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3號抗 告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淑燕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3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至98年間任職抗告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INTERNATIONAL LTD . ;下稱南川公司)財務經理期間,私自開立南川公司信用狀匯款移轉南川公司款項至早無生意往來之PIELEX H .K COMPANY LIMITED (下稱PIELEX公司)、漢利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利德公司),再由上開2 公司匯款至其私人帳戶,侵占抗告人南川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伊等業於102 年對相對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另於106 年3 月21日就其中3,063 萬8,286 元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相對人即避不見面,顯有隱匿行蹤情事;又相對人於伊等提出刑事告訴、提起民事訴訟前後,分別於99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2 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甲房地)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 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9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乙房地)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脫產。另於103 年3 月24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丙房地)出售,故意不告知已出售系爭丙房地,而將訴訟送達地址均陳報上址,隱瞞法院上情,顯有隱匿、脫產之情。況相對人財產扣除已出賣、抵押貸款後,顯不足2000萬元,而瀕臨無資力或與伊等債權相差懸殊,實有假扣押之必要,伊等願供擔保請求於2,0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就抗告人南川公司部分: ⑴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虧空抗告人南川公司款項達上億元,業於106 年6 月21日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並提出抗告人南川公司周年申報表、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授權證明、相對人台北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明細、PIELEX公司周年申報表、漢利德公司周年申報表、開立予PIELEX公司及漢利德公司之信用狀、匯款申請書流程、相對人帳戶存簿、帳戶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35頁)。查:從形式上觀之上開資料,雖可釋明相對人之簽名為抗告人南川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印鑑之一,相對人於94年4 月28日以南川公司名義開立美金14萬7,498 元(即新台幣448 萬7,184 元;以聲請假扣押當天匯率1 美元兌換新台幣30.422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信用狀(見原審卷第26頁),然僅足堪認抗告人南川公司就其對相對人有美金14萬7,498 元(即新台幣478 萬2,180 元)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⑵至逾上開金額之債權部分,抗告人南川公司僅提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抗告人願供擔保在2,0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云云,惟依前揭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南川公司就逾美金14萬7,498 元(即新台幣448 萬7,184 元)部分之請求,故抗告人南川公司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⒉就抗告人林宏洋部分: 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陳明相對人虧空抗告人南川公司款項,然何以抗告人林宏洋亦因此受有損害,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均不能釋明抗告人林宏洋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以,本院認為抗告人林宏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行蹤、脫產、隱匿財產之虞,且相對人財產扣除系爭甲、乙房地設定之抵押貸款、已出賣之系爭丙房地後,顯不足2,000 萬元,而瀕臨無資力之情,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乙節,抗告人固提出系爭甲、乙、丙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惟查: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避不見面,顯有隱匿行蹤,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何避不見面之情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資料,是以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行蹤之情事。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在伊等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前後,將系爭甲、乙房地設定抵押權、出售系爭丙房地於另案訴訟送達地址又陳報已出售之系爭丙房地,顯有隱匿、脫產,或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之情,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嫌。然查:相對人目前名下資產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共7 筆,財產總額為4,367 萬7,900 元一情,有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扣除相對人就系爭甲房地所為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就系爭乙房地所為設定3,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餘資產價值仍高於抗告人前開已釋明之假扣押請求金額美金14萬7,498 元(即新台幣448 萬7,184 元)。衡酌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請求釋明範圍、相對人目前資產狀況,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而達無資力或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依上說明,抗告人前開所稱,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南川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林宏洋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是則依上開關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之說明,縱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說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