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抗告人潘盈臻、李俊瑩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管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潘盈臻、李俊瑩(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則稱相對人)為債務人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之董事,而漢亞公司目前尚有相當現金、應收款、存貨設備,經執行卻難以受償,顯見漢亞公司積極隱匿可供執行之財產,且潘盈臻僅推說不知漢亞公司財產狀況,其既為公司董事,應有義務瞭解漢亞公司之財產狀況,上開辯稱不應採信,為此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漏未審酌債務人積極隱匿可供執行財產之可能性,駁回伊管收相對人之聲請,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未依第1 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 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此項管收規定,與同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因債務人未依同條第1 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 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再「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均為漢亞公司之董事,此經本院調閱漢亞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又抗告人持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漢亞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0日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漢亞公司最近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命令於106 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其中潘盈臻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陳報漢亞公司自103 年9 月間成立以來,係由黃文燦擔任董事長,執掌漢亞公司所有業務,嗣黃文燦於105 年2 月間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與漢亞公司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黃文燦與漢亞公司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4 年12月25日起不存在,因漢亞公司未選任新任董事長,伊與李俊瑩尚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程序上雖以伊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漢亞公司自104 年12月24日起即已停止營業,故伊不知漢亞公司最近1 年內之財產狀況等語,另李俊瑩則未為報告,原法院將上情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9 日具狀表示黃文燦為漢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將責任推給未曾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再命黃文燦報告漢亞公司之財產狀況,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15日發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及黃文燦再到院報告財產狀況,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 月6 日命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該命令於106 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是依抗告人上開所為,足認其顯係認同潘盈臻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陳報之內容,始一再以黃文燦為漢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未曾實際參與漢亞公司公司經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命黃文燦報告漢亞公司之財產狀況,參以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亦認黃文燦原擔任漢亞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於104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漢亞公司辭任董事長、董事之職務,經漢亞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4 年12月25日終止等情,及抗告人自承當初係黃文燦代表漢亞公司向伊購買貨物而積欠伊貨款,堪認潘盈臻主張其未實際參與漢亞公司之經營,不知漢亞公司最近1 年財產狀況乙節,應可採信,自難認潘盈臻有故意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未為報告之李俊瑩係故意不為報告,是相對人尚未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命相對人於7 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於法已有未合。 ㈡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認本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依抗告人106年6月21日之聲請,於106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相對人,其中潘盈臻委由代理人謝素香到庭陳述不能報告漢亞公司財產狀況之原因,仍以潘盈臻雖為漢亞公司董事,但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不瞭解公司營運及財產現況等語置辯,另李俊瑩則未到場,抗告人因而於該次訊問期日當庭聲請管收相對人,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承上所述,相對人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則抗告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另抗告人以債務人隱匿財產為由,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因執行法院於106 年6 月6 日發函命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文到7 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已如前述,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既尚未先依強制執行法第25 條第2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依照上開規定,自無逕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22條第5 項規定管收相對人之餘地,則抗告人此部分管收相對人之聲請,亦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