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蔡澤民 被上訴人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9月間承攬上訴人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粉牆泥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報酬,伊已施作完成面積1656.29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給付報酬49萬6887元,但其僅給付35萬元,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4萬6887元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則未據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吳金源施作,雙方約定按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承攬報酬,詎吳金源未能如期完工 ,伊乃與吳金源以35萬元結清,並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完工,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其施作系爭工程,按完工面積實作實算,以每平方公尺300元計 算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忠景證稱其受被上訴人親自委託,施作系爭建物之黏條子工作,就是丈量窗角及樑柱之基準線後,黏貼塑膠條子,之後施作泥做時,才知道要做到哪,系爭建物之內、外牆黏條子工都是其貼的,其黏好條子後,被上訴人之師傅會進場,就已經黏好條子部分施做粉牆泥作工程,而上訴人曾於施工期間到現場查看,被上訴人也在現場施做粉牆泥作工程,通常連被上訴人在內會有5到7名師傅在做,被上訴人已給付其報酬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頁);證人江能發證稱其當時有空檔 ,其工班遂與被上訴人合班做系爭工程,外牆部分含黏模具條300元,但其之後接了在苗栗的粉光工程,所以沒去做系爭工 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是依據證人陳忠景、江能 發上開證述情節,被上訴人有在現場施作,且由被上訴人與陳忠景、江能發約定黏條子等工程內容及給付報酬,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可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完工之系爭工程面積為1656.29平方 公尺,已提出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69頁,下稱系爭計 算書),證人即虹程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簡正驊證稱:伊於104 年間前往系爭建物,測量系爭建物的外牆牆面,伊當時攜帶捲尺、紅外線測量儀器前往測量,原審卷第68、69頁之工程計算式計算書為其製作,已扣除窗戶開口部分面積,而塑膠條貼好後,依長寬就可以計算出來施作面積,誤差很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5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施作面積之主張,亦堪採 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按每平方公尺300元計價,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係與吳金源成立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報酬之承攬契約,並舉其配偶阮氏薔薇之 證詞、吳金源書立聯絡電話之名片以及吳金源曾於系爭計算書下方記載「1㎡=200元」並圈寫「源」字等情為證。惟查,兩 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106頁);復經證人吳金源具結證稱其係被上訴人之弟弟,受僱 於被上訴人至系爭工地打零工,按日以1千餘元計酬,其並非 老闆,不可能與上訴人締約與答應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200元 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因上訴人跟其要名片始交付名片,其並未見過系爭計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已難認上訴人係與吳金源成立承攬契約,以及吳金源有決定計價之權限。再參酌證人即萬昌工程行負責人吳榮宗證稱上訴人委請其於104年1月間至系爭工地,施作內牆部分泥做工程,並就外牆即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以點工方式修補,其從事泥水業已經40年,且參加泥水職業公會,如果係由其施作系爭工程,以當時行情,可能要250元到300元之間,包含黏條子、基準點在內,會以每平方公尺(含黏條子)280元計算報酬等 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155頁)。至上訴人雖抗辯其事先 曾向萬昌工程行吳榮宏訪價,吳榮宏之報價為外牆每平方公尺180元、內牆每平方公尺230元計價,並提出吳榮宏所交付,於背面記載「...報價,外牆1㎡=180元,內牆1㎡=230元」之「 萬昌工程行吳榮宏」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證人吳榮宗證稱:伊與弟弟一起工作,這是弟弟報給上訴人之報價,報價180元、230元是指作清的,就是黏條子已經黏好了的(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159頁,即未含黏條子之工程價),而 系爭工程則係包含黏條子在內,已據證人陳忠景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故吳榮宏之報價外牆以每平方公尺180元計 價,係指不包含黏條子。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包含黏條子工程在內之單價300元乃符合業界行情,上訴人抗辯其與吳金源成立 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報酬之承攬契約,與業界行情差距較 大,並非可取。況吳金源已否認看過系爭計算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計算書其上圈「源」為吳金源所書寫,難認吳金源有在該計算書上簽認,是以系爭計算書不足據為證明吳金源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工程係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證人 即上訴人之配偶阮氏薔薇雖證稱其聽聞吳金源曾說過外牆粉刷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且其每天下午都會去工地,有看過 吳金源在工地,吳金源當時還給其記載聯絡電話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吳金源所交付之名片僅記載水泥工,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吳金源縱曾言及外牆粉刷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其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決定計價之權限,是以證人阮氏薔薇前開證詞,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與吳金源成立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報酬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4萬6887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