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上 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李建勳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陳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3 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戴謙、歐嘉瑞,據其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6 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61159140號函、公司登記證明書、行政院108 年2 月26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28131號函、經濟部108 年2 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 號函、108 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30390 號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93 頁、卷二第59-6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17日簽訂「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線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中油公司位於大潭登陸點沿防風林至大潭隔離站之陸上管線與包含隔離站內之清管頭及相關管線、設備、儀控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77萬2465元,約定工期330 日曆天,嗣追加金額810 萬元並追加工期30日曆天,故工程總價變更為6787萬2465元,工期延長為360 日曆天。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監造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DET NORSKE VERITAS,下稱DNV 公司)出具結算報告所結算之工程款為6506萬8600元,中油公司尚欠第6 期、第8 期工程款及尾款合計1902萬6770元、追加工程款費用合計724 萬8627元及高雄舊混凝土包覆鋼管搬運費依約加計之工安衛生費331 元、環保費132 元,經扣款及逾期罰款合計256 萬7152元(含26日逾期違約金169 萬1784元)後,伊得向中油公司請求工程款2370萬8708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1286萬3329元外,尚得請求1084萬5379元。又伊承攬範圍為陸上管線連接工程,海上管線銜接則由中油公司委由訴外人Saipem公司施作,伊將承攬之陸上管線氮封完成達可供海上管線廠商銜接狀態,即屬完工,並無逾期。縱認系爭工程工期計算至氮封日逾期215 日,惟扣除DNV 公司審查後呈報中油公司同意停工之159 日,及追加工期30日,伊僅逾期26日,此部分扣罰逾期違約金169 萬1784元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無其他逾期違約金可資扣罰,故伊仍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1084萬5379元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1084萬5379元,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中油公司則以:遠東公司係於97年3 月27日完工,延誤工期242 日,經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後,遠東公司已無工程款可以請求。系爭工程並非以氮封日為完工日,而係以提交竣工文件經伊審查認可始為完工。又伊並未同意展延工期159 日,遠東公司提出之工程進度網圖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存有多處疑點,伊未予核定,無從據以認定遠東公司申請停工事由及日數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等語,資為抗辯。 四、遠東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中油公司給付4579萬7483元,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遠東公司1512萬6993元,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遠東公司其餘之訴。遠東公司僅就2325萬829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滯工損失費166 萬2200元及鋼板樁與施工便道租金1187萬元關於拔樁施工費500 萬元、450T挖土機費用75萬元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中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50 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遠東公司858 萬1715元本息,駁回遠東公司其餘上訴及中油公司之上訴(遠東公司對於1467萬6575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中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所命中油公司再給付及駁回中油公司對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286萬3329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即原判決命中油公司給付226 萬3664元本息及本院前審判命中油公司再給付858 