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鑫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時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竟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苗栗縣大同高級中學(下稱大同中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版樑鋼筋紮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依工程實際進度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確認後給付,並以每期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後支付,伊已受領前4期估驗款計新臺幣( 下同)2,082,195元。因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業 主驗收合格,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4期之工程保留款計622,880元及加計自105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第5期校舍A棟二樓版樑鋼筋工程,有樑主筋支數不足、號數錯誤、主筋搭接長度不足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不足等重大缺失,經工程顧問與業主大同高中研商後,決議更換鋼筋協力廠商。伊不得不改由訴外人翔豪工程行於102年1月9日至102年1月13日進場拆除原有鋼筋 工程並重新施作,致工期延宕5日,伊因而遭業主罰款計1,007,500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以此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652,680元保留款,反而 需賠償伊計354,820元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9,62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22,880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則僅就駁回其354,82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其部分及反訴駁回其下開㈢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354,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就反訴敗訴之 214,800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請領前4期工程 款計2,082,195元,尚有前4期保留款計652,880元未領取。 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3至6頁、12至14頁、原審卷25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依約其得請求前4期之保留款計622,880元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前4期保留款計622,880元本息?㈡上訴人以逾期11日完工,遭業主罰款計1,007,500元為由,與上開保留款 為抵銷,有無理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54,820元本息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每期請款須經甲方(即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確認後方可計價。每期工程款依實際完成實付90%,保留10%。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完成始予結清。」(見原審卷26至27頁),系爭新建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且經業主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4期 保留款,洵屬可取。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第5期校舍A棟2樓版樑鋼筋工程 ,有樑主筋支數不足、號數錯誤、主筋搭接長度不足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不足等重大缺失,經業主及工程顧問決議更換施作廠商,致伊不得不改由訴外人翔豪工程行於102年1月9 日至102年1月13日進場拆除原有鋼筋工程並重新施作,致工期延宕5日等情,有大同中學102年1月8日第27次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北院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月9日同院字第102002函 及105年6月22日函暨附件、分項工程施工抽查申請表(見原審卷30至32頁、78頁、81至83頁、102頁)為證,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其第5期工程未繼續施作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因 被上訴人所施作第5期工程有瑕疵,而改由訴外人翔豪工程 行於102年1月9日至102年1月13日進場拆除原有鋼筋工程並 重新施作,致工期延宕5日一節,堪予採信。另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特約內容」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 配合甲方工程進度及工地主任指示進場施做,若有延宕工期,每一天予以罰扣新臺幣:陸仟元整。」(見原審卷28頁),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延宕工期5日,依上開約 定應扣款3萬元(6,000×5=30,00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保留款計622,880元(652,880-30,000=622,88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22日送達,送達回執見支付命令卷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將第5期工程原有鋼筋拆除並重新施作,致工 期延宕5日,而遭業主罰款計1,007,500元,以此與應付之保留款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業主大同中學間之工程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主體不同、契約內容亦相異,本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以其與業主間所訂工程契約約定作為本件延期日數之扣款依據,尚非可採。況據證人徐仁斌(即大同中學承辦人員)證稱:整個工期為540日 ,上訴人逾期11日,我們未針對2樓鋼筋綁錯而造成工程逾 期部分為扣款。鋼筋綁錯係2樓綁錯,但整個大樓係5樓工程,即使2樓鋼筋綁錯需重新補救,但整個工期很長,應不會 造成整個工程逾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37頁背面至38頁),審酌證人徐仁斌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於第5期工程中發生2樓鋼筋綁錯之瑕疵,致所更換之協力廠商需拆除2樓鋼筋重新施作而多費時5日,然因整個工期長達540日,此部分拆除鋼筋重新施作並不會造成 最後工期之遲延逾期等情,洵堪採信。上訴人雖另執北院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22日北其字第1050622號函為證,據以 證明工期延宕日數,惟檢視上開函文內容僅表示:校舍A棟2樓版樑鋼筋拆除重作,協力廠商已更換為翔豪工程行,改善時間為102年1月9日至102年1月13日等情(見原審卷78頁) ,此外,並無法證明因校舍A棟2樓版樑鋼筋拆除重作,與整個工期最後逾期11日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足採。 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前4期保留款計622,880元,及加計自105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前揭校舍A棟2樓版樑鋼筋拆除重作工程所費時5日,與整個工期最後逾期11日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證 人徐仁斌亦證述業主大同中學未針對校舍A棟2樓版樑鋼筋拆除重作費時5日為逾期扣款,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損害計1,007,500元,扣除前4期保留款計652,680元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計354,820元損害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4期保留款計622,880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354,820元及加計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之622,880元本息;及反 訴不應准許之354,820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