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 告 人 廖源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事聲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委託相對人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A+/創業天使)乙案,因相對人始終不能履約完成,伊遂於同年8月23日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暨返還過件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惟相對人僅返還35萬2,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經伊催告,相對人方於106年4月、5月以小額轉帳方式陸續 清償5萬5,000元,惟相對人資本額為500萬元,已足清償上 開債務,且伊對相對人之負責人黃坤山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黃坤山竟未到庭應訊,堪認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上開債權,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9萬3,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企劃費同意書、匯款單、保證金、存證信函、回執單、存摺明細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3號卷第4至16、20頁,原法院卷 第25至3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刑事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頁 ),惟上開證據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至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