萬1715元本息均廢棄),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上訴(原判決命中油公司應給付遠東公司工程款1286萬3329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嗣本院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中油公司應再給付遠東公司272 萬5541元本息,駁回遠東公司其餘上訴及中油公司之上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遠東公司在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遠東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應再給付遠東公司858 萬1715元,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中油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超過1286萬332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遠東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由遠東公司承攬中油公司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3 日開工,遠東公司於97年1 月30日施作陸上管線氮封完成,於96年6 月5 日辦理初驗,於97年9 月24日辦理施工品質查驗,於97年10月25日進氣運轉,於97年10月30日覆驗,遠東公司已繳付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中油公司自97年10月25日起實際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則依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11.3.2約定:「本工程經公司核定後正式驗收及繳存保固保證金後,結清尾款」,中油公司應於97年10月30日給付工程款,嗣於99年10月31日保固期滿,中油公司於99年11月19日發還保固保證金予遠東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管線氮封/ 排放記錄表、初驗記錄、施工品質查驗紀錄、DNV 公司函、覆驗紀錄、退還保證金申請書、工程保固切結書、質權消滅通知書、定期存單、工程說明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16 、55-72 、239-241 、238 、244 、254 、245 、246-253 頁、第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3-6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122 、126-127 頁),堪信為真實。除判決確定之工程款1286萬3329元業經中油公司給付予遠東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7-118 頁)外,遠東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尚有工程款1084萬5379元未給付,前經本院第一審、發回前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本件更審所爭執者僅為中油公司能否再對遠東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以及金額為何(見本院卷一第30-32 、54-55 、100 頁)。遠東公司主張除經判決確定應扣抵逾期26日之違約金169 萬1784元外,已無其他逾期日數可資扣罰等語,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工程完工日為何時,以及遠東公司逾期日數為何,爰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完工日應為97年3月27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工程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本公司審核」及同條第5 項約定:「工程竣工後…填具竣工報告,經本公司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見原審卷一第68頁),足認遠東公司完成所有施工項目僅屬「竣工」,竣工後尚需填具竣工報告含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交由中油公司勘驗認可,始能認定為「完工」。查遠東公司97年3 月27日函:「提送大潭及通霄LNG 管線案竣工文件,文件清單內容如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17-118 頁),正式提出竣工文件為附件,經中油公司97年3 月27日回函認可:「貴公司97年3 月27日下午15時正式提送竣工文件,並經本所承辦人員簽收。貴公司日前所提送之竣工文件,皆未符合旨述合約所要求,經本所承辦人員多次要求改善…至今貴公司所提送之竣工文件終於無遺漏項目,本所及監造DNV 公司將儘速審核並回復貴公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4 頁),監造DNV 公司98年1 月13日審查意見亦以竣工文件提報日97年3 月27日為完工日,依此計算實際工期603 天(見原審卷一第344-345 頁),堪認中油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7年3 月27日等語為可採。 ⑵遠東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工程說明書13.1:「承攬商應於完成所有施工工程後,送交技術資料冊各10套,並備妥下列竣工文圖件交與業主依圖面點收及檢查核對後,完成初驗手續」及13.6:「竣工文件應於工程完工後7 日曆天內交付業主」(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至52頁),可見「完工」後再提交竣工文件,故竣工文件提交日並非完工日云云。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說明書即系爭契約第26條第6 款所稱:「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13 頁),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見原審卷一第56頁),故系爭契約與系爭工程說明書就「完工」定義相牴觸時,自應以系爭契約之效力為優先。