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 告 人 曾崇恩(即曾正雄)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宏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司 執字第87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卷宗 下稱桃園地院司執卷)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函請台智企業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鑑定之無體財產權,即「養生地瓜茶的製法及製品」專利權(申請案號: 000000000,證書號I505781;下稱系爭專利權),為伊及第三人洪于涵(下稱洪于涵)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惟執行法院於發函請求鑑定時,並未載明伊僅持有系爭專利權二分之一,故鑑定結果認為伊名下之系爭專利權於評價基準日之公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與伊僅持有系爭專利權二分之一不符,其結論即無可取。又伊為研發系爭專利耗費數千萬元,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無法得知實際費用支出,無從將研發費用依比例轉化為專利費用成本,即認研發成本為零,亦無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伊經營翡翠園果菜生產合作社2017年至2031年每年之營業收入均為240萬元,即每月營業額20萬元,惟相較伊經營 該合作社聘請員工約10人,與廠商簽訂之行銷合約書供貨金額約500萬元至1,000萬元,已逾該報告所稱每月營業額,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預估之營業額即不合理,該報告採用以伊實施該等專利權取得之收益,用為計算所評定價值之基礎,亦屬有誤。又第三人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下稱昊陽公司)於103年8月19日曾就系爭專利權進行鑑定,認定價值為346萬5,000元。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專利權之鑑定金額實屬過低,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應有重為鑑定之必要。原法院駁回伊聲請重新鑑定之請求,損害伊之權利,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重新鑑價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經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預定拍賣物之底價,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否重新鑑價係屬執行法院之裁量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無體財產權依強制 執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62條,亦有適用 。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於105 年12月6日函請台智公司鑑定其價格(見桃園地院司執卷第 20頁),經台智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專利權於評價基準日(即105年12月6日)之公平價值為105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64頁)。 執行法院為核定底價,曾於106年1月3日通知抗告人(即債 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於詢價期日即同年月26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場提出可資證明該權利市價之有關文件,以供核定底價之參考(見同上卷第65頁),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於同年月6日收受通知,惟均未具狀陳述意見 ,亦未於該次詢價期日到場,亦有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足稽(見同上卷第66至68頁)。嗣執行法院核定系爭專利權之底價,惟其數額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105萬元並不相 同,亦有桃園地院106年2月21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 87150號函可按(見同上卷第78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鑑定價格以及抗告人、相對人就法院所為詢價陳述之意見,僅供執行法院酌定系爭專利權底價數額之參考,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執行法院於審酌台智公司鑑定結果是否相當以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所酌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並非即受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之限制。 ㈡抗告人雖主張台智公司並未考量伊僅持有系爭專利權二分之一,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用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權經台智公司評價後,確認鑑估總值為105萬元;依專利法規定, 專利權之共有人均得實施該專利權取得收益,而台智公司所評估價格,又係以抗告人實施該專利權所取得之收益為計算基礎,並未包含他共有人實施該專利權之價值;故若有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實施收益為共有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且另共有人並未實施該專利權取得收益,則本件抗告人之專利權價值,應為鑑定價格之二分之一乙情,業經原法院向台智公司函詢確認無誤,有該公司106年7月10日(106)台智字第1707001 號函文可參(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卷第25頁 ,下稱執事聲卷)。乃抗告人自承與洪于涵共有系爭專利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7頁),洪于涵亦於系 爭執行事件具狀陳述上情無訛(見桃園地院司執卷第82至83頁),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5月2日(106)專一㈠ 15166字第10620473720號函文亦敘明上情無誤(見同上卷第120頁正反面),堪信真正。茲洪于涵既具狀陳明其為系爭 專利權共有人之一,「故如拍賣後聲請人(即洪于涵)當可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以同一價格為優先承買之表示,是謹請鈞院日後為拍賣公告時,為該專利權共有之權利內容,及存有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之註記」等情(見桃園地院司執卷第82至83頁),顯仍主張實施系爭專利權收益二分之一權利,則抗告人就系爭專利權所得之收益價值,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意見,為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價格之二分之一,即52萬5,000元(計算式:1,050,000×50%=525,000);又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考欄亦循抗告人及洪于涵之請求,載明「...⒉本件專利權為債務人曾崇恩與第三人洪于涵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不明,推定為均等,本件僅拍賣債務人曾崇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抗告人及洪于涵之書狀、拍賣公 告可稽(見同上卷第79至80、82至83、90、101頁)。