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0號抗 告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相 對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8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華山創意文化園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建營運移轉計畫案」簽訂整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抗告人就系爭契約所生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相對人則為反請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作成105 年度仲聲仁字第030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見原法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133 頁),於反請求主文第1 、2 項分別判命抗告人:㈠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6 中正二字第082110號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之一部(即系爭仲裁判斷附圖2 放樣點編號S01 至S15 圈起之紅色框線區域)予以塗銷,並應返還前開範圍土地暨其地上物及地下物(以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予相對人;㈡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暨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反請求主文第4 項命抗告人負擔3/4 之反請求仲裁費用(見原法院卷第78頁)。惟抗告人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有法定應撤銷事由,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仲訴字第4 號審理中,為免於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就反請求主文第1 項部分,原裁定雖以系爭標的物範圍目前係由抗告人經營停車場,依此推估於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審理所需5 年之停止執行期間內,相對人可能損失之停車場營業淨利為1,614 萬4,490 元,加計反請求主文第2 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324 萬元、第4 項應負擔之反請求仲裁費用24萬9,755 元,認抗告人應以1,963 萬4,245 元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然就反請求主文第1 項部分,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抗告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繼續繳納權利金及租金予相對人,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另就反請求主文第2 、4 項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喪失支付能力或脫產之具體事證,故應以此兩項給付總額348 萬9,755 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三審共4 年4 個月之審理期間內,相當於利息之損失75萬6,114 元【計算式:3,489,755 元×年利率5%×(4 +4/12 )=756,113.58,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擔保金額即足。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實屬過高,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參照)。復按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契約所生履約爭議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嗣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仲訴字第4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起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1、77至134 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 年度仲訴字第4 號案卷核閱屬實;抗告人既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即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命抗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於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要無不合。 ㈡至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1 項命抗告人塗銷地上權以及返還系爭標的物部分:查系爭標的物之範圍主要係供經營停車場,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184 頁);故此部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未能將系爭標的物範圍收回自營停車場,於訴訟期間短收之停車場營業淨利,應得以抗告人目前獲取之停車場營業淨利作為賠償標準。而該停車場目前係由抗告人委由第三人翔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浩公司)經營管理,面積共3,090 平方公尺,有抗告人與翔浩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95 至202 頁)。抗告人主張該停車場之面積大於系爭標的物範圍(即抗告人所稱共構範圍),兩者重疊之面積為1,652.4 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上開承攬契約書附件1 即停車場平面圖(見原法院卷第201 頁、本院卷第26頁),以及套繪圖(見本院卷第27頁)等為證;而抗告人陳稱上開套繪圖係以「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聯通廊道與機房新建工程」設計圖為基礎,依系爭仲裁判斷附圖1 標示之系爭標的物範圍,由工程專業人員進行套繪及計算停車場與共構範圍重疊面積所得(見本院卷第111 、171 頁),亦經其提出上開設計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應堪採信。又抗告人經營該停車場之收入,106 年1 月至8 月合計為1,001 萬8,779 元,則有抗告人提出之銷貨收入彙總表、月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其中106 年1 月至6 月之收入,核與本院向翔浩公司函調之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41 至154 頁)相符,應屬實在;是依上揭收入資料為計算基礎,應認抗告人經營該停車場之年營業收入達1,502 萬8,169 元(計算式:10,018,779元÷8 月×12月=15,028,169元),再依系爭標 的物占停車場面積之比例計算,該部分年營業收入為803 萬6,423 元(計算式:15,028,169元×1652.4/3090 =8,036, 423 元)。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及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約需5 年,故停止執行期間計為5 年;再參酌財政部第7 次修訂(適用所得年度102-106 年)之同業利潤標準,停車場管理業之淨利率為31% (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依此估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1,245 萬6,456 元(計算式:年營業收入8,036,423 元淨利率31% ×5 年=12,456,456元)。抗告人 雖主張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其仍將依系爭契約繼續繳納權利金及租金予相對人,相對人不致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於上開仲裁事件提起反請求,係以抗告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一部即抗告人對於共構範圍之興建營運權利,並請求抗告人塗銷地上權,將系爭標的物返還相對人,嗣經仲裁庭審理後,認相對人之主張有理由(見原法院卷第131 頁反面),是相對人得否於系爭契約一部終止後,再行收取共構範圍之權利金及租金,已有疑問;況相對人如得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即時收回系爭標的物,當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委由他人管理停車場,而獲取與抗告人營運期間相當之利潤,所得自非僅限於權利金及租金,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2.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2 項及第4 項給付金錢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4 項係命抗告人負擔反請求仲裁費用3/4 ,而反請求之仲裁費用為33萬3,006 元,有仲裁協會106 年6 月28日(106 )仲業字第1060928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0 頁),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中3/4 即24萬9,755 元(計算式:333,006 元×3/4 ≒249,75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反請求主文第2 項命抗告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金324 萬元,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本金共計348 萬9,755 元(計算式:3,240,000 元+249,755 元=3,489,755 元)。然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則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期間內,其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法定利息之損失計算。依停止執行期間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此部分之損失即為87萬2,439 元(計算式:3,489,755 元×5%×5 年=872,43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雖稱抗告人乃為履行本專案而設立之公司,系爭契約係於96年11月6 日簽訂,契約所定營運許可年限為15年,即至111 年11月6 日屆滿,與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自106 年7 月4 日起訴時起,預估需5 年始能判決確定之時間相近,屆時抗告人之財務及清償能力勢將因營運管理期限屆至而下滑,故應以相對人之債權全額作為擔保金額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05 頁);惟查,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達2 億元,且至少已繳交5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相對人,而足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額,有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104 年7 月17日文創字第104202086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103 頁);此外,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主文第1 項係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071 萬0,073 元(見原法院卷第77頁反面),亦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1 千餘萬元之債權存在,自難僅以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營運管理期限將於111 年11月6 日屆滿,遽認相對人之上開金錢債權將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抗告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故相對人認應以其債權全額作為擔保金額,亦無足採。 3.綜上,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332 萬8,895 元(計算式:12,456,456元+872,439 元=13,328,895元)為適當。 ㈢末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或降低,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332 萬8,895 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應減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