遠東公司執系爭工程說明書為據,主張完工日係在竣工文件提出之前云云,並非可取。 ⑶遠東公司又主張:其於97年1 月30日已完成氮封,且已提交竣工資料予中油公司,該日為其完工日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97頁),並提出中油公司97年6 月5 日初驗紀錄、遠東公司97年1 月17日函暨附件、同年2 月18日函、中油公司97年3 月27日電傳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9至104 頁)。惟查: ⒈遠東公司97年1 月17日函係「提送竣工文件目錄」,並說明「本公司將據此編列竣工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3-299 頁),僅提出目錄,並非正式之竣工文件。又遠東公司97年2 月18日函稱:「預計於97年2 月19日提送竣工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僅預告其提出竣工文件之時間,難認遠東公司已提出竣工文件予中油公司。且中油公司97年3 月21日函稱:「預計於97年3 月20日提送竣工文件迄今仍未提送」(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亦無從認定遠東公司已實際提出正式竣工文件供中油公司審核認可。至中油公司97年6 月5 日初驗紀錄第1 項雖記載:「⒈承商於97年1 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並提送竣工文件備驗」(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641 頁),惟僅堪認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辦理初驗,即遠東公司應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中油公司審核,中油公司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之情形,必俟初驗合格、作成驗收紀錄,並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中油公司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中油公司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此觀同條第5 項約定自明(見原審卷一第68頁)。而查上開初驗紀錄所載初驗結果並未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顯見初驗並未通過,而依其記載「應改正事項如附件(Punch List)說明,承攬商請依據工程契約第16條之㈧辦理」,可知初驗結果乃遠東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 項約定:就初驗有瑕疵之部分進行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亦即改正,若遠東公司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不合規定者,仍應併計改正期間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68頁),故上開初驗紀錄亦不足以據為證明遠東公司已於97年1 月30日完工之事實。 ⒉遠東公司另主張其完成管線氮封即屬全部完工,其後協助tie-in並非契約約定工作云云,並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未包含tie-in工項及價金為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45-147 頁)。惟查,遠東公司承攬工作範圍依系爭工程說明書3.1.21:「承攬商(即遠東公司)須協助及配合海底管線之承攬商進行登陸點之銜接準備工作(包含工作坑、點井抽水)」、3.1.22:「與各介面廠商合作與協調」、3.1.23:「預試車協助(含法蘭加鎖及清管頭儀控整合測試)。」、3.6 (一般規定)3.6.22:「登岸點銜接由海管佈管廠商負責,承攬商須與該佈管廠商協調合作,登岸點決定後承攬商須進行彎管角度設計及彎管彎製,且所有準備工作與配合事項須於tie-in前完成。」、6 (配合施工)6.7 :「配合海上佈管廠商tie- in 銲口施工,承攬商須提供必要協助(如鋼板樁延後拔除與延後回填、管線位置確認等),tie- in 點位置選定及高程將於海管佈管商細部設計後決定再告知,承攬商配合施工至銜接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40、46頁),均明訂遠東公司之工作包括協助及配合海底管線承攬商進行管線銜接即tie-in銲口施工。且觀諸遠東公司自己提出之預定進度網圖,在作業編碼C6TA020 「氮封、除水」之後,其工作尚有作業編碼M60100「完成Tie-in準備」及C6AB090 「沙灘段-TIE-IN 焊口配合作業」、C6TA040 「儀控單體測試/ 協助試車」、C6TA010 「清管、量測及試壓」及C6TA030 「陰極防蝕測試」,且均屬預定於契約約定工期330 日曆天內完成之工項(見本院卷二第91、97頁),此在中油公司97年3 月13日函附之施工進度管制表記載於「管線除水、乾燥、氮封」之後,尚有「配合Saipem Tie-in 施工說明書3.1.21、3.6.22、6.7 」(見原審卷一第359-360 頁),足證遠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主要為施作輸送管線至海上佈管之銜接點(沙灘上),將管線內部以氮氣封存(即氮封,避免生鏽),達到可銜接狀態,並完成tie-in準備工作,再由海上管線承攬廠商Saipem公司進場進行tie-in銲口施工,此時遠東公司尚有義務配合Saipem公司進行tie-in銲口施工作業。因此,遠東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工期內完成之工作在氮封之後,尚有沙灘段Tie-in配合作業及「儀控單體測試/ 協助試車」、「清管、量測及試壓」、「陰極防蝕測試」等工作。