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 告 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代 理 人 張耀天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美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因經營不善,且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丁文泉(下稱丁文泉)罹病欲結束營業,結清積欠廠商貨款,必須出售機器廠房籌措資金,惟因乏人問津,只能請託丁文泉之配偶趙美市代覓資金,惟趙美市資力亦不足以一次支付土地廠房價金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乃在民國103年1月至8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陸續給付1777 萬8784元予大勝公司,嗣大勝公司始於103年11月間將機械 廠房過戶移轉予趙美市。而大勝公司另於103年12月17日將 機器設備以114萬4165元出售轉讓與趙美市,卻遭原法院誤 為查封,業經趙美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049號判決趙美市勝訴。而因趙美市擔心大勝公司之老員工生活,乃暫將收留找不到工作之大勝公司員工於隔壁之東珈公司工作,卻因員工未能及時拆除大勝公司之招牌,且原有員工亦沿用大勝公司之公告及工作單,致原法院於106年1月19日執行查封時見12部機具仍在運作生產,誤認大勝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實則大勝公司已無經營獲利之能力。且相對人係於105年12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亦僅就執行法 院所定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有據實報 告之義務,不應以100年至102年間大勝公司之營業收入認定抗告人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要件。又東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美市雖為丁文泉之配偶,惟正因如此,始願出面籌措資金買受大勝公司之資產,供抗告人清償債務,不能反認為趙美市係協助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又丁文泉名下已無資產並罹患癌症,限制住居處分妨礙其赴醫院及國外就診之權利,實不符比例原則。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不當,求予廢棄,並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參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4年6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2897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91253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法院於104年11月9日發給新北院霞104司執公字第91253號債權憑證,記 載大勝公司應與廖文輝連帶給付相對人392萬6100元本息, 相對人據以於105年12月22日聲請再予執行,原法院案分105年度司執第150249號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執行(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4日函知抗告人應於30日內清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因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原法院爰於106年5月16日以新北院霞105年度民司執 壯字第150249號函通知大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文泉未經原法院許可,不得離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 之住居所。 ㈡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執行人員於106年1月19日及同年4月14 日至大勝公司執行時,現場事實上係東珈公司在營運,原法院誤予查封,東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美市已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為 趙美市勝訴判決,足見大勝公司事實上已無經營獲利之能力,並非故不履行債務等語,惟是否足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觀察之,其擁有足以清償債務之充分資產,固不待言,即使欠缺積極資產,惟擁有信用或技能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以清償者,仍得認為仍履行義務之能力。 ㈢本件原法院執行人員於上開時間至大勝公司執行時,仍見現場工廠猶在運作中,並有大勝公司之招牌、公告及作業單,雖趙美市主張現場機具為其擔任負責人之東珈公司所有,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另案審理中,則大勝公司是否仍有營運獲利之能力,固尚難遽行認定。惟上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7號確定判決所記載 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01年10月8日,而相對人於該事件所涉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 字第37號),原法院於103年7月29日就刑事部分判決被告即大勝公司受僱人廖文輝有罪,同日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即該案件所涉之侵權事實,於斯時已屬明確。次依原法院民事執行卷附之大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於101年度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中,尚有價值1770萬元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至103年度已處分該土地( 見原法院執行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復大勝公司100年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足見大勝公司係於上開侵權事實業已明確之近接時間處分該筆土地,卻未以所得對相對人為分毫清償。且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甚鉅,對大勝公司而言應屬重要交易事項,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文泉於106年5月16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雖稱該筆土地係賣與其配偶趙美市,惟卻不知系爭土地銷售所得之1770萬元資金流向(見原法院執行卷附106年5月16日執行筆錄),顯與常理不符。 ㈣嗣抗告人雖另提出大勝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資料為據,證明趙美市確於103年1月至8月間有匯款1777萬8784元予大 勝公司之事實,惟經核該存摺中所載各筆匯款之金額不一,且差距甚大,與一般分期付款之情形,並不相符。且抗告人所稱該期間匯款之合計金額與上開土地之出售金額1770萬元亦有數十萬元之落差。尤其上開存摺顯示趙美市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東珈公司與大勝公司,在抗告人所稱之匯款期間前之102年12月,及期間過後之103年9月間,均仍有匯款至大勝 公司之紀錄。再參以丁文泉與趙美市為配偶關係,而執行卷所附106年4月14日之印刷出貨單抬頭亦並列大勝公司與東珈公司(見原法院執行卷相對人106年4月19日陳報狀附件11之出貨單照片),顯見丁文泉之配偶趙美市及東珈公司與大勝公司間有持續性之資金往來,自無從僅依存摺中數筆未載明用途之匯款即認定與上開土地出售有關,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上開匯款均係購地資金,以及匯入資金係清償何筆債務,則抗告人辯稱其已合理交代上開土地銷售所得之資金來源及去向,自非可採。況依上開存摺顯示,大勝公司在103年間,陸續自東珈公司、趙美市、大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曾宥銘有大筆資金匯入,合計金額遠逾本件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且大勝公司亦於上開期間支付包括600萬元 放款本金等大額資金予第三人,足見大勝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非無向外籌措清償資金之信用能力,惟其分別將帳戶資金轉付其他第三人,卻不對相對人為絲毫清償,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自非無據。 ㈤抗告人另辯稱其只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就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負責云云,惟查強制執行 法第20條係就債務人應就財產狀況負報告義務之期間設其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定強制處分規定,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謂債務人於該1年期間外如有故意不履行義務或脫 產規避執行之行為,均得免責。而查相對人雖係於105年12 月22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其早於104年間即依系爭判 決首次聲請執行,僅因執行無效果始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再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故本件執行債權事實上早於104年間即已開始聲請強制執行。而大勝公司 既係在民事判決確定前1年且侵權事實經刑事判決確認時, 始處分系爭土地,且其處分所得亦分毫未清償予相對人,自得認抗告人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顯有履行義務 之能力而不履行情事。 ㈥又丁文泉自承經常往來於大陸地區,則相對人主張有防止其逃避債務之必要情形,並非無據。至抗告人主張丁文泉身罹重病,必須出國進行治療及至大陸地區剛發展之鋼鐵市場籌措資金,限制住居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命限制住居並未禁止丁文泉因治療必要赴附近醫院就醫後返還住居所,抗告人並不能證明丁文泉所罹疾病究竟有何必須赴國外始能進行之有效療法,以及必須出境始能籌得清償資金之情事,所辯自無可採。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限期通知抗告人履行而未履行,命丁文泉應限制住居於原住居所,未經許可不得離去,自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亦予以維持,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