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黃麒耘 代 理 人 張紹斌律師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相 對 人 何懿德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何信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545 號、5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就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名下對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原裁定就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乃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而增訂其但書規定(參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本件原法院於准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職權與對外代表該公司前,雖未使抗告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已於理由中敘明依卷內既有資料已足判斷相對人聲請有無理由,而無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之旨,核屬原法院職權判斷之範圍,且經抗告人抗告後,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原因事實與有無必要等,已為充分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云云,非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樂檬公司之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委由抗告人與時任樂檬公司總經理之許鴻勇(下逕稱其姓名)負責業務,另委由第三人鐘志旺(下逕稱其姓名)負責統籌聯繫樂檬公司與第三人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瘋玩公司)、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龍圖公司)間業務往來事宜。抗告人與許鴻勇、鐘志旺於105 年6 月間謊稱樂檬公司與美國暴雪公司間訴訟尚未完結將面臨相關民刑事訴訟,以幫助伊免於遭受官司波及為由,建議伊簽署股東授權書授權抗告人代為處理樂檬公司之相關訴訟事宜,伊未細覽而直接在抗告人與鐘志旺所交付印有「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文件上簽名,抗告人並於伊不知情狀況下,逕於105 年7 月5 日持以將伊在樂檬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及系爭出資額名義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嗣伊得知遭變更登記而質問鐘志旺,始知係遭誘騙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乃對抗告人與許鴻勇、鐘志旺提出刑事告訴。而抗告人猶於105 年9 月6 日與瘋玩公司前任負責人許鴻勇共同捏造樂檬公司對瘋玩公司有28,570,099元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89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復以樂檬公司資金1,429 萬元現金供擔保並聲請執行在案,惟嗣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584 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瘋玩公司則訴請命樂檬公司限期起訴,伊為恐上開高額擔保金將遭瘋玩公司求償,已於105 年11月24日撤銷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登記其名下之樂檬公司系爭出資額返還予伊,並協同辦理樂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抗告人已登記為樂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且共犯鐘志旺為外籍人士又尚未落網,難保抗告人為規避伊之本案請求而任意轉讓或處分系爭出資額予第三人,縱伊本案訴訟勝訴,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亦無法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伊所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現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㈡又伊已撤銷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兩造對於樂檬公司合法董事、負責人誰屬存有爭執,而抗告人與許鴻勇、鐘志旺合謀侵吞樂檬公司,藉擔任樂檬公司營運長職務之便,假借樂檬公司與當時由許鴻勇擔任負責人之戰神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戰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戰神公司)之交易關係,先後於105 年5 月26日、30日自樂檬公司分別挪用各100 萬元,匯至鐘志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戶,復於105 年5 月30日挪用樂檬公司美金30萬元,匯至由鐘志旺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友威創富有限公司(Loyal Way 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友威創富公司),於登記為樂檬公司負責人後,復捏造樂檬公司對瘋玩公司有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聲請執行,惟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在案已如前述,為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藉由登記為樂檬公司股東、負責人身分淘空樂檬公司資產,致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及樂檬公司與消費者權益,而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準用同法第532 條規定,禁止抗告人行使樂檬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職權與對外代表該樂檬公司,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650,000 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名下對樂檬公司之300 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樂檬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樂檬公司。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係為大陸地區之龍圖公司代持樂檬公司股份之人頭,無受損害之可能,亦不具本案訴訟及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當事人適格,且本案請求實係要求回復其為大陸地區資本(下稱陸資)代持股份,亦屬違法而無執行可能。而兩造係合意由伊承接系爭出資額,伊並已於105 年8 月16日匯款300 萬元予相對人,並無詐欺相對人情事,且伊為善意信賴樂檬公司登記之第三人,接任負責人迄今復未曾不法動支樂檬公司資金,相對人亦未提出伊參與相關詐欺行為及經營公司有重大失職情事之證據,實未就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提出釋明。再者,本件僅屬股權爭執,原裁定禁止伊行使樂檬公司董事、負責人職權,已屬經營權範圍而逾本案請求內容。又裁定結果致樂檬公司無人代表而呈實質歇業狀態,影響員工、廠商及消費者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108 條,且未考量相對人所代表之大陸地區資本是否較臺灣地區之員工、協力廠商及消費者更值得保護,有違利益衡量原則。另本件請求涉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均屬金錢請求,依法應另循假扣押程序保全。