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 告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間簽訂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採購供應合約書,惟因抗告人遲延交機期限,且有違法轉包及不依圖說製作生產等重大違約事項,經伊於105 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並催告抗告人返還已收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7,395,355元未果;抗告人更屢次要求伊給付後續承攬報酬,並稱其營運狀況不佳,已無法支付下游廠商貨款,顯見抗告人對外帳務龐大,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簽署之合約書、盤點清單、兩造為履約往來之電子郵件、會議記錄、相對人付款之轉帳傳票、匯出匯款明細、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付款並表明無力支付下游廠商貨款之電子郵件、抗告人現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均無存款之公文、異議狀、抗告人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1-39頁、事聲字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9頁),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7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嗣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將其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在全無準備或依據之情況下提起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0號),足證其關於假扣押請求之說明未達釋明之程度;且相對人基於惡意拒絕對伊付款,為伊財務惡化之主要因素,原裁定竟將之採為存在假扣押原因之理由,非但抵觸民法誠信原則,顯亦忽視可能存在之抵銷抗辯,實屬倒果為因,而有重大之錯誤,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云云。惟查:相對人業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其對抗告人有據以主張假扣押之請求權存在,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至該請求或本案訴訟是否確有理由、相對人拒絕繼續支付承攬報酬是否構成違約或悖於誠信原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得以主張抵銷抗辯等節,均為本案訴訟應處理之問題,而非假扣押程序所須審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