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99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林建銘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三項聲請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三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為相對人林建銘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建銘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林建銘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林建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 照)。又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建銘(下稱林建銘)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邀同相對人葉雅玲(下稱葉雅玲,與林建銘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詎林建銘自106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821,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免相 對人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公債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219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述借款債權,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欠款資料、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92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3至15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林建銘與抗告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係為獨資經營群佑企業社,惟群祐 企業社已於104年12月17日歇業/撤銷,且林建銘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亦有欠繳,業據抗告人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計畫書(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法院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以資釋明林建銘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就林建銘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葉雅玲於第三人台新商業銀行之住宅貸款 7,379,000元雖履約正常,但係以其父葉勝義所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顯見葉雅玲之資力亦為薄弱,其信用瑕疵透過聯徵中心資料將引起連鎖反應,立即陷入無資力狀態,且經伊催告均未回覆,避不見面,是伊對葉雅玲之債權亦有保全執行之必要云云,雖據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見司裁全卷第17、18頁)、聯徵中心資料(見司裁全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徵信報告(個人用)(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徵信報告為104年間辦理貸款時之 資料,無從釋明葉雅玲「現在」有何保全執行之必要。至葉雅玲收受抗告人之催告函後縱未置理,亦難據此推論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該部分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林建銘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抗告人另聲請對葉 雅玲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