠詳細,為了讓結構圖更完整,所以要再補充相關的圖說;伊認為這個圖提出的方式是有一點拖延的狀況,耽誤工期是在所難免的;假如是定作人這樣陸續提供圖說,其實已經在耽誤承攬人的工期了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7頁反面)。可知本件第一次工程遲延未能於102 年10月1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比撒列公司遲至102 年9月14日才提出完整之鋼構結構圖所致。 ⑸證人施煜哲證稱:系爭工程的鋼構結構圖是由昶捷公司指定比撒列公司繪製,交由林岳公司施作,林岳公司拿到圖之後會交給加工廠,加工廠會去檢查圖面,確認無誤後才會進行加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郭國明證稱:系爭工程之鋼構結構圖係伊所繪製的,是一個詹先生委託比撒列公司繪製,伊是當時比撒列的負責人,伊當初有給報價單;當時詹先生有給伊一份全部的結構圖,伊把結構圖分解後,依上面各種條件繪製出來,詹先生沒有特定交圖的時間,只說圖畫好後交給林岳公司,圖是陸續交;系爭工程的合理拆圖時間很難判斷,因為有很多的細節;林岳公司沒有指示伊如何繪製鋼構圖,伊繪製鋼構圖亦不受林岳公司監督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1頁)。觀諸郭國明提供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71頁),係以「鴻大鋼架公司」為報價之客戶對象,而 非林岳公司;系爭工程鋼構結構圖之繪圖費用,亦係鴻大公司先予支付予比撒列公司後,再由鴻大公司向林岳公司請款等情,有鴻大公司出具之「林岳營造應付明細」(原審卷一第172頁)在卷可證。昶捷公司復不爭執訴外人詹哲凱即係 鴻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二第233、299頁);而鴻大公司102至104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劉燕如,即係104年8月至107年3月間昶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有「林岳營造應付明細」上鴻大公司發票章、鴻大公司查詢資料、昶捷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二第151、159頁、本院卷一第261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實際起造人係昶捷公司(本院卷二第277頁),而系爭工程103年1月28日之工程驗收 單上,係由詹哲凱在「起造單位」上簽名確認,此參上開工程驗收單即明(原審卷一第210頁)。徵諸上開事證,堪認 鴻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哲凱,與昶捷公司間具有一定密切之關係,甚至可代表昶捷公司於工程驗收單上簽認,劉燕如復陸續擔任鴻大公司與昶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該2家公司 高度關聯;甚且昶捷公司就其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亦係委由鴻大公司施作,如同前述,足認2家公司關係密切, 反觀林岳公司與鴻大公司經營階層並無關聯。是系爭工程之鋼構結構圖既係由鴻大公司委託比撒列公司繪製,而非林岳公司委託比撒列公司,比撒列公司亦不受林岳公司指揮監督,林岳公司豈有可能透過關係不深之鴻大公司委由比撒列公司繪圖,自係以昶捷公司授意與其關係密切之鴻大公司指定比撒列公司繪圖,始較符合常理,是施煜哲證稱係昶捷公司指定比撒列公司繪圖乙節,實有所據。而林岳公司非委託比撒列公司繪圖之人,僅係被動接受比撒列公司交付之圖說後,再進行後續作業,對於比撒列公司無任何指揮監督之責,自無從令林岳公司擔負鋼構結構圖交付遲延之責。而為利工程順利進行,昶捷公司既指定比撒列公司繪圖,自應善盡工程之協力義務,自行或指揮鴻大公司督促比撒列公司儘速交付鋼構結構圖,以免擔誤工程進度,惟昶捷公司或鴻大公司未配合工程進度指定比撒列公司交圖之時間,致比撒列公司遲於102年9月14日始交付完整圖說,而使系爭工程事實上不可能於兩造約定之102年10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則林岳 公司抗辯此一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上開認定亦不因本件鋼構結構圖之繪圖費用係包含在昶捷公司給付予林岳公司之工程款中而有不同,蓋比撒列公司並不受林岳公司之指揮監督。 ⑹昶捷公司固主張本件係林岳公司未按圖施工始導致變更設計,若未有變更設計問題,縱鋼構結構圖係陸續提出,亦不致影響施作進度,林岳公司仍應負遲延之責云云。