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5號抗 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抗 告 人 劉輝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劉輝堂部分廢棄。 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劉輝堂(下逕稱其姓名)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34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法官於同年7月27日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愛樹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法官於同年8月31日將同年7月27日裁定全部撤銷,改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關於劉輝堂之抗告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就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逾十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以當事人有提出合法之抗告為限,如當事人並未提起抗告,依同法第238條規定,為裁判之法院, 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㈡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3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裁定,於同年3月22日送達劉輝堂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5頁),其遲至同年7月4日始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於同年7月27日以劉輝堂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 並無違誤。又上開同年7月27日裁定於同年8月2日送達劉輝堂, 亦有該次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卷第38頁),劉輝堂並未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僅愛樹公司提起抗告),原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就劉輝堂部分不得為撤銷或變更,惟原法院竟因愛樹公司提起抗告於同年8月31日將同年7月27日所為裁定包含劉輝堂部分全部撤銷,再為駁回該二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就劉輝堂部分,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本件劉輝堂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2月3日所裁定聲明異議逾期不合法, 復未對原法院法官同年7月2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 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已確定,不因原法院法官10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使其回復為未確定之狀態。本件原裁定違背法令,確有未當,劉輝堂抗告意旨雖未指及此,惟上開事項為本院依職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仍應認劉輝堂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即原法院106年8月31日裁定)關於劉輝堂部分廢棄。又該部分廢棄後,即回復依原法院同年7月27日裁定辦理, 併予敘明。 三、關於愛樹公司之抗告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㈡相對人主張:伊於97年8月22日前已借款與愛樹公司7億元,同日與愛樹公司、劉輝堂及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後三人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下與劉輝堂合稱劉輝堂等4人)共同簽署企業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 由伊將愛樹公司5,600萬股權及企業經營權利讓渡與劉輝堂等4人,劉輝堂等4人則共同承受愛樹公司上開7億元債務,愛樹公司須於每年6月底給付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1月1日起將利息調降年利率1.5%,惟愛樹公司及劉輝堂等4人迄未給付任何本息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約、補充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12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相對人主張:劉輝堂等4人見愛樹公司自101年起轉虧盈,竟於104年12月8日在愛樹公司同一地址,由相同團隊成立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經營與愛樹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將愛樹公司之業務及有關人員,移轉至愛物公司,伊於105年3月23日催告愛樹公司清償債務,愛樹公司竟回覆無法繼續經營,將進行解散,隨即解散該公司並進行清算程序, 更於同年5月至11月間陸續處分其固定資產、物料、於德國之不動產及股票, 愛樹公司積欠相對人本金7億元、利息1億2,303萬6,986元,現又解散進行清算中, 復拒絕清償,已瀕臨無資力,相對人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愛樹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愛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世貿郵局105年3月23日第72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105年4月15日存證信函、愛樹公司105年5月27日、同年11月10日處分資產公告、愛樹公司105年2月29日暫結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6-48頁), 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即無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愛樹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未釋明7億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其欲藉假扣押手段,阻礙伊之清算,遂行司法詐欺,更涉犯強制罪嫌;縱認有7億元債務存在,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伊之解散清算由伊與劉輝堂等4人自行處理,該契約自然終止失效;又在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前伊之營運已未臻理想,相對人於104年11月起兌現伊所簽發之支票, 造成伊現金全數清償票款,無法週轉,不得不解散進行清算,並非解散清算而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觀諸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約定: 「負債為甲方(按即相對人、金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全部個人股東)在本約簽訂之日前借予丙方(按即愛樹公司)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七億元整。…」第7條約定: 「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日後由丙方按期支付第六條負債之利息,年利率之3%,依第九條所定方式償還。」第9條約定: 「利息於本約簽訂日後起,按年每六月底支付予甲方;負債本金於第八條成立後的第二年起,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伍仟萬元整,付款日分別為6月30日及12月31日, 直至第六條之負債全數清償為止。但償還期間可依獲利多少提前或延後。」(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頁),可見相對人對於愛樹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該消費借貸及利息債權確否存在,為本案訴訟所應審究,非本件假扣押程序之先決問題。又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按即劉輝堂、許聰嚴、黃寬朗、周小萍)、丙雙方如無法履行上列義務或繼續經營時,丙方公司由乙、丙雙方依法自行處理後,本契約自然失效中止,與甲方無涉,甲乙丙亦各不相欠。」(見同上卷頁),惟本條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為終止而向將來失效,及本件是否符合本條約定之情形,亦均屬本案應審理事項,尚難以有本條約定,遽認相對人與愛樹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再者,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法人格消滅程序,然愛樹公司於相對人催告清償債務後,即表示將進行解散,嗣果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處分該公司之資產,拒絕清償,在客觀上難謂相對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愛樹公司上開抗辯,均無足採。本件原法院司法官裁定命相對人以3,334萬元為愛樹公司供擔 保後,得對愛樹公司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及原法院法官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愛樹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劉輝堂之抗告為有理由,愛樹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