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74號抗 告 人 旭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華 相 對 人 許展耀 黃亭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 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展耀(下稱許展耀)前積欠伊貨款未償,其於105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黃亭 婷(下稱黃亭婷,另與許展耀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結算確認所欠貨款為美金40萬7,267.92元,並同意自105年9月1日起,於每 月1日前給付美金1萬元,匯至伊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或支 付不足額,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其後,許展耀僅以其於美國經營之Win Win Family Trading Inc.(下稱WWFT公司) 按月匯款8期至指定帳戶,且除第1、2期係如數償付外,其餘 均未足額償付,迄至106年3月3日止僅清償美金3萬1,000元, 尚欠伊美金37萬6,267.92元(折合新臺幣約1,200萬元,下稱 系爭欠款),即未再依約償還,迭經伊以郵電、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付,均未獲置理。且許展耀所經營之WWFT公司乃遠設於美國紐約州,另伊就系爭欠款雖向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然卻遭該法院於106年 10月13日函知相對人早於2年前即已搬遷至美國,而未能送達 該支付命令。上情,足證相對人早陷支付不能且移民美國無法取得聯繫,已脫產避債,倘不及時予以保全其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至應於國外執行,故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詎原處分竟駁回伊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惟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許展耀前積欠伊貨款未償,於105年12月16日邀同 黃亭婷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清償協議,結算確認所欠貨款為美金40萬7,267.92元,並同意自105年9月1日起,於每 月1日前給付美金1萬元,匯至伊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或支 付不足額,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其後,許展耀僅以其於美國經營之WWFT公司按月匯款8期至指定帳戶,且除第1、2期 係如數償付外,其餘均未足額償付,迄至106年3月3日止只清 償美金3萬1,000元,尚欠伊美金37萬6,267.92元(折合新臺幣約1,200萬元)之系爭欠款未依約償還之事實,乃據提出形式 觀之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清償協議、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清償明細、抗告人指定帳戶存摺節本、外匯匯入匯款及買匯水單、WWFT公司國外登記資料、許展耀英文姓名譯文等資料為佐(見原處分卷第2頁正反面、第4至9頁,原裁定卷第15至53 頁),堪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其所主張對於相對人之系爭欠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能否成立,則待本案之判決,尚非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所應審酌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查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自102年起二人戶籍址均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迄無變動,另於105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清償 協議時,則留存「屏東縣○○鄉○○村○○街0000號」則為渠等之聯絡地址;有相對人之戶役政電子閘門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系爭清償協議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正反面、第4至5頁,本院卷第17、20頁)。又WWFT公司為許展耀依據美國紐 約州法律於103年10月27日設立,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相對 人二人於103、104年間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然於104年12月 間出境後有長達一年有餘未再入境臺灣,直至106年4月間始再次返臺,且僅分別停留約2個月(黃亭婷)或4個月(許展耀)即分別於同年6月21日及8月9日間再次出境,目前均非在國內 ,何時返臺不明,亦有前述WWFT公司國外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於103年1月間至106年10月間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 裁定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再抗告人就系爭欠款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法院(即原法院)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即原法院106年9月1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2562號支付命 令)獲准,嗣經該法院於106年10月13日函知相對人該支付命 令依原聲請狀及戶籍謄本中所載地址送達,經該院「函請轄區警員前往查訪表示該二人於2年前已搬遷至美國並未居住該址 ,無法送達」;另曾以相對人迄未清償系爭欠款為由,於相對人入境國內期間之106年6月12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000249號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清償系爭欠款,寄發至相對人 上開戶籍址及系爭清償協議所載位於屏東之聯絡地址,然郵寄結果寄至戶籍址之信函因按鈴無回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寄至屏東聯絡地址部分,雖由相對人「母代收」,然相對人收受後仍未為償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法院106 年10月13日新北院霞非簡106年度司促字第22562號通知暨支付命令、抗告人106年6月12日臺北圓山郵局第000249號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收件回執與投遞紀要,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見本院卷第12至13、23至24、27至29頁)可按。足見相對人戶籍地址雖仍設於臺灣,然實際已遷居國外,雖偶有返臺,然自104年12月移居國外後實非頻繁;另就所留在台聯絡之屏東地址 ,適於返台期間曾受抗告人之催告,仍無依約償還之行為。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移住遠方,行蹤不明,且實際住所及許展耀所經營之WWFT公司均於國外,而對於抗告人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或須於國外為強制執行,即非無據,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均核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