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樹花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禹彤 送達代收人 鄭尚淮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 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送達,此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鄭尚淮向原法院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00號)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 153頁之送達證書),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後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於同年12月12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伊未收到判決書及任何郵務通知書,經三次聯絡原法院承辦股,始取得寄存送達日期而於同年11月25日至莒光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則伊於同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委任鄭尚淮為訴訟代理人,並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卷第36頁之委任狀、57頁之民事答辯狀),則原法院向有代收送達權限之鄭尚淮送達判決正本,並於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時,依同法第138條 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其轄區派出所,自屬合法送達。至抗告 人或鄭尚淮於何時前往領取該判決正本,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