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 告 人 蔡易忠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第三人前後對債權人提起不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第三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供擔保,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第三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對債務人蔡篤雄名下之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司執字第4732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股票價值247 萬元,相對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分別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14 萬5,737 元、6,622 萬1,144 元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依此債權額比例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應為6 萬5,378 元,原法院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3萬1,480 元,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前對債務人蔡篤雄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蔡篤雄存放於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敦南分公司)之系爭股票。抗告人以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蔡篤雄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為由,對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80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嗣聲請對同一股票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合併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已據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抗告人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扣押系爭股票,係為命蔡篤雄給付相對人:⑴148 萬3,283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80 萬3,233 元,⑵20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85 萬9,221 元,其本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之金額合計已達814 萬5,737 元,有原法院106 年7 月10日北院隆106 司執午字第64233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而相對人扣押之系爭股票合計20萬股,以扣押日期106 年5 月3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36 元計算,其價額合計為247 萬2,000 元(12.36 ×200,000 =2,472,000 ),有群益證券敦南 分公司106 年6 月7 日(一0六)群敦南字第1266號函及函附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2 頁)。足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高於系爭股票之價額,則相對人因系爭股票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系爭股票價額247 萬2,000 元之利息損害。茲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2 年、1 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系爭股票價額247 萬2,000 元之利息損害約為53萬5,600 元〔2,472,000 ×5%×(4 +4/12)=535,600 〕。原法院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3萬1,480 元,核無不合。又此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雖已就另一債權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提供擔保,然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擔保之範圍不同,法院仍應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額比例計算,相對人僅得受償23萬895 元,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6 萬5,378 元,應以之為擔保金額,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53萬1,480 元後,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又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