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豐玢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整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該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1年3月12日開標並決標予伊,兩造於同年4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嗣被上訴人以伊之投標文件內容,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招標公告之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金額未達「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符合為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12月11日撤銷伊之決標 資格,且自同年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提供之相關投標文件均屬真實,被上訴人所為並非合法。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施作而未付款之工作項目估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289萬4589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17日給付該款項,然其原應於通知評值方案時,即102年1月12日給付該評值之承攬報酬,否則為給付遲延。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⑵規定,係規 範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進行評值驗收時,若發現已施作工程有瑕疵情形,應如何給付剩餘估驗計價款,非謂其於行使履約保證金權利後,始有給付估驗計價款義務。系爭款項於抵充102年1月12日至103年9月17日之遲延利息後,仍有1117萬7709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8條 、一般條款第R.8條約定及民法承攬報酬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2年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7萬7709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所提供之工程實績證明,倘為單次工程契約,金額須不低於28億6049萬元。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承攬訴外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之高雄港碼頭工程、原有2份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之事實,竟以內部財務控管為由,向該公司取得合併兩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用於投標系爭工程,與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伊因而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且於101年12月11日通知自同年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 當。又伊於103年8月29日收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給付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後,始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伊隨即通知上訴人辦理請領等事宜,並於同年9月17日給付,未有給付遲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答 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上訴人委託元大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後,兩造於同年4月23日簽訂 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且自同年12月14日 起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2年1月10日將評值方案通知上訴人,元大銀行於103年8月29日給付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通知上訴人辦理工程款請領、退保留款等事宜, 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5至56頁),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而不合法;況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係不能併存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未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裁量權;又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遲延情事 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依上開授權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系爭工程為巨額金額以上之採購案(見原審㈠卷第100頁),自應適用 該採購認定標準。 (二)衡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有關工程實績規定為: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皆應提送符合招標公告所載橋樑工程之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承辦民間工程者,完工證明應經公(認)證】以佐證其工程實績金額;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一、2規定:「工程實績: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 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金額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單獨投標廠商:A.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新臺幣2,860,490,000元)」(分見原審㈠卷第87頁、100頁背面)。職是,系爭工程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 績,倘為單次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須超過28億6049萬元。又依上開附加說明所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緣於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單次契約金額」 ;且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分為「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採用累計契約結算金額」兩類(見原審㈠卷第166頁背面)等情觀之,足見 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指「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指工程契約之「單次契約金額」,而非「單次工程」金額,至為明顯。 (三)上訴人於上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作為工程實績,填載金額為30億3074萬3252元,並提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㈡卷第184頁,下稱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為工程實績證明,可知其係以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符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投標資格證明,應可確定。 (四)上訴人先後與高明公司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下稱新增三單元工程)成立工程契約,各有合約1份可 參(見原審㈠卷第297至307頁)。該二契約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及開始驗收日期,均不相同,且分別辦理驗收,高明公司原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第一期工程、新增三單元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分 見原審㈠卷第151頁背面、第152頁)可稽,足徵其為兩個工程契約,而非單次工程契約。 (五)細繹高明公司101年7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12號函所稱 :依上訴人所述之內部帳務管理需求與考量,第一期工程、新增三單元工程之工程性質相近,勉予同意於100年6月27日出具兩工程案合併後,並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工程結算證明書乙份,為上訴人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及同年8月13日高明字第000000000函所指: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請求出具第一期工程、新增三單元工程之各 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6月份內部財務管控所需為由,請求合併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51頁及第149頁背面所附公工會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第229頁所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內容)以察,則上訴人、高明公司原即認定該第一期工程、新增三單元工程為兩個工程契約,後因上訴人以內部帳務管理(或財務管控)所需為由,高明公司始同意合併另開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據此,益證第一期工程、新增三單元工程係兩個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各為25億2435萬9218元、5億0638萬4034元,並不符合 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指「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億 6049萬元」之規定,亦堪認定。上訴人謂該二者為經追加之同一工程,符合招標公告要求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實績云云,尚難採取。 (六)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此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結算驗 收證明書內容,與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指「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億6049萬元」規定不符,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第1項第2款規 定,於101年12月11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14日終止系爭 契約(見原審㈠卷第13頁),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提之法律意見書雖謂:撤銷決標不得與終止契約併存云云。姑不論其見解是否可採,然該意見書既敘明:「機關遲至決標且簽約後始發現者,則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所稱『撤銷決標』,係指機關決標 後,尚未簽約前,發現得標廠商有該條第1項所定情事之 一,乃撤銷決標,且因撤銷決標遂未與該廠商進行或完成決標後之簽約手續。至於同條項所稱機關『終止契約』,則係指機關業已決標且與得標廠商簽約,嗣後始發現該廠商有本條第1項所定情事之一,但因此時之採購流程已經 進行至簽約階段,甚至履約階段,故不再撤銷決標,而採取終止契約之措施。」(見原審㈠卷第273頁)。則於本 件情形,縱依該見解,被上訴人仍得終止系爭契約,要無疑問。 (七)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終止契約者, 係以得標廠商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是乃為維持 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至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審標程序有無過失,要與上訴人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無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或世曦公司審標時有明顯重大疏失,即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八)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指於終止契約對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損害甚鉅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既不符投標資格,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品質等公共利益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能僅以工程金額,即指摘其違反上開規定之裁量權。況上訴人歷年既以承接政府公共工程為業(見原審㈠卷第153頁),對政府機關係依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判斷屬單次或累計工程,不得諉為不知,乃其以「內部帳務管理(或財務管控)所需」為由,促高明公司出具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竟用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致與投標須知之招標公告要求之資格不符。準此,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2項本文、第1項第2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係依法依約而為,要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濫用權利可言。 (九)主辦機關依法令規定約止契約後,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辦理驗收及應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工程司依本契約規定開始評值驗收,經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之估驗計價款,主辦機關將於上述履約保證金兌現沒入後,將上開估驗計價款給付承包商,此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⑴、⑵之c及R.8條⑵約定自明(見原審㈠卷第78頁背面)。是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須沒入上訴人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後,始負有給付剩餘估驗計價款之義務,甚為明確。復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應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至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係於系爭工程決標後1個多月 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當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約定之情形;況該條款約定, 係使被上訴人確實取得履約保證金,保障其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則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整體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併此指明。 (十)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部分辦理完畢評值驗收(見原審㈠卷第53、54頁),然元大商銀於103年8月29日始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在未受催告給付前,即於同年9月10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 評值後剩餘工程款請領及退保留款事宜,並於同年月17日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據此,被上訴人既無須負遲延責任,則系爭款項債務未有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抵充該利息乙節,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其就系爭款項之給 付,未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8條、 一般條款第R.8條約定及民法承攬報酬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1117萬7709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