因此,依DNV 公司之工期檢討函文附件施工進度管制表記載Saipem公司於97年2 月29日開始進行Tie-in,中油公司即於97年3 月13日通知遠東公司得提交竣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60 頁),及遠東公司不爭執Tie-in配合作業、「儀控單體測試/ 協助試車」、「清管、量測及試壓」、「陰極防蝕測試」於97年2 月29日完成(見本院卷二第83-84 、109-137 頁),則中油公司辯稱以遠東公司所提交之竣工報告及相關資料完備之日即97年3 月27日為完工日,核與上開約定相符,自堪採信。遠東公司逕以氮封日為完工日,顯與系爭工程說明書之約定及其自己製作之預定進度網圖、施工進度管制表內容均有不符,並無可採。 ㈡遠東公司逾期完工日數除判決確定之26日外,尚有214 日: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8 月3 日,依系爭工程第8 條第1 項約定工期330 日曆天加計第1 次追加減工程工期追加30日曆天,則系爭工程總工期應為360 日曆天等情,有系爭契約、中油公司液化處議價開標/決標紀錄單及工程結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363 、73頁)。遠東公司依約本應於96年7 月29日完工,惟依前所述,遠東公司遲至97年3 月27日始完工,已逾期242 日。遠東公司主張其有4 次申請停工日數合計159 日不應計逾期違約金等語,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 條(履約期限)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工期以日曆天計之,同條第2 、4 項約定:「㈡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臨時放假日、其他休息日或天候(天災除外)影響等所有導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均已計入,且廠商不得以本公司禁止於前數日期施工為由,再申請延期」、「㈣履約期限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3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⑷本公司應辦事項未即辦妥。⑸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關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公司認定者。…⒊第1 目停止履約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反面),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本公司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70頁),而上述第8 條所稱「天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災害處理)第1 項約定:「本條所稱災害,只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1 …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惟據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7 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69頁)。綜上可知,若系爭工程於原訂工期期間發生上述各款不可歸責於遠東公司之事由,且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時,遠東公司得於事故發生3 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經業主書面核可者,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倘遠東公司已逾期後始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仍應負遲延責任,自無免計逾期違約金之適用。復查中油公司與DNV 公司間專案管理及顧問技術服務契約3.3 亦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原因之一,確非可歸責承攬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承攬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曆天內,以書面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其經業主核可者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如逾期或工程竣工後提出申請,致業主無法認定確有影響施工進度者,業主得不受理」(見本院更一卷62頁反面),亦明訂遠東公司應於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後7 日內向中油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並經中油公司核可,始得不計逾期違約金,至於遠東公司逾期後或竣工後始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致中油公司無法認定有無影響施工進度時,中油公司得不予受理。 ⑵遠東公司主張:此4 次停工事由及日數已經兩造97年12月30日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決議並經監造DNV 公司以98年1 月13日函審核同意云云,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97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一、…請遠東公司速補齊申請停工報告之相關資料,交監造單位DNV 於1 星期內,將審查結果呈送管線所核備。