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 告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相 對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相 對 人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相 對 人 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相 對 人 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原合計持有抗告人28%股份。依抗告人章程第6條規定,其資本額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8億元,已發行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抗告人於登記之資本總額尚未全數發行之民國94年6月29日召開 股東常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將提高資本額總額為36億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此修正章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抗告人董事會於104年11月12 日違法作成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發行普通 股6000萬股(下稱系爭新股)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使抗告人之資本額由22億8866萬元膨脹為28億8866萬元,資本額變動比例達約21%,致稀釋包含伊在內之原有股東持股比例,侵害原股東權利。系爭董事會決議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笫28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無效及系爭新股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計算之10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是系爭新股自不應計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如任由系爭新股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行使表決權,將導致抗告人每次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均有決議方法之瑕疵,影響伊等原股東以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且須就應撤銷之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加以撤銷,亦有害於司法公益資源。衡以系爭新股違法情事明確,如准許抗告人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具有瑕疵之風險甚大,若加以限制之,對於抗告人權益無影響,且足以保障交易安全,認符合比例原則,應為禁止系爭新股計入已發行總數、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之處分。另原法院105度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全字 第36號裁定)所為禁止系爭新股計入表決權數之假處分,因未記載是否得計入已發行總數、出席數,抗告人主張可列入,此等於架空全字第36號裁定之效力,無法保障伊之權益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系爭新股計入已發行總數及出席數暨表決權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 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於抗告人召集股東會時,系爭新股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惟經濟部66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4910號函認,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分次發行新股使資本總額全數發行,與依同法第278條之增加資本, 可申請合併辦理,足證資本額全部發行完畢前,得修訂章程所定之資本額(下稱章定資本額),提高章定資本額,僅需在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章定資本額登記時,一併發行新股將原章程所定之資本額發行完畢即可。是於原章定資本額尚未發行完畢前,為提高章定資本額之修章決議,並非違法。且公司應登記事項本為對抗要件,提高章定資本額決議未登記,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伊章定資本額原為28億,於94年6月 29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提高至36億元,故伊之章定資本額已為36億,104年11月12日董事會決議發行系爭新股,現金增資6億,增加新股6000萬股,並使原章定資本額28億元之資本額全數發行完畢,而依據前開經濟部函釋,合併一次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自非無效。禁止股東於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可能被認為決議方法違法,致股東會所為決議具有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影響抗告人之營運,而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抗告人公司之各項議案是否得以表決通過,仍須視出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及同意人數是否達到規定門檻而定,而股東是否出席、對於各項議案提案理由是否認同、是否投票同意,則取決於各股東理智判斷及自由意志,相對人以系爭新股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1%,認將之計入已發行總數及出席數暨表決 權數,即有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發生,純屬臆測之詞。準此,禁止系爭新股計入已發行總數及出席數暨表決權數,將造成抗告人營運之混亂及系爭新股股東之權益受損,相對人卻不能指出如未准許其聲請究竟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自未合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章程第6條規定資本額為28億元,登記 資本額亦同,於94年間僅實收資本額22億8866萬元,資本總額尚未全數發行完畢,卻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提高資本額為36億元,違反公司法27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6億元,致實收資本額將達28億8866萬元,超過抗告 人章程第6條所定資本額28億元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 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應屬無效,所發行之系爭 新股亦不合法等語;此情為抗告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相對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00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應甚明確。 五、相對人主張如不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新股計入已發行總數及出席數暨表決權數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㈠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新股係屬違法,本不應參與股東會決議,如使其得參與股東會決議,各決議屬具有瑕疵程序之決議,相對人對各次違法股東會決議須疲於提訴,亦無法即時保障權益,即便將來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損害均難以以金錢回復。