經查: 證人龔逸臣證稱:依原始的建築圖說,太子樓是本來就縮小過的,但結構圖與建築圖說不符,變更設計時結構圖改了,由建築執照內的竣工圖可看出太子樓是縮小的;另C排柱子 的部分按照原始的設計也可以用一般的C型鋼做,但是林岳 公司建議使用H型鋼伊覺得很好,所以就採用林岳公司的建 議,原始的C LINE結構立面圖並沒有H型鋼的部分,變更後 的圖說上面就增加了用H型鋼施作的樑上柱等語(本院卷一 第290、291頁),並有原始建築圖說「屋頂平面圖」、變更前後「屋頂上層平面圖」、變更前後「各LINE立面圖」(本院卷一第317、343、345、375、377頁)在卷可稽。足見系 爭工程原始之建築圖說與結構圖說即有不符之處,導致有修改圖說之必要,另亦有經建築師同意而增加H型鋼樑上柱之 圖說修正。參以證人施煜哲證稱:系爭工程施工的時候,圖面一直有在做修正,有時是從業主那邊來的指示,主要是使用配置和材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則因建築圖與結構圖本身不符之修正,及因業主需求不同而導致之圖說變更,均係導致實際施作所依循之細部鋼構結構圖必須修正之因素之一,而此均非可歸責於林岳公司,故昶捷公司抗辯均係因林岳公司未按圖施作始導致變更設計,進而影響施作進度云云,尚非可採。 證人龔逸臣雖另證稱:當初系爭工程2樓勘驗的時候,發現林 岳公司施作的剪力釘間距與原設計圖不符,導致勘驗不合格,照正常程序必須修正完畢再請縣政府來勘驗,但當時昶捷公司對未來的承租戶有壓力,如果要把剪力釘拆掉重做以符合設計圖上的間距,這個案子一定會遲延,後來伊和結構技師檢討後,結構技師表示勉強可以,所以做了一次變更設計,把剪力釘的圖改掉附進去;因此影響的工期很難判斷,改剪力釘的圖連送請變更核准至少花了3個禮拜等語(本院卷 一第283、284、286頁),並提出變更前後之「DS1板配筋及接合詳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01、411頁)。堪認因林岳公司未按圖施作剪力釘之間距而導致須為變更設計,而可認此部分導致之遲延可歸責於林岳公司。惟除此之外,依卷內事證未見其他可歸責於林岳公司之原因導致鋼構結構圖說之延遲提出,自難認林岳公司應就其他原因所導致之鋼構結構圖說遲延提出負責。 系爭工程因鋼構結構圖之遲延提出,最快可取得使用執照之合理時間為103年1月12日,業據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前,扣除因可歸責林岳公司之原因導致之遲延可能影響之工期即龔逸臣所稱之3個星期,最快應可於102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則林岳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即取得使用執照,自難 認應課予遲延責任。 ⑺從而,林岳公司既無庸負擔系爭工程遲延之責,昶捷公司主張林岳公司逾期66日,應計罰3,30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 ,自無理由。 ㈤承上,林岳公司得請求昶捷公司給付第二次工程款849萬8,70 0元、追加工程款352萬966元,合計1,201萬9,666元(849萬8,700元+352萬966元=1,201萬9,666元),惟昶捷公司得以溢付之第一次工程款157萬5,120元主張抵銷,則抵銷後,昶捷公司尚應給付林岳公司1,044萬4,546元(1,201萬9,666元-157萬5,120元=1,044萬4,546元);林岳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年8月4日寄存送達 於昶捷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38頁),於103年8月14日對昶捷公司生送達效力,故林岳公司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岳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昶捷公司給付1,044萬4,5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除其中991萬980元本息外,就其餘53萬3,566元之本息為林岳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林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岳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林岳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昶捷公司之上訴、林岳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屬誤載,爰一併更正為自103年8月15日起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昶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一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元) 總價(新臺幣,元) 備註 一 恆溫倉 1 三明治板牆面 M2 