二、依停工報告核備結果,請管線施工所速將工程結算完成,將應付工程款依數核發遠東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中油公司僅請遠東公司補齊停工報告相關資料,送交DNV 公司審查,再由DNV 公司將審查結果送中油公司核備並結算工程款,並非中油公司已核可遠東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嗣DNV 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審查分析遠東公司提報之停工報告後,就第1 次、第2 次、第3 次停工報告提出建議,退回第4 次停工報告,有DNV 公司98年1 月13日FX-DNV-CPC-1582 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4 至360 頁),然中油公司施工所人員林鼎倫、所長李文鐸審核後,在停工報告上批註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66 至369 頁),亦未核可遠東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而DNV 公司基於監造權責,僅負責審查並建議是否展延工期及展延之日數,最終仍應由中油公司書面核可始生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工期效力。兩造遂於98年5 月6 日召開工期展延研討會,依中油公司98年5 月14日函建議決議內容修訂如下:「㈠遠東機械公司應按路權取得之確實時間,及抗爭阻礙施工之事實,提出相關佐證或文件,如確有業主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或有非可歸責廠商之延遲履約因素,中油公司將依契約規定辦理停工展延。㈡現有經核定之P3進度網圖,因若干里程碑設定有誤,致遠東公司原提送之停工報告無法依契約規定以施工之要徑審核;請遠東公司另依原契約工期條件,修正前述進度網圖(或採用Project 重新排訂)後,送中油公司液工處結案小組完成核備程序,並據以辦理相關停工事宜。㈢停工申請將於補正本次會議內容第2 項後,再依本次會議內容第1 項、施工期間所發生事實及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辦理」(見本院更一審卷200 頁),林鼎倫、李文鐸乃依此會議結論,於98年7 月16日在第1 次、第2 次、第3 次停工報告上重新批註:依98年5 月6 日會議結論建議停工0 天(見原審卷二第157-159 頁),可見在兩造會議後,中油公司要求遠東公司應再以書面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1 款所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相關資料,始得據以辦理展延工期,益徵中油公司並未同意遠東公司所提或DNV 公司所建議之停工事由及日數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從而,此4 次停工報告既未經中油公司同意,遠東公司主張兩造合意展延工期日數159 日云云,自無可採。 ⑶遠東公司另主張中油公司已於96年1 月20日核定其所提預定進度網圖(下稱系爭網圖),可證此4 次停工期間均在工程進度要徑上,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68 頁、卷二第85頁)。惟中油公司抗辯遠東公司歷次所提施工進度網圖存有缺失,從未經其核定,遠東公司不能據系爭網圖證明全面停工,亦不能證明前揭事由有影響要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此由96年1月20日審查表上DNV公 司之意見僅係原則同意遠東公司提出之P3施工計畫,但請遠東公司再次提送施工進度網圖(Please re-submit the Critical report.)(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惟全無中油公司認可遠東公司系爭網圖之記載。且兩造於98年5月6日召開工程延期研討會中,中油公司即表明:「現有經核定之P3進度網圖,因若干里程碑設定有誤,致遠東公司原提送之停工報告無法依契約規定以施工之要徑審核,請遠東公司另依原契約工期條件,修正前述網圖(或採用Project重新排訂)後 …據以辦理相關停工事宜」,此有中油公司98年5月14日函 覆會議修訂內容可稽;嗣中油公司在停工報告上批示:遠東公司未提供停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天數,致無法判斷停工天數,故不予核准遠東公司展延工期、不計逾期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更一審卷200頁、原審卷二第157-15 9頁); 中油公司98年7月10日函更具體指明遠東公司所提進度網圖 之缺失包括:僅列MOV/ESV36吋球閥項目,未列入其他重要 設備之施工時程;施工許可日之編訂並無依據可循;土木施工部分未考量混凝土養生天數;法蘭鎖固未依契約所載Bolt-tensioner施工法列入;站區內施工起始日為何遲至96年3 月12日才施作;陰極防蝕整流站施工及設置地點未在隔離站內;臺中供料之裸鋼管PE包覆,其前置作業有誤;各項施工計畫書及程序書提送及核可時程未排入;各項施工時程有編列不實之疑;配合它案工程之時程編排疑有誇大之嫌;各施工項目要徑編排未詳細考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79 -480頁),中油公司再以98年12月30日函說明系爭網圖缺失之具體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3頁),中油公司99年4月14日函仍指遠東公司於97年3月27日函附之施工進度網圖有工序錯誤、 施工時程不合理等缺失(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足證中油 公司從未核定遠東公司提出之施工進度網圖。遠東公司系爭網圖既未經中油公司核可,而其復不聲請鑑定以利判斷該網圖所指之要徑(見本院卷二第86、157-158、200頁),則自難逕以系爭網圖為認定要徑之唯一依據。中油公司辯稱僅憑系爭網圖不能證明遠東公司主張之停工事由在工程要徑上等語,應屬有據。 ⑷遠東公司系爭網圖雖不能據為要徑之認定,惟依其內記載系爭工程各施工段及測試階段路徑之浮時(float )(見本院卷二第91-97 頁),及沙灘及防風林段工區工程、魚池段工區工程、道路段工區亦屬同時進行施工,待上述3 工區之管線焊接防蝕全部施作完成後,再進行後續之「清管、量測、及試壓」、「陰極防蝕測試」、「氮封、除水」、「儀控單體測試/ 協助試車」等測試階段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等情,可見遠東公司係得自行掌控系爭工程之進度,並透過浮時作為寬裕時間。