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24號抗 告 人 林永英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方林根律師 相 對 人 盧美惠 陳憲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48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52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盧美惠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開立本票交予伊後,旋即於同年8月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陳憲鑑,顯係為詐害伊債權而意圖脫產,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盧美惠與陳憲鑑間之信託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為伊之撤銷權,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伊主張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956,000元。原裁定以伊係本於盧美惠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陳憲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本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盧美惠前因答應伊代為兌換人民幣,伊匯款1,500萬元予盧美惠後,盧美惠尚有6,893,500元未予兌換,亦未返還。另伊代盧美惠清償積欠訴外人宜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之債務100萬元及利息 157,150元後,自宜大公司受讓對盧美惠之前開債權。經伊 多次催討,盧美惠均藉故拖延。嗣雙方於105年7月24日就上開款項結算,並約定盧美惠應返還本利共10,956,000元,並由盧美惠於同年月29日開立本票清償之。詎盧美惠竟於開立本票後之同年8月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陳憲鑑,意圖詐害其債權。並聲明:⒈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8月4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陳憲鑑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4日之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 )。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二者,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其獲保全受償之10,956,000元本票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抗告人代位盧美惠向陳憲鑑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塗銷附表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就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以最高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119,004,3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0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8,377元,並命抗告人 繳納,核無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元:新臺幣) ┌─┬───┬───────┬─────────┬───────────┬───────────┐ │編│ │基 地 坐 落│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建號 ├───────┤ │建物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訴 訟 標 的 價 額│ │號│ │建 物 門 牌│ 106 年公告現值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新│56地號: │課稅現值:2,004,600元 │(494+484)平方公尺×│ │ │ │民段一小段56、│面積:4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5,400元+2,004,600元 │ │ │ │56-1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 │=65,965,800元 │ │1 │10033 │--------------│公告現值:65,400元│ │ │ │ │ │臺北市北投區溫│56-1地號: │ │ │ │ │ │泉路176號 │面積:484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公告現值:65,400元│ │ │ │ │ │ │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新│57地號: │課稅現值:1,110,900 元│794平方公尺×65,400元 │ │ │ │民段一小段57地│面積:7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10,900元=53,038 │ │2 │10034 │號 │權利範圍:全部 │ │,500元 │ │ │ │--------------│公告現值:65,400元│ │ │ │ │ │臺北市北投區泉│ │ │ │ │ │ │源路110號 │ │ │ │ ├─┴───┴───────┴─────────┴───────────┼───────────┤ │合 計│ 119,004,3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