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許惠茹 許勝博 蘇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蕭淑麗等11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金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淑麗、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梁凱智、潘俊安、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及劉彥宏等11人(下稱蕭淑麗等11人;分開各稱其名)皆為立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施用詐術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購買上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伊等因蕭淑麗等11人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淑麗等11人應給付伊等新臺幣12,47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裁定竟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目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另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1 號刑案)繫屬中,對蕭淑麗等11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法院刑事庭於106 年4 月24日以1 號刑案判決,認定蕭淑麗等11人分別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均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各判處罪刑。原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4 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外放原附民字第4 號影卷第1 頁)、1 號刑案判決(見外放刑事判決第4 -5、273-275 頁)、原法院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4 號裁定(見外放原金字第3 號影卷第1-2 頁)在卷可稽。惟依上說明,蕭淑麗等11人所犯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蕭淑麗等11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等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要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在1 號刑案中對蕭淑麗等11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抗告人主張蕭淑麗等11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蕭淑麗、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梁凱智、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及劉彥宏等10人於1 號刑案中,並未被訴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至潘俊安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1 號刑案判決認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或故意,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1 號刑案判決可參(見外放刑事判決第313-314 頁)。是該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蕭淑麗等11人犯有詐欺取財罪行,抗告人亦不得本於伊等因詐欺犯罪而受之損害,對蕭淑麗等11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