故爰比對兩造不爭執之DNV 公司函附施工進度管制表(下稱系爭進度管制表)所列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卷二第197 、198 頁)及遠東公司系爭網圖關於浮時、進場施作預定時程之記載,就遠東公司主張之4 項停工事由(見本院卷二第72、85頁),是否足以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論述理由如下: ①遠東公司主張第1 次停工係因居民抗爭影響施工,並提出經監造簽認之停工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6-352 頁)。遠東公司主張此次停工影響沙灘及防風林段、魚池段、道路段之施工進度,影響期間自96年2 月6 日起至96年5 月7 日止,計91日曆天,但其中有30日曆天可以施工應予扣除,故實際上影響61日曆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卷二第81頁),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查: ⒈沙灘及防風林段工程,依系爭進度管制表顯示,遠東公司實際於95年12月15日開始工作,並於96年6 月3 日完成沙灘及防風林段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77 、247 頁),扣除系爭網圖所訂回填及復舊工期合計60日曆天,回推管線焊接防蝕可於96年4 月4 日前完成。對照遠東公司系爭網圖之預定進度,此段工程預計最早開始時間為96年1 月1 日、最早完成管線焊接防蝕時間為96年3 月30日、最早完成工地回填復舊為96年5 月29日、最晚開始為96年1 月1 日、最晚完成管線焊接防蝕為96年4 月29日、最晚完成工地回填復舊為96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91-97 頁),可見此段工程之實際開始時間及實際完成時間均早於遠東公司系爭網圖所載時間,堪認尚有浮時並未用盡。況觀監工(施工)日報表之記載,遠東公司於此期間仍有進行沙灘段之施工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32- 238、253-636 頁),則遠東公司主張居民抗爭對於沙灘及防風林段之施工進度有影響云云,並非可取。 ⒉魚池段工程: 遠東公司主張居民抗爭影響魚池段施工,並舉中油公司於96年3 月14日舉辦之「道路段施工說明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17 頁)。惟依系爭進度管制表之記載,魚池段工程本預計於96年3 月15日開始施工、96年4 月30日完工,預定工期46日,實際於96年5 月15日才開始施工,於96年7 月15日完成,實際工期61日(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倘自遠東公司主張居民抗爭於96年5 月7 日終止之翌日即96年5 月8 日起算預定工期46日,遠東公司應於96年6 月22日完工。 ⒊道路段工程: 遠東公司主張居民抗爭影響道路段工程之施工進度,亦舉前揭中油公司於96年3 月14日舉辦之「道路段施工說明會」會議紀錄為證。惟查,依系爭進度管制表所載,道路段工程預定於96年5 月1 日開始施工、於同年6 月18日完成,預定工期為48日,遠東公司實際於96年3 月10日早已開工,至同年10月18日始完成,實際工期為222 日(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倘自遠東公司主張居民抗爭於96年5 月7 日終止之翌日即96年5 月8 日起算工期48日,遠東公司依照預定進度應於96年6 月25日完成道路段工程。 ⒋管線除水、乾燥、氮封工程: 觀諸DNV 公司之工程進度管制表記載,管線除水、乾燥及氮封工程預定於96年6 月23日開始施工、於同年6 月28日完成,預定工期為5 日,遠東公司實際於97年1 月14日開工,至同年1 月30日始完成,實際工期為16日(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承前所述,縱依遠東公司主張扣除居民抗爭影響期間後,最晚完成之道路段工程依照預定進度仍應於96年6 月25日完成,再接續施作之管線除水、乾燥、氮封工作則應於5 日內即於96年6 月30日前完成,堪認遠東公司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0日之遲延期間,並非受居民抗爭影響施工進度所致。 ②遠東公司主張第2 次停工係因三通接頭尺寸錯誤所致,影響期間自96年7 月21日起至96年9 月21日止,計63日曆天云云。查兩造不爭執36吋碳鋼三通接頭屬遠東公司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3.1.6 約定及詳細價目表項次貳「發包料款」第12項「其他管線配管用料(鋼管、騎接、管節、短管、大小頭彎頭、眼鏡型盲板、法蘭…等)」約定應提供系爭工程施工使用之材料(見本院卷二第82、159-161 頁),惟遠東公司提供之三通接頭不符合系爭契約材料規範之設計規格,有96年7 月12日尺寸檢驗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中油公司於96年5 月24日函通知遠東公司:該型式不符合系爭工程規範ASME B31.8規定,請遠東公司3 日內提出補強或改善方案,否則中油公司收回自購,費用自遠東公司工程款扣抵(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又以96年5 月31日函通知遠東公司,再次指明其採購鋼管型式不符合系爭工程規範ASME B31.8 831.42 a及MSS SP75規定,業經中油公司於96年4 月18 日會議及以同年5 月10日、5 月18日電傳通知遠東公司,惟遠東公司仍未改善,中油公司乃自行採購鋼管(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並有中油公司另行採購鋼管之96年9 月6 日同徑三通產品尺寸檢查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嗣因中油公司另行採購之三通接頭管壁較厚,造成遠東公司焊接人工增加,中油公司已於96年9 月21日函請遠東公司及監造公司核實紀錄簽認增加工時,作為將來補償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275-293 頁),嗣遠東公司於96年10月初完成三通接頭焊接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綜上可知遠東公司主張停工之96年7 月21日至96年9 月21日期間,係因遠東公司採購之三通接頭與系爭工程規範ASME B31.8 831.42 a 及MSS