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9號抗 告 人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吳國輝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所為106年度訴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基於承攬關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其後雖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相對人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吉諾公司),然並未隨同移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70條規定,該抵押權讓與應屬無效。嗣相 對人吉諾公司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非屬善意第三人之相對人吳國輝,其等間抵押權之讓與亦屬無效。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分別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現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審理中(下簡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原裁定附表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雖裁定准抗告人預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達釋明完足之程度,實無須再供擔保,且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與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8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完全相同,原裁定顯未考量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假處分之本質上不同,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原裁定附表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吉諾公司,及相對人吉諾公司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吳國輝,前開讓與均屬無效,基於物權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訴請相對人分別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並提出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惟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乃為系爭抵押權,而非原裁定附表建物,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准許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有未合。且查,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以觀,原裁定附表編號6建物並 無他項權利之記載。經本院再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完整建物登記謄本,該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06316870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亦確無抵押權之登 記(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原法院裁定准許就該筆建物一併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不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