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 告 人 臺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惠珠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異議之訴等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法方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顏惠珠與債務人自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自在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惟自在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亦無其他債權存在,伊因認此係相對人與自在公司間之糾葛,與伊無涉,致漏未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伊為強制執行,並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即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789號 執行事件,下稱囑託執行事件),而核發准許相對人向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為此,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提出異議之訴,並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由相對人收取前述不存在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對伊勢難回復原狀,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收取命令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於原法院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提起抗告後則更正聲明為僅請求停止系爭收取命令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 明:⑴確認自在公司對於抗告人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⑵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⑶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即抗告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應予撤銷等語。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以106年7月17日106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嗣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業經士林地院以106年8月3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因抗告人未 聲明不服,該駁回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分別見原法院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是系爭異議之訴既已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即無將因系爭異議之訴而有失其效力之虞,因此即無在該訴訟終結前,為避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收取命令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收取命令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