SP75規格不符,經中油公司屢請遠東公司補強或改善未果,方收回自行採購所致遲延,自屬可歸責於遠東公司之事由,遠東公司不得主張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至於中油公司嗣後另行採購之三通接頭雖有管線內徑規格不符之情事,經審計部認有疏失(見原審卷一第270-273 頁),然該批三通接頭係於96年9 月6 日送審(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遠東公司於96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12日施作焊接,有其所提施工照片所載日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6-292 頁),則中油公司收回自行採購之行為顯與遠東公司主張停工之96年7 月21日至96年9 月21日期間無關,且遠東公司主張之停工期間已逾前述扣除居民抗爭影響期間後之完工期限96年6 月30日,以及加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0日後之完工期限96年7 月30日。則揆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約定,遠東公司就其已陷於逾期後所生之事由,不得主張免計逾期違約金,其主張並無可取。 ③遠東公司主張第4 次停工係因颱風天全面停工,分別影響96年8 月18日、96年9 月18日、96年10月6 日、96年10月7 日等4 個日曆天等語,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171 頁)。然依前所述,縱扣除遠東公司主張居民抗爭影響期間,僅使預定完工日延至96年6 月30日,加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0日後,遠東公司亦應於96年7 月30日前完工,遠東公司所主張之前揭4 日颱風天既均在96年7 月30日之後,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約定,其主張此4 日不計逾期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 ④遠東公司主張第3 次停工係因等待海管廠商進行tie-in作業,影響期間自97年1 月30日至97年2 月29日止,計31日曆天云云,雖舉系爭管制表記載遠東公司之tie-in準備作業實際完成日97年2 月29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0 頁)。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0日及依遠東公司之主張扣除居民抗爭影響期間後,完工日僅延後至96年7 月30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約定,遠東公司對於逾期後、等待tie-in之97年1 月30日至97年2 月29日合計31日,仍應負逾期責任。遠東公司主張此31日曆天不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亦非可取。 ⑸綜上,系爭工程縱依遠東公司主張扣除居民抗爭影響施工之期間及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0日後,遠東公司仍應負96年7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27日合計240 日之逾期責任,故除前經判決確定遠東公司應付26日逾期違約金予中油公司外,遠東公司應再給付214 日(計算式:240 -26=214 )之逾期違約金予中油公司。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㈦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經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506萬8600元,有監造單位電傳文件與結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1 至3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3 頁反面)。遠東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214 日曆天,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1392萬4680元(計算式:65,068,600×214/1000 =13,924,68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26日逾期違約金169 萬1784元合計為1561萬6464元,已超過工程結算總價20%即1301萬3720元(計算式:65,068,600× 20%=13,013,720)之上限,則遠東公司應付逾期違約金之總金額應以1301萬3720元為限,故除經判決確定之逾期違約金169 萬1784元外,中油公司得再請求遠東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132萬1936元(計算式:13,013,720-1,691,784 =11,321,936)。從而,中油公司以逾期違約金1132萬1936元扣抵遠東公司尚未領得之工程款1084萬5379元後,遠東公司已不得再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遠東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工程款1084萬5379元,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中油公司給付遠東公司超逾已確定之1286萬332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中油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遠東公司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858 萬1715元本息部分,則無不當,遠東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遠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逾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