㈡系爭新股,稀釋相對人之持股,使原持股比例由28%降至21%,侵害原股東權益。㈢原法院全字第36號裁定已准許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新股計入表決權數,如准許計入已發行總數及出席數,將造成理論及邏輯不一致,系爭新股仍可利用出席與否之操作,實質造成議案之不通過。惟查: (一)前開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兩造對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總數達36億元之效力如何,尚有爭執,系爭新股是否違法發行,現仍未判決確認,相對人據此主張系爭新股業經確認違法,已難採信。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總數為36億元前,原章定資本額總數為28億元,已發行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尚有未發行之5億1134萬元( 下稱未發行餘額部分)之資本額可供發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6億元,發行系爭新股6000萬股,已發行資本增為28億 8866萬元,系爭新股經原股東認股後,所餘5160萬6256股洽特定人認股,系爭新股之股金已繳足,並向經濟部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50000794號函所附之現金增資認股銷號明細表、經濟部105年2月3 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64-65頁、第104頁、第107-108頁),堪信為真實。姑暫不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前開章程修正因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無效,是否可採,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章定資本額應為修正前之28億元為前提而論,則系爭董事會就「未發行餘額部分」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尚在章程修正前之章定資本額範圍,就該部分新股發行之決議難謂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故系爭董事會就「未發行餘額部分」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若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相對人主張禁止將此部分所發行之新股計入股東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容非妥適。(二)至於其餘8866萬元即新股886萬6000股之發行(下稱爭議逸 額增資部分)部分,因其新股之發行將致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逾28億元,固有生會否因章程修正效力而影響決議發行效力問題;惟爭議逸額增資部分僅佔已增資後發行資本額之3.07%(00000000 /0000000000X%=3.07%),對照抗告人於105年第1次股東會所為之撤銷公開發行決議案及修正章程決議案之表決結果,贊成之表決權數為出席總數57.10%等情 ,有抗告人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第81-84頁),縱剔除爭議逸額增資部分之3.07%股份表決權數 ,上開決議案仍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半數,得以通過決議,難謂將爭議逸額增資股份計入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而不予剔除,會對議案通過與否有實質影響力,會對相對人造成損害,相對人主張此將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送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 得提起股東會決議之時間僅30日,且對於違反事實非重大或於決議無影響亦不得請求撤銷決議,相對人主張系爭新股計入表決權數將致所有股東會決議均有合法性之危險云云,顯非可採。況如前所述,系爭新股中關於未發行餘額部分,為發行額度之新股,並未違反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僅逸額之新股其效力尚待審究,故股東會決議不具合法性之程度則更低,相對人所謂造成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機率,更加低微,且此亦僅關係抗告人如何處理決議程序爭執之問題而非相對人之損害,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相對人復主張如將系爭新股計入股東表決權數,其持股比例將由28%降為21%,受有股權稀釋之損害等語。惟查:增資為公司籌募營運資金之主要方法,非金融機構貸款所能完全取代。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股東含相對人在內依原持股比例認股,繳納股款期間自104年12月 21日至同年12月25日,嗣自104年12月26日延長至105年1月 26日等情,有抗告人發行新股、公司債暨有價證券交付或發放股利前辦理公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2-77頁),相對人原得依持股比例,於增資發行新股 時參與認股,此情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既已給予相對人參與認購新股之機會,相對人如以原持有股份比例參與增資認股,其持股比例即不會變動,股東身分及所享有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增資案而受任何影響,自無稀釋持股比例問題。況現金增資雖稀釋各股東持股數對於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然股東之身分及持股不會產生影響即相對人之股東權益不因增資而影響,且抗告人因增資可獲得資金挹注,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經營,對於原股東並無不利,縱對相對人有所損害充其量亦僅將來盈餘分配數額可能因持股比例下降而減少而已,難認係屬重大損害。而禁止系爭新股之股東參與股東會決議,系爭新股認股人本可不待本案訴訟終結前,即主張抗告人提供認股之股份具有瑕疵而依據認股契約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請求填補損害,將導致抗告人與系爭新股認股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抗告人在資金運用方面受到障礙。且系爭新股中未逸額之新股5113萬4000股之表決權數遭排除於外,使抗告人之重大經營決策,缺乏其中18.26% (51,134,000/280,000,000x%=18.26%)之股東表達意見,其重大經營決策亦恐欠缺正當性或因此無法形成決策。至於原法院全第36號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雖以105 年抗字第954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19號廢棄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業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廢棄全字 第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0頁),則相對人主張為維持與全字第36 號裁定結果一致而應禁止系爭新股計入已發行總數及出席數云云,已非可採。 (五)準此,本件經衡量相對人之損益,顯未大於抗告人及系爭新股認股人之損益,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有損害重大或急迫危險而具有保全必要性,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