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 告 人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言 相 對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開會決議推選陳信言為 主任委員,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5年12月28日新北峽工字 第1052148513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於106年7月5日提起抗告時(見本院卷第5頁),其法定代理人為陳信言,應認抗告人之抗告就法定代理人部分已經合法代理,其抗告應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是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 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本件抗告人於106年1月20日相對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信言,此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5年12月28日新北 峽工字第1052148513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法院於106年6月21日裁定時,所列之曾純箐並無代理權(見本院卷第4頁),亦未經抗告人補正,則原法院對曾純 箐代理之當事人即抗告人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為當然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無代理權之曾純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