是以 系爭鑑定報告雖未考量抗告人對於系爭專利權得為實施收益僅有二分之一,然拍賣公告已經記載上情明白,且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數額亦超出抗告人實際之收益,對於抗告人尚無不利情形。抗告人又主張其為研發系爭專利權耗費數千萬元,系爭鑑定報告逕認研發成本為零,所為鑑定結論並無可採。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專利權之評價過程,係採用收益基礎法中之權利金免除法,計算其價值為105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同上卷第49至56頁);抗告人所稱之研究發展費用固為成本法計算專利權價值時所使用之參考數,惟本次鑑價並未使用成本法來計算系爭專利權之價值,亦有台智公司106年7月10日(一○六)台智字第1707001號函 可按(下稱台智公司7月10日函文,見桃園地院執事聲卷第 25頁)。是以抗告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研發成本記載內容,否定鑑定結論之判斷,亦無可採。抗告人復主張伊與廠商簽訂之行銷合約書供貨金額為500萬元至1,000萬元,且聘用之員工約10人,每月營業額不可能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20萬元,是系爭鑑定報告據此採為實施專利權取得之收益之計算基礎,即有錯誤而不可採云云。惟查,抗告人係透過所開設之「翡翠園果菜生產合作社」實施系爭專利權以經營收益,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9款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 發票,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有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54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14頁),因此台智公司以7月10日函文回覆原法院其將 前開合作社實施系爭專利權每年度之營業額計算為240萬元 乙節,係因「依國稅局規定,商家每月營業額達新台幣20萬元以上,國稅局將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本公司係以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額之上限新台幣20萬元為其每月之營業額並計算年營業額為新台幣240萬元整」等情,並非無據;至抗告人 提出之行銷合約書,依其內容係經銷代理協議,其報價方式為一次購買500萬元,有該合約書在卷(見桃園地院執事聲 卷第19至21頁),惟上開合約書係成立於106年3月15日,即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評價基準日(即105年12月6日)與台智公司寄出系爭鑑定報告之發文日期(即同年月28日)之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抗告人除此之外又未能提出其他藉由實施系爭專利權取得收益之證據方法,自無從僅執該件單一年度且成立在後之契約,指摘製作完成於前之系爭鑑定報告在未來各該年度對於使用系爭專利權收益內容之推估情節即屬違誤,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此外,抗告人雖以昊陽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評價系爭專利權價值為346萬 5,000元(下稱昊陽公司報告,節錄內容見桃園地院司執卷 第142至147頁)為由,主張台智公司所為系爭鑑定報告鑑價數額過低。惟查,昊陽公司報告係以103年8月18日為基準日,並以清算狀況下出售之價值為前提,藉由成本法為鑑價方法,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35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下稱桃園地院3535號執行事件,該事件卷宗下稱3535號卷,昊陽公司報告見該事件卷第84至127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採基準日105年12月6日,及 以收益基礎法中之權利金免除法為鑑價方法(見桃園地院司執卷第24至63頁),彼此立論基礎已有不同;何況昊陽公司報告已經載明「...以鑑定標的物目前交易市場中合理存在 之評定價值」、「鑑價報告書中的預測、預估或經營結果估計,乃立基於當前市場條件、預測短期需求及供給因素、與連續穩定的經濟基礎上。因此,這些預測將隨著將來條件的不同而改變」等情(見桃園地院3535號卷第92、93頁),揆諸該報告之基準日相距相對人以系爭專利權為執行標的物所提起之系爭執行事件日期(即105年11月15日,見桃園地院 司執字卷第2頁)超逾2年,無論政經局勢、投資環境、市場需求情形甚或系爭專利權公開後經過情形(按系爭專利權係於100年4月25申請,於101年11月1日公開,專利權期間為 104年11月1日至120年4月24日,有發明公開公報及專利證書可稽,見桃園地院3535號卷第126頁、桃園地院司執卷第12 頁),均有相當變化。是以昊陽公司報告顯難資為評估系爭專利權現今市價之參考依據;抗告人進而執該等報告內容,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專利權所為價格評估不當,亦無可採。 ㈢此外,參酌抗告人在收受上開詢價通知後,於同年3月1日提出之聲請狀內容,僅主張伊及第三人洪于涵共有系爭專利權,共有人具優先購買權,請求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註記上開事項,並未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專利權之價格評估有何不當,有該書狀可參(見桃園地院司執卷第79至80頁),其於同年3月13日收受拍賣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 卷第98頁),即於同年4月17日以願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為由,匯款至執行法院指定之帳戶,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包括對於系爭專利權之執行),亦有其聲請撤銷執行狀、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同上卷第103至107頁)。其後抗告人因認為相對人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21號債權憑證,經向執行法 院聲請併案執行係不當,始於106年6月2日具狀聲請重新鑑 價,有其民事聲請取消拍賣期日暨重新鑑價狀可按(見同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至141頁)等情節,可見抗告人於法院告知鑑定價格內容進行詢價之際,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價內容,本無異議。何況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價內容,不過為供執行法院酌定、調整系爭專利權拍賣最低價額參考,僅係用於限制應買人投標之下限,意即投標人出價不得低於底價,對於其等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倘若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果值高價,則於公告拍賣後,由應買人於公開拍賣時爭相競標,應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亦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抗告人僅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價結論與其主觀想法不符,即指其內容不實、不當,而聲請重為鑑價,因此抗告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囑請台智公司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內容,既無抗告人所述顯然偏低或顯有違誤情事,且是否重新鑑價,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重新鑑定,即無所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重新鑑定之異議;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