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0號抗 告 人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 抗 告 人 黃大銓 相 對 人 吳應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黃大銓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並提出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理由,相對人亦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4日具狀就抗告理由陳述意見,嗣抗告人再於106 年11月27日,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為表述,有相對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抗告人之陳述(陳報)狀可考,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緣抗告人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經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 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相對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簽約備證款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相對人則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黃大銓。嗣買賣程序業已過戶完成,惟抗告人2 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簽約備證款63萬元及交屋尾款162 萬元,合計225 萬元,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竟不理會,且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並未於登記營業地址營業,名下資產及所得與其資本額落差甚鉅,亦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而抗告人黃大銓除否認有積欠債務外,並有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有脫產之虞。是為避免相對人求償無門,相對人願提供現金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請准予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與相對人間從未有任何業務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黃大銓係為幫助第三人賴皇麟及相對人,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代書,以抗告人黃大銓名義申請貸款,抗告人黃大銓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一事並不知情,相對人雖自稱債權人,惟其主張之債權不成立。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係依照銀行估價後可貸予之金額為基準,且抗告人黃大銓曾告知不是要購買系爭房地,亦不會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純粹是幫助第三人賴皇麟及相對人。相對人自稱債權人,僅憑存證信函以及提供擔保金亦不應准予假扣押。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其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於105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購買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登記於抗告人黃大銓名下。依約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簽約備證款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相對人則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黃大銓。嗣買賣程序業已過戶完成,惟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迄今仍拒不給付簽約備證款63萬元及交屋尾款162 萬元,致相對人因而合計受有225 萬元之損失,請求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第一銀行通知函等件(見北院全字第308 號卷第6 至10頁、第17頁)為憑,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雖辯稱與相對人間從未有任何業務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核其所辯乃屬涉及系爭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就此所辯,並無足採。 ⑵相對人又主張因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並未在登記營業址營業,且名下所得、資產與其登記資本額落差甚鉅,顯有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乙節,亦據提出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之稅籍資料截圖、登記營業址現場照片及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北院全字第308 號卷第11至13頁、新北院全字第975 號卷106 年7 月27日陳報狀、本院卷第48至49頁)為憑。而依相對人上開所提出之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稅籍資料所示,其登記之營業地址現場實際為經營小吃店,並非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是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實際是否仍在營運,已有疑義;再參以依上述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財產資料觀之,其現存財產與登記資本額間確實落差甚大,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與相對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依上說明,亦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有將來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意即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聲請假扣押,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就關於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有所釋明,已如上述,雖所為釋明仍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法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抗告人黃大銓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抗告人黃大銓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連帶負責。惟抗告人黃大銓雖經催告,置之不理,迄今仍藉詞推卸,拒不負責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北院全字第308 號卷第6 至8 頁)。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雖於第5 條第4 款、第5 款有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乙方(即相對人)絕無異議,該登記名義人應在本約中簽章負連帶保證責任,且……。」、「連帶保證人應依本約履行,如有違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字樣(見臺北地院全字卷第7 頁反面),但其後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款手寫內容「雙方同意由黃大銓先生為本案買方登記名義人兼連帶保證人」部分,其中有關「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業經刪除,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最後「立契約人」之買方登記名義人部分亦將原記載之「兼連帶保證人」字樣刪除乙情相符,可徵抗告人黃大銓並未有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章願負連帶保證之事實。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為佐,自難認其主張抗告人黃大銓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抗告人國泰產經公司連帶負責為可取,即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黃大銓聲請假扣押,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參諸前揭說明,縱令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相對人對抗告人黃大銓聲請假扣押部分,依法並不應准許。 ⑵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黃大銓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