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1號抗 告 人 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越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博建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與抗告人簽訂兢美關渡捷韻HOUSE新建建案建照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以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向抗告人買受前開建案之 權利義務,惟建案完成保存登記後,抗告人遲未依約給付伊短少坪數找補款、已收取之開工款及衛浴採買安裝費用,顯已違約,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抗告人應給付伊違約金1千萬元,伊已於106年1月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121號受理在案,伊並曾向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 於1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抗字323號裁定 准許;嗣伊依系爭契約追加請求違約金100萬元,經原法院 准許追加,惟抗告人已將名下幾乎全部不動產均移轉予第三人,脫產事實明確,且有多次支票跳票、退補紀錄,致伊追加之100萬元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按相對人 另聲請就抗告人負責人黃越勝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06年6月7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 之聲明狀撤回對伊公司負責人黃越勝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請求連帶賠償,原裁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皆發生變更而失所附麗,相對人不得再聲請本件假扣押,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追加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業據其提出民事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狀為證(見原法院卷20-22頁),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將名下幾乎全部不動產均移轉予第三人,且有多次支票跳票、退補紀錄,致伊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其提出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1-19頁),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撤回對伊公司負責人黃越勝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連帶賠償,原裁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皆發生變更而失所附麗,相對人不得再聲請本件假扣押云云。惟查相對人上開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係僅撤回對黃越勝部分之訴訟,並未撤回對抗告人之訴訟,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已發生變更而失所附麗云云,為不足採。據上,本件相對人對於所主張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