又法院為樂檬公司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端木正會計師已有諸多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縱認本件得為假處分,至少應允許伊行使公司法第48條、第245 條所定之股東監察權及檢查權,以防止臨時管理人為不利樂檬公司之行為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伊因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損失無法動支樂檬公司帳戶現金,所受出資額利息及樂檬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利息損害達83,971,000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有不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處分並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復有明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以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且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再按,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為樂檬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與許鴻勇、鐘志旺於105 年6 月間詐稱為授權抗告人代為處理樂檬公司與美國暴雪公司間之相關訴訟事宜,使伊受騙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於伊不知情狀況下持以將伊在樂檬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及系爭出資額名義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嗣經鐘志旺告知始悉係遭誘騙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伊乃於105 年11月24日撤銷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訴請抗告人將登記其名下之樂檬公司系爭出資額返還予伊,及協同辦理樂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已對抗告人與許鴻勇、鐘志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新聞報導、兩造及鐘志旺間網路通訊對話紀錄、系爭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與鐘志旺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文山萬芳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參原法院卷第23至48、55至59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76至81頁,本院卷㈠第515 至527 頁)。且抗告人抗辯伊係合法取得系爭出資額而接任樂檬公司董事、負責人,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抗告人有返還系爭出資額及協同辦理樂檬公司之董事(即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假處分請求,及兩造間爭執樂檬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該公司與兩造何者之間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被保全之權利等節,已為釋明。抗告意旨雖謂上開請求係金錢請求而與假處分要件不符,又相對人係代陸資持股而不具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且本案請求實係要求回復其為陸資代持股份亦屬違法,而伊係經兩造合意承接系爭出資額,且已將300 萬元匯予相對人,並無詐欺情事,伊亦為善意信賴樂檬公司登記之第三人,相對人並無請求伊返還出資額及協同辦理樂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權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伊對抗告人有請求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樂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債權,基於該法律關係而為本案請求,並提起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未將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除外,是債權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不聲請假扣押而聲請假處分,自為上開條項之所許(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請求為其撤銷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後為回復原狀,而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樂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核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之請求相合。至於相對人是否代陸資持有系爭出資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兩造合意或抗告人施詐術使相對人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後擅自所為,及相對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及協同辦理樂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核均為兩造於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為無理由云云,尚非可取。 ㈡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樂檬公司原登記股東僅有董事即相對人1 人,並無其他股東,嗣抗告人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將樂檬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抗告人,相對人因而對抗告人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命為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聞報導以為釋明(參原法院卷第26、55至58頁反面、76至81頁),足見樂檬公司股東因僅有1 人,其出資之轉讓得由股東任意為之,而不受需經其他股東同意之限制,抗告人並因此得持系爭股東同意書自行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堪認相對人就樂檬公司為股東1 人所組成之公司,抗告人並自行將該公司董事(即股東)辦理變更登記為自己,於客觀上已得依上開規定任意將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處分而變更董事登記予第三人,致系爭出資額與樂檬公司董事登記之請求標的現狀有遭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雖上開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而准為禁止抗告人就名下對樂檬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尚謂:本件假處分裁定應允許伊行使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第245 條之股東監察權與檢查權等行為,以防止法院為樂檬公司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損害該公司云云。惟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第245 條係關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規定,均屬具股東身分之人對於公司之經營治理可得行使之監督職權,而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樂檬公司之「出資額」之財產本身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本於現登記股東身分依法令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㈢又樂檬公司為股東僅有1 人之公司,已如前述,股東權益自與該公司經營情形息息相關。