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 告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辰威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管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74年起成立春穗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穗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迄今,91年至96年間擔任寒舍餐旅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董事長,96年間成立宣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擔任董事長迄今,104 年間復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其均擔任要職,收入應甚豐盛,寒舍公司於104 年間尚有支付董監事酬勞,此與相對人於原法院106年3月10日訊問期日所稱未曾上班工作不符,有為虛偽之報告。又相對人名下卻無財產,所得亦僅千餘元,竟無前揭相關收益記載,顯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或處分可得利益,或以人頭支領薪資之情;相對人所稱二位女兒於91年至98年間具有工作收入,實則相對人二位女兒於上開期間皆在國外求學,上開工作收入皆為相對人以其二位女兒名義領取,相對人並將春穗公司、宣威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予配偶及二位女兒名下;又相對人擔任中華民國田徑協會理事長,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863 萬元,確有能力履行債務;相對人多次虛偽報告,且依其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成立,依法應負清償義務後,確有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1項所稱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法應予管收,然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管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管收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相對人陳報之事項,為「執行法院所定陳報期間屆滿前1 年內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此乃該條所課債務人應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範圍,其目的乃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令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而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課予債務人報告義務,是債務人倘有違者,得予以管收以令為之。惟「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令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執行法院認債務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法定報告義務,而依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必具下列要件:㈠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㈡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㈢再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㈣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㈤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者。苟不符前揭要件,自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逕為管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14號債權憑證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8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1月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118892 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05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於105年11月22 日具狀陳報名下有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高爾夫球證(下稱系爭球證),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8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惟經抗告人具狀陳報系爭球證因無法轉讓致無法查扣,認相對人有陳報不實之情。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106年3月10日下午2時30 分行調查程序,相對人到場陳稱:目前沒有工作,自74年起即未就業且名下無資產,均靠家人支持過活,目前租屋處租金亦為家人支付,兩名小孩在國外生活,願與債權人協商等語。因雙方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合意,抗告人即具狀謂相對人有前揭陳報虛偽不實之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確定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5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寅字第118892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為之。相對人則具狀異議,迄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債務,抗告人即於106年6月15日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之事由聲請管收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固足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陳報105年11月8日以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相對人陳報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相對人迄未遵旨辦理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球證未能轉讓無法查扣,竟陳報不實事項,顯屬虛偽報告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遵奉法院函文陳報名下財產遭查扣之訊息,並無任何陳報不實之情等語。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名下有系爭球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8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一事,乃屬實在,業經抗告人查證明確,並經其105 年11月30日具狀陳述可憑,縱系爭球證因性質未能轉讓而無法查扣,此乃法院查扣效力之問題,尚不得據此逕認相對人有何虛偽報告之情。又依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相對人104年度給付總額僅3,898元,並參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1,730元,核與相對人陳報:伊現無收入、名下無資產,目前生活均靠家人資助之財產狀況大致相符,是以,相對人因無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其他財產,故僅陳報系爭球證一事,應非相對人不為報告,或有不實報告之情。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多家公司董事長受有報酬,卻未見於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或相對人擔任協會理事長期間贊助金額達數千萬元,足見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虛偽報告之情事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稱:伊近幾年已處於退休狀態,且自103年9月起已重返校園研讀歷史等語,並經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學生學期成績通知單為憑(見原法院執字卷證2 ),是相對人雖經登記為公司董事長一職,但依前揭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未見其受有任何報酬而有收入;至抗告人所提出寒舍公司會計師核閱報告,僅得認定寒舍公司於104年及103年第二季、第三季確有應付董監事酬勞之應付款項記載,尚無從推斷相對人確有領取寒舍公司董監事報酬之實。另抗告人所提媒體報導、網頁列印資料等,未見任何引述資料可供查證,難認相對人個人有何贊助獎金與行政費用之事實,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則其泛稱相對人任職多家公司董事長,擔任要職收入應甚豐厚,並有擔任協會理事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1,863 萬元,確有能力履行債務云云,乃屬空言臆測,不足為取。則依前揭各情,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未據實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狀況之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不符,則抗告人據此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洵非有理。 ㈢再審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固以106年5月15日北院隆105 司執寅字11889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惟該命令僅記載「請於文到15日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確定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但就「相當之擔保」部分,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另依卷內原法院104 司執字第76914 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內容雖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7,270萬元及自7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2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2,55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惟該紙債權憑證業經載明曾受償1億1,185萬4,384元(見原法院執字卷附件1),則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債權金額究屬為何,已非明確;況抗告人於106 年3月10日調查程序中亦稱:債權金額計算至105年6月21 日止總共1億7,000萬元等語,惟抗告人對此數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計算書,則相對人應履行之金額,尚無資料足以確認,是由上開執行命令亦無從確知相對人應履行給付金錢之數額,足認該執行命令並非具體、明確,相對人未為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應非可歸責,則執行法院自不得以相對人未遵期履行而依債權人之聲請管收債務人。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將宣威公司、春穗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配偶及二位女兒名下,再透由宣威公司、春穗公司投資寒舍公司,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或其他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 項管收債務人,應以債務人有同法第1 項情形,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為其先決要件,惟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5日所核發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要與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核發執行命令之情形有別,則執行法院先前既未曾依同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則抗告人逕依同法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即有不合,亦無從准許。 ㈤綜此,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就命依確定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亦非具體、明確,相對人未遵期履行非可歸責。至抗告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聲請管收,於法未合。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3項、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洵非有據,自不能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