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相 對 人 黃金龍 鄭翔仁 蘇耀閮 徐金龍 陳書淵 林欽文 陳怡樺 盧又溱 溫志宏 廖育盛 共同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法人股東,伊之前代表人吳昊恩並擔任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因漢承泰公司董事會前曾決議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並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惟屆期之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出席股數,主席吳昊恩乃裁示不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而流會。詎出席股東不滿上開處置,繼續開會另行選任相對人黃金龍為主席,並進而選任曼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格投資公司)代表人李憲華及相對人鄭翔仁、黃金龍、孔孟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孔孟人資顧問公司)代表人劉兆生及李紀嫻為董事,選任相對人溫志宏、盧又溱為獨立董事,選任相對人廖育盛、第三人賴姿蒨及成吉思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吉思汗投資公司)代表人葉明為監察人,且偽刻蓋用伊名義之大印在相關會議紀錄。然該次出席股數未達漢承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僅得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為假決議,且決議範圍 不包含選舉董、監事之議案,故黃金龍稱於105年6月27日受選任為漢承泰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召集程序、決議,顯非合法。又黃金龍此後即以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自居、提起訴訟,且曾僅以股東身分出席105年9月26日股東常會,足見其否認為漢承泰公司之監察人,已可視為其辭任監察人職務,則其於105年11月17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 時會)因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且未具必要性、亦非為公司之利益,而自始當然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即曼格投資公司代表人黃金龍、鄭翔仁、蘇耀閮、孔孟人資顧問公司代表人徐金龍、陳書淵,獨立董事盧又溱、溫志宏,及監察人廖育盛、成吉思汗投資公司代表人林欽文及陳怡樺(下合稱本件相對人10人),與漢承泰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當然無效。而漢承泰公司原由伊團隊經營多年,頗具成效,詎遭惡意奪取經營權,黃金龍並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倘由經濟部商業司准予黃金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將致公司經營陷於多頭馬車之危機,且使漢承泰公司業務、營運高達新臺幣(下同)8,029萬6,000元受重大影響,顯非日後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所得回復,是本件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縱認伊所為釋明仍有未足,因相對人所受損害僅為其等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薪酬,以6個月計共約14萬7,000元,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105年11月17日漢承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之決議,行使漢承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禁止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漢承泰公司原為股票上櫃公司,抗告人為最大股東,並有4席董事,其中抗告人所指派之吳昊恩並擔任漢 承泰公司之董事長。惟吳昊恩因掏空漢承泰公司之子公司捷禾投資有限公司1,200萬元及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 甫經原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 ,其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罔顧漢承泰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致公司105年2月至7月連續6個月之營業收入為0元,公司 股票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買賣而下櫃,惟其等2人為繼續把持公司經營權,每藉由阻擾股東報到 之方式,使股東會流會。監察人黃金龍為全體股東利益,乃於105年11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伊等均已就任,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完成,抗告人禁止伊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顯無理由。又伊等就任後,致力維護漢承泰公司股東權益,無任何違法情事。抗告人就同一事項重複提出假處分聲請,亦均遭駁回,顯見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黃金龍於105年11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亦遭法院裁定駁回, 益證伊等均為合法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無禁止伊等行使職權之必要。再者,漢承泰公司公告並未於105年6月27日及同年11月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則相對人於 105年11月17日仍為漢承泰公司之監察人,自得合法召集股 東臨時會。詎抗告人於本件主張漢承泰公司已於上揭期日完成改選,故黃金龍於105年11月17日已非監察人,前後矛盾 ,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黃金龍於105年11月17日以漢承泰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出相對人10人為董事、監察人,現並已辦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黃金龍105年9月30日(105)黃監字第093001號函、11月17日(105)黃監字第10511171、10511172、10511173號函、漢承泰公司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33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全字卷〉第12頁、第42-45頁、本院卷第43-45頁),抗告人主張該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已非監察人之黃金龍所召集,為無召集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且未具必要性、亦非為公司之利益,所為決議自始當然無效,而否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效力,固可認本件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而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部分,抗告人主張漢承泰公司原由伊團隊經營多年,頗具成效,遭惡意奪取經營權,由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將致漢承泰公司之經營陷於多頭馬車之危機,且使漢承泰公司業務營運受有高達8,029 萬6,000元金額之重大影響等語;並提出漢承泰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之104年度盈虧撥補表、討論事項等 為據(見臺北地院全字卷第16、17頁)。然: 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甚明。而 漢承泰公司原董事(含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年3月21日任期屆滿,應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全面改選。而黃金龍 於105年3月28日曾以監察人名義簽名在漢承泰公司董事會造送之10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撥補案等之監察人 審查報告(見臺北地院全字卷第33頁),足見黃金龍於新任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前,確係擔任監察人無誤。而漢承泰公司於105年6月27日召開之105年股東常會議程所定討論事項二 ,固列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見臺北地院全字卷第17頁背面),惟由抗告人之代表人吳昊恩擔任主席分別於105年6月27日、同年9月26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均未能依法舉行股東會 改選董、監事等情,復有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臺 北地院全字卷第19頁、第34-35頁);且兩造並未爭執漢承 泰公司105年9月26日之股東會並未舉出董事及監察人,堪認黃金龍於105年11月17日前仍為監察人,則其因而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難謂非為公司利益或欠缺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之必要性。況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已有明定。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 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股東會決議既非無效,則於抗告人另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以為釐清前,尚不得逕認相對人與漢承泰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當然無效,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依漢承泰公司104 年度盈虧撥補表(見臺北地院全字卷第16頁),漢承泰公司於104年期初累計虧損8億6,361萬8,919元,加計私募增資轉累積虧損6,990萬元,已虧損9億3,351 萬8,919元,再加計104年期稅後純益虧損5,325萬4,146元,合計累計虧損達9億8,677萬3,065元,並以上該數額結轉下 期累積虧損,抗告人主張漢承泰公司由伊團隊經營多年,頗具成效云云,殊非無疑。又漢承泰公司前因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已低於所列示股本1/2及3/10,自102年4月8日開始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方式交易;且漢承泰公司自105年2月至7 月連續6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0,因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2第1項第7款之情事,經 該中心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公告漢承泰公司之普通股股票54,608,873股,自105年9月26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等情,亦有該中心105年8月16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漢承泰公司於抗告 人經營期間,已多達6個月無營業收入,其主張換由相對人 經營將致漢承泰公司業務、營運高達8,029萬6,000元受重大影響云云,難認有據。而相對人黃金龍、鄭翔仁、蘇耀閮係以曼格投資公司代表人,相對人徐金龍、陳書淵係以孔孟人資顧問公司代表人而受選任為董事,相對人林欽文及陳怡樺係以成吉思汗投資公司代表人受選任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由其等所代表之法人股 東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行使漢承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就上述7名相對人部分,既可 由其等代表之法人隨時改派他人,亦難達抗告人聲請之目的。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相對人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將使漢承泰公司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揆諸前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定暫時狀態原因,即無以擔保補釋明不足之問題,是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難認為有理由。又漢承泰公司業於106年1月13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抗告人請求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於105年11月17日股東會決議、 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