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為樂檬公司營運長,許鴻勇原為樂檬公司總經理,並曾為戰神公司及瘋玩公司負責人,鐘志旺為友威創富公司負責人,樂檬公司先後於105 年5 月26日、30日分別匯款各100 萬元至鐘志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戶,復於105 年5 月30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友威創富公司,而抗告人於105 年7 月5 日登記為樂檬公司負責人後,於同年9 月6 日由抗告人與許鴻勇開會議定瘋玩公司應給付樂檬公司28,570,099元之費用,抗告人據此於同年9 月23日代表樂檬公司以對瘋玩公司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8,570,099元之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即以樂檬公司資金1,429 萬元現金供擔保而聲請執行,嗣瘋玩公司聲明異議,抗辯許鴻勇與抗告人於104 年10月28日已非瘋玩公司負責人,無從知悉該公司與樂檬公司間交易情形,亦無代表該公司於105 年9 月6 日與抗告人開會之權等語,並訴請命樂檬公司限期起訴,嗣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584 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等情,業已提出友威創富公司及戰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樂檬公司財務人員吳雅琳寄予鐘志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截圖、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原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84 號裁定、民事限期起訴聲請狀、樂檬公司人事公告、瘋玩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參原法院卷第49至52、59至73頁,本院卷㈠第339 至342 、533 頁),堪認就其主張抗告人前聯合許鴻勇、鐘志旺,藉擔任樂檬公司營運長之便,以與戰神公司間交易關係為由,先後於105 年5 月26日、30日自樂檬公司分別挪用各100 萬元,匯至鐘志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戶,復於105 年5 月30日挪用樂檬公司美金30萬元匯至友威創富公司,抗告人於登記為樂檬公司負責人後,復捏造樂檬公司對瘋玩公司有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裁定准許,並以樂檬公司資金1,290 萬元現金供擔保而聲請執行,而以樂檬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身分積極為不利益該公司之行為,則因兩造間關於樂檬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法律關係誰屬之爭執持續,如使抗告人繼續執行樂檬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樂檬公司,將淘空樂檬公司資產,對相對人就樂檬公司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 ㈣再者,本件如使抗告人不得繼續執行使樂檬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職權與對外代表該樂檬公司,客觀上自不致使相對人就樂檬公司之股東權益因抗告人因不當執行職務或代表行為而持續發生損害,相對人可獲得避免上開損害與危險發生之利益。而抗告人因不得繼續執行使樂檬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職權與對外代表該樂檬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固將造成其不能執行樂檬公司職務或代表該公司之不利益,然此致多僅損及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無法繼續領取董事、負責人薪資,其損害尚難認重大,亦非不得於其本案訴訟勝訴後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為回復。且樂檬公司為股東僅有一人之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固將造成樂檬公司無董事代表執行職務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惟原法院業因相對人及樂檬公司員工謝依靜等人之聲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司字第230、235、236號 裁定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且端木正會計師已於106年1月11日就任,並實際持續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此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1月11日君字第1060111001號函及樂檬公司臨時管理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359至365、411、577至593頁,本 院卷㈡第47至63頁),自不致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人執行樂檬公司董事職權,亦難認樂檬公司及其員工、來往廠商或抗告人之樂檬公司股東權益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抗告人固尚稱:端木正會計師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將嚴重損害樂檬公司之權益云云,惟此至多僅屬臨時管理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有逾越權限或不適任情事時,得由法院本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旨趣,予以解任其職務後,另行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尚不足憑認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本身將造成抗告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釋明方法,已堪認其因命抗告人不得執行樂檬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職權與對外代表該樂檬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獲得避免其於樂檬公司股東權益因抗告人繼續不當執行職務或代表行為,致生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之利益,已逾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情形之保全必要性乙節,已有釋明,雖其釋明猶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而准許命抗告人不得行使樂檬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樂檬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㈤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審酌擔保金是否相當。本件假處分部分,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就樂檬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300 萬元出資額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第3 審為1 年,合計為4 年4 月,再參以民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按年息5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則抗告人在預估假處分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650,000 元【計算式:3,000,000 ×5 %×(4 +4/12)=650, 000 元】,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相對人就假處分部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此金額為適當。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因無法執行樂檬公司董事職務而無法取得薪資之收入損失,而抗告人於樂檬公司擔任董事、負責人之每月薪資為11,000元,且抗告人同意在臨時管理人管理期間不支領薪資,有員工薪資條及106 年1 月16日臨時管理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33、35頁,本院卷㈠第549 頁),據此依本案訴訟法院審理案件期限4 年4 月計算,則抗告人在預估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572,000 元【計算式:11,000元×(12×4 +4 )=572,000 元),本院審酌上開情節, 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此金額為適當。又樂檬公司業經原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已如前述,並無因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能營業或動支銀行帳戶存款,而受利息損失之情形,是抗告人抗辯伊因本件保全處分無法動支樂檬公司帳戶現金,所受出資額利息及樂檬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達83,971,000元,應以此為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云云,尚非可採。原法院就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合併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50,000 元,尚有未洽。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更正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