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6號 抗 告 人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青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逸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二O二五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前依原審103年 度全字第161號裁定,以原審103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247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後 ,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抗告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又抗告人雖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向原審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結果,惟仍遭 原審提存所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106)取智第1661號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提存物,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為釋明假扣押、 假處分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如受擔保之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應堪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假處分裁定而為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限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始得無庸法院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關於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如係涉及受擔保之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法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原於抗告人處擔任新藥研究化學部副總經理乙職,從事新藥研發業務。抗告人於95年間辦理增資發行13,350,000股新股,兩造於95年5月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相對人以專業技術入740,741股(下稱系爭股份),且該股份由抗告人 保管,相對人就該股份之領取應符合一定條件。嗣相對人因違反勞動契約情形,經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款、第5款規定於97年7月1日資遣相對人在案。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已不得享有系爭股份為由,於103年3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抗告人股東名簿登記關於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經原審以103年度 訴字第1024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後,抗告人復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向原審另案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全 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4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股份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抗告人即於103年4月23日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原審103年度存 字第2025號提存事件提供247萬元擔保在案。又抗告人於 103年6月3日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後,原審判決抗告人先位聲明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重 上字第392號判決廢棄抗告人先位聲請之請求,改依備位 聲明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結果,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10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等情,此 有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原審106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卷第5頁至第30頁)。 (三)觀諸抗告人於該本案訴訟所提先、後位聲明之內容,無論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即先位請求)或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即備位請求),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受之利益,實質上均係在確認抗告人為終局保有系爭股份權利之人,至其為假處分聲請時,雖尚未提起備位請求,然其聲請保全之標的為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抗告人除保全本案訴訟之先位請求外,亦係有保全其將來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權利之意涵,是以應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應包括其嗣後於本案訴訟提出之返還系爭股份請求權。準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固係受一部勝訟、一部敗訴確定,而顯非獲全部勝訴(按抗告人前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審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結果,亦遭原審提存所於106年7月4日以(106)取智第1661號函文拒絕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然相對人受確定敗訴判決部分(即抗告人獲 勝訴部分),係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抗告人,堪認相對人確無保有系爭股份之權利,則相對人即無因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揆諸上開(一)說明,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