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二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簽訂「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段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雙方合作興建房屋,伊可分配房屋及土地共12戶(下稱系爭12戶房地),然相對人於履約過程多次變異而重訂契約,嗣經雙方結算,改由相對人給付價金購買系爭12戶房地,並於105 年10月17日簽訂「杭州南路一段77巷29號房屋土地車位預先購買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下稱第二次增補協議),而依第二次增補協議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相對人應如期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373萬9,508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伊自得依第二次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伊屢次催討,相對人仍未給付,因本件請求金額龐大,且相對人已有未能清償銀行貸款利息之情事,已瀕臨無資力狀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0號處分(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經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嗣經雙方結算,改由相對人給付價金購買系爭12戶房地,雙方再於105 年10月17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而依該協議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抗告人共9,373萬9,508元,惟相對人屆期未為給付,抗告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102 年9月3日杭州南路案預先購買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建物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0號卷第4至23頁、原審卷第8 至54頁、本院卷第10至至41頁)為憑。則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 五、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已於105年6月至10月間,將系爭12戶房地其中之4 戶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隨時有將剩餘之8戶房地出售第三人之虞,且所剩餘之8戶房地,如以第二次增補協議所約定每坪單價124 萬元計算,其價值約2億1,509萬0,400 元。又相對人於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後之105 年11月29日,復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2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為第三人信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璽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另相對人之債權人除其以外,至少尚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璽公司、臺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經其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時,相對人竟提出遭安泰銀行催討債務之催告書,其上記載積欠本金達2 億5,830萬6,000元,且自106年5月27日即未依約繳息,相對人現存財產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業據提出系爭12戶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忠孝東路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安泰銀行106 年6月3日催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又依第二次增補協議第6 條約定,相對人就本件價金原應以系爭12戶房地其中之2樓、2樓之5、3樓之5等3戶房地及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於105 年11月15日前為抗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然相對人全未履行,反於105 年11月29日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為信璽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等情,亦有第二次增補協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至29頁)。則相對人經抗告人請求清償價金後,既不為給付,亦未依約定設定擔保予抗告人,反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信璽公司,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且所積欠安泰銀行債務光本金即達2億5,830萬6,000元,復自106 年5月27日即未依約繳息,而以其現存之剩餘8 戶房地及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價值,與其所積欠之債務及抗告人之債權相較,亦難認相對人現有財產遠高於其所負債務,自難謂抗告人並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是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