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8號抗 告 人 李清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豪傑間行使股東權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以伊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行使股東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民國(下 同)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命伊應提出元鼎食品生技有 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供相對人或相對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但是,系爭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非訟事件,應以裁定為之,原法院以判決為之,其訴訟 程序,似有違誤,依最高法院103年5月20日103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決議,伊對此不服,僅需徵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裁定認為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遂以165萬元計算;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 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提供 附表所示帳冊供其閱覽、複印(見原法院卷第10頁);此一請求內容,本質上屬於兩造間關於財產權之爭執,尚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所謂「有限責任股東」僅為兩合公司股東成員(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且由94年2月5日修訂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立法理由以:「公司法第1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亦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所定之非訟事件,應係指公司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必要時,法院得因(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核與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提供附表 所示帳冊供其閱覽、複印之系爭訴訟無關,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為非訟事件,其裁判費應依抗告程序徵收抗告費1000元云云;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 ┌───┬────────────────────────────┐ │編號 │帳冊資料明細 │ ├───┼────────────────────────────┤ │1 │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 │ │年度決算申報書、業主權益 │ ├───┼────────────────────────────┤ │2 │105 年度帳簿及形成帳簿之文件(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 │) │ ├───┼────────────────────────────┤ │3 │105 年度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公司與個│ │ │人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憑證及形成憑證之文件 │ ├───┼────────────────────────────┤ │4 │105年度之全部401報表、106年度之401報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