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曾義松 相 對 人 曾義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2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誼公司)係第三人即兩造之父曾振明所創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民國(下同)102年間,抗告人主張分配 家產,曾振明於102年2月26日以監察人身分代表三誼公司與伊及時任三誼公司董事長之抗告人共同簽立不動產移轉暨親屬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三誼公司名義4筆 不動產分配與抗告人,其餘1筆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配與伊,伊需給付三誼公司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系爭房地移轉所生稅 費則由三誼公司自取得之賣屋款中支付,賣屋款中由抗告人預留810萬元負責辦理相關稅費繳納事宜,如有剩餘則返還 與伊。嗣兩造因系爭協議書之履約發生爭執,經伊所委請會計師檢閱抗告人自製稅費計算書等文件,指出抗告人有浮報欺騙之嫌,抗告人既為三誼公司董事長,負責為該公司辦理系爭房地稅費繳納及將餘額返還與伊事宜,竟隱瞞土地交易未課徵營業所得稅,並使用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混淆視聽,進而對伊收取高達573萬4,902元之營業稅,超收金額達566 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抗告人與三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伊566萬元本 息。惟抗告人已陸續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他人,且搬離原住所,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爰求為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在665萬7,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事務官以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退還預付稅款(案列105年度訴字 第726號),兩造業於105年8月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不僅無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復未就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日後執行困難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亦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維持事務官所為裁定,顯有未當。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與三誼公司前就該公司不動產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抗告人為該公司董事長,負責辦理系爭房地稅費繳納及將餘額返還與伊事宜,竟隱瞞土地交易未課徵營業所得稅,並使用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混淆視聽,進而對伊收取鉅額營業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抗告人與三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伊566萬7,000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誼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協議書、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稅費計算書、統一發票、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三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補充保險費繳款書、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之說明網頁與所得稅法條文節本、刑事追加申告暨補充理由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51號卷(下稱 裁全卷)第5-36頁〕,堪認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釋明。雖抗告人提出簡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陳報狀(附和解方案)、和解筆錄〔見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9頁〕,抗辯兩造已於相對人起訴之臺北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事件就退還稅費爭議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無再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依上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藉勢剋扣860萬元(即 1,670萬元-預留繳納稅費81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79條規定返還剋扣金錢所欠304萬元及其孳息(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件則係主張抗告人應就執行三誼公司業務 致相對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見裁全卷第1-3頁背面), 自形式觀之,兩項請求尚難認屬同一,且抗告人所陳核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2年系爭協議書簽 訂後即陸續出售名下不動產,更於105年7月21日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甚 且委託仲介出售三誼公司位於同巷弄65號4樓房地之營業處 所,顯有脫產之舉等情,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房屋交易網頁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見裁全卷第36-42頁),抗告人既一再出售其個人及三誼公司不動產,則相 對人主張已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隱匿財產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即非全然無稽。雖抗告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於102年2月26日即簽訂,迄今已近4年,不能單以其個人財 務規劃處分財產即認主觀上有減損財產之意圖,且處分之財產如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無可能發生減少資力之結果云云。但相對人於104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訴暨聲請調解狀之臺北地院收狀章)依系爭協議書起訴(即前揭105年度 訴字第726號),兩造就該協議書所約定之稅費事項已起爭 執,抗告人猶於105年7月21日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所分得之同上巷弄67號4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見裁 全卷第10頁系爭協議書、第39頁異動索引表),甚至委任仲介出售三誼公司之營業所即同上巷弄65號4樓房地(見裁全 卷第41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已有減損資產而致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另稱其因處分而獲得相當之對價,未因此達於無資力狀態一節,既乏據可徵,而難憑採,仍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非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