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 告 人 林資益 張瑜鳳 林瑞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BELTA (CAYMAN)HOLDING COMPANY LIMITED (下稱百利達公司)之股東原為Mighty Origin Group Limited (下稱Mighty公司)、GOLDEN CHAR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OLDEN公司),及第三人江 璋,持股比例依序為49%、49%及2%。伊與百利達公司、 Mighty公司、GOLDEN公司,及Mighty公司代表人即抗告人林資益、GOLDEN公司代表人即第三人楊雲波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14日簽立「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議(下稱系爭權利協議),約定百利達公司與現有股東同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供伊認購。同日並簽立「股東間協議」(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抗告人林資益、第三人楊雲波、Mighty公司、GOLDEN公司承諾,如伊依系爭權利協議執行賣回權時,其等應負責促成百利達公司自伊回購可轉換公司債美金(下同)1,400 萬元,如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時,則由其等接替執行買回義務,並另行支付利息。嗣因匯兌損失及中國市場業務縮減,103年8月20日百利達公司與伊先後通過董事會決議,由百利達公司提前分8期買回系爭債券,然百利達公司依約履行2期後單方變更贖回計畫,伊迄今仍未獲清償剩餘贖回款項共計1,214 萬元,是依系爭股東協議,伊對抗告人林資益自有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抗告人林資益於105年7月17日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並均於105年7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顯有害及伊之系爭債權實現,伊已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並代位抗告人林資益請求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回復原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而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而使系爭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禁止抗告人張瑜鳳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抗告人林瑞擇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處分(除移轉予抗告人林資益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權利協議及系爭股東協議均訂有仲裁條款,相對人未先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逕向我國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於法有違。抗告人林資益目前仍為Mighty公司100%持股股東,名下仍有Mighty公司股份及其他資產,並非無資力而無法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林資益長時間居住臺灣,未有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事,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詎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如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爰請求准予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情。 三、抗告人以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權利協議及系爭股東協議均訂有仲裁條款,相對人應先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而非可逕向我國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假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4 條第1 項規定至明。 ㈡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權利協議及系爭股東協議雖均訂有仲裁條款(見原審卷第53頁、第136 頁、第156 頁),然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乃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乃形成之訴,併代位抗告人林資益對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相對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權利協議及系爭股東協議是否果對抗告人林資益有系爭債權存在,僅涉相對人是否為提起系爭本案之適格當事人,系爭本案係為保全系爭債權,而非請求抗告人林資益履行系爭債權,況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假處分確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上開仲裁條款,不影響原法院就本件假處分之審判權及管轄權,抗告人就此所辯,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其為抗告人林資益之債權人,抗告人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詐害伊之債權為由,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分別禁止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處分(除移轉予抗告人林資益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而經原法院全部准許。則原裁定並未對抗告人林資益為任何之假處分,抗告人林資益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林資益之債權人,抗告人林資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經其提起系爭本案,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權利協議、系爭股東協議、百利達公司103 年8 月20 日董事會決議、相對人公司103 年8月25日第19屆第27次董事會決議通知單、(104 )華開發投字第0173號函、(105 )華開發投字第0109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39-210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林資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張瑜鳳;另將附表二所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林瑞擇,既如上述,則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就系爭不動產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衡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林資益之戶籍地,附表二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之戶籍地,顯見抗告人間關係密切。且抗告人林資益原於附表一、二不動產上分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016 萬元、500 萬元之抵押權,於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取得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繼續擔保抗告人林資益之債務(見原審卷第277-295 頁),益徵抗告人間確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既係無償受贈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上復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其等非無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第三人之虞。是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有再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虞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㈣至抗告人雖辯稱林資益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資產,無為本件假處分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所提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者非系爭債權之金錢請求,而係詐害債權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權利,乃禁止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非禁止抗告人林資益處分其名下之財產。相對人既就請求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將有變更之虞,已有釋明,已如上述,自無從以抗告人上開所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而駁回其聲請。 ㈤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分別為970 萬元、136 萬元,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兩造間就系爭本案進行訴訟之期間為4 年4 個月,而認抗告人就附表一、二不動產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系爭本案終結前,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應就本件假處分為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供擔保之金額分別為210 萬1,667 元、29萬4,667 元,核屬適當。 ㈥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假處分裁定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云云。然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係欲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得以達成系爭本案撤銷詐害債權、回復原狀之目的,非屬得以金錢之給付即達系爭本案之目的,抗告人上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就假處分之原因雖有不足,然相對人表明願供擔保,則其聲請禁止抗告人張瑜鳳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抗告人林瑞擇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處分(除移轉予抗告人林資益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自屬有理。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分別為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提供擔保金210 萬1,667 元、29萬4,667 元後,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上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林資益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擇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一: ┌─┬───────────────┬──────┬────┬───┬───┐ │編│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所有權│ │號├─┬──┬──┬──┬────┤ ├────┤圍 │人 │ │ │縣│鄉鎮│段 │小段│ 建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市區│ │ │ │ │ │ │ │ ├─┼─┼──┼──┼──┼────┼──────┼────┼───┼───┤ │ │新│三重│富貴│ │ 2942 │新北市三重區│ │1分之1│張瑜鳳│ │1 │北│區 │段 │ │ │三賢街207號 │86.09 │ │ │ │ │市│ │ │ │ │11樓 │ │ │ │ ├─┴─┴──┴──┴──┴────┴──────┴────┴───┴───┤ │共同使用部分:富貴段2968建號、427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82(含停 │ │車位編號03、權利範圍10萬之747) │ ├─┬───────────────┬───┬────┬──────┬───┤ │ │ 土地座落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 │編├─┬──┬──┬──┬────┤ ├────┤ │人 │ │號│縣│鄉鎮│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 │ │新│三重│富貴│ │547 │空白 │1871.88 │100000分之 │張瑜鳳│ │1 │北│區 │段 │ │ │ │ │2832 │ │ │ │市│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面積 │ 權利 │所有權│ │號├─┬──┬──┬──┬────┤ ├────┤ 範圍 │人 │ │ │縣│鄉鎮│段 │小段│ 建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 │ │雲│四湖│順天│ │ 61 │雲林縣四湖鄉│ │1分之1│林瑞擇│ │1 │林│鄉 │段 │ │ │中華路15號 │397.38 │ │ │ │ │縣│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林資益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抗告人張瑜鳳、林瑞澤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