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胡林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志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管轄法院並不具專屬管轄權,且相對人僅係債權之受讓人,並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經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2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參加訴外人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本田公司)舉辦之試駕活動,詎抗告人駕駛試駕車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時,因駕駛不當而撞毀該車,致生損害於臺灣本田公司,而臺灣本田公司已於106年4月13日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相對人,並通知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賠償 損害等語,有起訴狀、活動切結書、新聞報導、債權讓與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頁)。則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新北市石門區,依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所在地之士林地院,就系爭事件應有管轄權。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事件應裁定移送其住所地之臺中地院管轄云云。惟依前所述,並不能因此否認士林地院就系爭事件亦有管轄權。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為債權之受讓人,並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 賠償損害,是系爭事件自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不因相對人係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人而異,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系爭事件移送士林地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依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涉訟所為管轄法院之認定,核與臺灣本田公司提供之活動切結書第7條約定,因該切結書所生之爭議由原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9頁)無關,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