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張如妃 張力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3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張如妃、張力友部分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原審相對人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邀同相對人張如妃、張力友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抗告人借款,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抗告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95% 機動計息(逾期時為4.04%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自106 年2 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付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抗告人477 萬3,998 元及自106 年2 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經抗告人催告相對人清償,並將張如妃存放於抗告人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款970 元依約抵銷後,均未獲置理。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對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及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77 萬3,998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於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抗告人就上開經原裁定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 萬元,嗣自106 年2 月24日起未依約按月繳款,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77 萬3,998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原法院卷第5 至18頁),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保證之系爭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經伊催告相對人前來清理,卻未獲置理,而相對人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載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小額主債務縱然正常履約,亦無法反轉系爭債務已屬逾期放款之趨勢,在伊之逾期放款資料無法於聯徵中心解除之下,將對其他行庫引起連鎖反應,當致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云云,固提出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抵銷通知暨催告函及回執以佐(原法院卷第26至31頁、第37至40頁)。查相對人就抗告人以抵銷通知暨催告函所為催告彼二人於文到三日內清償系爭債務一事,固未予以回應,然或係基於就抗告人主張權利存否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斷然拒絕之情事。而依上開查詢日期為106 年7 月3 日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張力友、張如妃固對抗告人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各負有主債務76萬1,000 元、5 萬4,00元(原法院卷第26、30頁),張力友則另負有從債務(原法院卷第27、29頁),但均仍正常還款中,足見相對人截至斯時止,並無逾期還款、呆帳等債信不良情狀,自難僅憑相對人上開擔負其他主、從債務之事實,即認其等有何財務狀況異常而難以清償系爭債務情事。至抗告人另主張:因系爭債務逾期放款資料無法於聯徵中心解除,將對其他行庫引起連鎖反應,當致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核屬臆測之詞,亦難認相對人財務狀況有何顯著之異常情形。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均難逕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