1165 1,200 1,398,000 到頂含H.C型鋼 2 SD 350X450 快速捲門 樘 2 50,000 100,000 小計 1,498,000 二 守衛室 坪 17.2 53,000 911,600 980*580 不含水電 三 機車棚 坪 113 4,000 452,000 四 車位劃線 式 1 60,000 60,000 汽車48、機車124 五 百歲磚圍牆 M 170 3,500 595,000 六 混凝土塊擋土牆 M 28 4,000 112,000 七 掛網噴漿護坡 M2 529 600 317,400 4.6*115 八 新設室外地坪 M2 3594 900 3,234,600 九 P.C 採光板 處 24 5,000 120,000 0.7*6.45 十 2F存取口矽酸鈣板牆面 處 2 132,000 264,000 含油漆 十一 快速梯 處 2 80,000 160,000 十二 2F地坪1:3MT 貼PVC地磚 M2 736 800 588,800 十三 矽酸鈣板隔間拆除重作 式 1 40,000 40,000 2F男廁含耗料 十四 管理費及利潤 % 8 668,272 合計 9,021,672 附表二 項次 工程項目 林岳公司主張 本院判斷(新臺幣,元)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元) 總價(新臺幣,元) 一 減帳 1 綠籬 M 184 1,100 202,400 2 植栽 株 41 2,500 102,500 3 40*50 明溝 M 195 2,700 526,500 4 30*50 明溝 M 178 2,500 445,000 5 30*50 暗溝 M 131 2,900 379,900 6 40*60 鍍鋅格柵板 只 25 1,500 37,500 7 廂涵清潔孔 只 24 2,000 48,000 8 伸縮門縮短 M 2 9,000 18,000 9 SD1電動捲門 樘 5 52,000 260,000 10 鋼柱防撞修 支 450 400 180,000 11 恆溫倉三明治牆面板 M2 716 1,100 787,600 小計 2,987,400 已於第一次工程款中結算,不予論述。 二 加帳 1 鋼構工程 kg 90698 36 3,265,128 3,219,779 2 2F 7*150*150 wire mesh 鋪拆 式 1 75,000 75,000 0 3 7*150*150改為7*100*100 M2 5165 50 258,250 0 4 7*150*150材料費 式 1 143,856 143,856 0 5 正面牌樓 式 1 199,000 199,000 0 6 1F D4防火門 樘 1 20,000 20,000 0 7 30 R.C.P 埋設 M 84 1,000 84,000 0 8 陰井埋設 座 13 9,000 117,000 0 9 SD1 捲門取消增設外牆 M2 95 425 40,375 40,375 10 W1 改高及外牆板材料款 式 1 60,000 60,000 0 11 草 溝 M 708 120 84,960 0 12 舊有圍籬拆除運棄 式 1 50,000 50,000 0 13 搗擺檢查拆裝 式 1 30,000 30,000 0 14 矽酸鈣板牆面加高 M2 162 900 145,800 0 15 廁所貼壁磚 M2 209 850 177,650 0 16 牆面油漆 M2 115 170 19,550 0 17 天花板油漆 M2 492 170 83,640 0 18 發電機基礎座 座 1 9,600 9,600 0 19 消防、灑水泵基礎座 座 1 14,100 14,100 0 20 電氣室基礎座 座 1 20,900 20,900 0 21 電錶基礎座 座 1 6,550 6,550 0 22 磨邊明鏡 式 1 35,500 35,500 0 23 自來水加壓泵基礎座 式 1 2,500 2,500 0 24 組合式水塔地坪含基礎 座 1 58,850 58,850 0 25 化糞池槽體800*300*220CM 座 1 317,000 317,000 0 26 恆溫倉設備基礎 座 2 51,000 102,000 0 小計 5,421,209 3,260,154 (二)-(一)合計 2,433,809 減帳部分已於第一次工程款結算,加帳部分無須扣除減帳 管理費及利潤 % 8 194,705 260,812 合計 2,628,514 3,520,966 附表三 編號 瑕疵內容 修繕內容(被證六之請款單) 1 2F排煙窗故障 1.排煙推桿 2.排煙控制盤 2 廠區漏水改善 3.抓漏工程 3 窗戶/窗台施作方式及收邊 4.窗戶修邊 4 設備露台排水檢討 5.設備露台 5 雨水箱涵溢流孔待填封 6.雨水回收池 6 機電室上方隔間防火未完成 7.防水推門拉桿 7 2F垂直升降機坑四邊加裝角鐵、前方降板 8.電梯調整工資 9.電梯崩角泥作 8 月台側外牆板與地坪收邊 月台側人孔蓋高低差 月台窗台及外牆彩鋼收邊仍有縫隙及邊緣鋒利易傷人 月台兩側樓梯扶手尚未牢固 10.月台調整版更換 11.月台切割重灌自平水泥 12.月台防撞條損害 9 內牆牆面清潔 13.內牆牆面清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