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3號抗 告 人 黃志中即黃奕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雷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居人,係指同居一處所而共同生活而言。所謂受僱人,係指繼續的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受僱人而言,如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雖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為之;如未能向本人送達,始得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非屬上列情形為送達,縱有第三人代收送達,仍不得認已合法送達,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二、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規定,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從而,訴訟文書之送達,尚不得因對當事人戶籍地為送達,即逕認等同對當事人之住居所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抗告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由第三人即真誠和風小吃店負責人黃志杰代為收受送達,惟伊之被繼承人黃奕齊並未住於該地或與黃志杰同住,即未合法送達予黃奕齊,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伊聲請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迭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經查: ㈠黃奕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迨至103 年7 月21日則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0樓。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6 月13日寄送至系爭地址,並由該址之真誠和風小吃店負責人黃志杰代為收受送達,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上免用發票專用章戳章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卷第11、52、21頁)。雖系爭支付命令係對黃奕齊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為送達,惟系爭地址既有黃志杰經營之真誠和風小吃店在場營業,事實上是否為黃奕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所?代為收受送達之黃志杰是否為黃奕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黃志杰是否確將支付命令實際轉交黃奕齊受領?原法院均未查明,即以黃奕齊、黃志杰均設籍於系爭地址,率爾認定系爭地址為黃奕齊之住居所及黃志杰為黃奕齊之同居人,實有未洽。 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者,原則上應自為裁定,必要時,始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後段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78 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既有前揭不明之事項,自應由原法院先予調查完備,始能判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抗告人請求本院撤銷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