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 告 人 儀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對相對人才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才德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41萬3685元之貨款債權,已取得 假扣押裁定,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才德公司對相對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93萬6994元(下稱系爭債權)。三商公司雖異議表示才德 公司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然才德公司對三商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爰起訴求為確認才德公司對三商公司有該債權存在之判決。三商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抗辯:伊與才德公司就工程統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已約定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臺北以仲裁解決,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法院准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就同一事件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才德公司對三商公司有系爭債權 存在,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伊非契約當事人,並非可提出仲裁之一方。原裁定逕依三商公司之聲請,命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協會調解,實有違誤云云。 二、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所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應受其拘束。而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36條「爭端解決:…2.承前項,若雙方無法就爭議事項於發生後十日內達成協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見原審卷第98、140頁)。可知 三商公司與才德公司發生系爭合約相關之爭執,應先循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程序解決,若調解不成,由該協會以仲裁程序解決之。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係在解決才德公司對三商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才德公司之權利,自應同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依系爭合約約定之爭議解決程序處理。 ㈡系爭合約對於爭議之解決,除有仲裁協議外,尚有仲裁前調解之前置程序。按仲裁前置程序僅係在仲裁程序外,另設一迅速解決爭議之方法,而非設定仲裁契約之停止條件或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據此,系爭合約就所生爭議之解決既訂有仲裁前調解、仲裁之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抗告人自應受拘束。 ㈢三商公司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調解,洵屬有據。原法院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調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