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0號抗 告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淑燕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三、抗告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林宏洋(下稱林宏洋,與南川公司合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任職南川公司財務經理期間,私自開立南川公司信用狀匯款移轉南川公司款項至早無生意往來之漢利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利德公司)及 PIELEX H.K COMPANY LIMITED(下稱PIELEX公司),再由上開2公司匯款至其私人帳戶,侵占南川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上億元。相對人所有台北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於其任職南川公司期間存有高達5,151萬4,555.72元之大量現金,而相對人並無從事其他 投資或生產事業,僅領公司固定月薪4至5萬元不等,五年累計至多500萬元,其存入高達億元資金,顯係侵占南川公司 款項而來。又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後,分別於99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脫產。另於103年3月24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6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故意不告知已出售上開房地,顯有隱匿、脫產之情。現相對人已無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來源,其清償能力顯已降低。又相對人房產價值4,367萬7,900元,扣除所有貸款3,600萬元,剩餘價值767萬7,900元,相較抗告人等受 侵害之金額高達數億元,相差懸殊,實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於478萬2,18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提供之信用狀資料2紙(即聲證7)之申請日期各為93年8月13日、同年9月24日,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虧空南川公司款項之期間不符,且該等信用狀之簽名,均係南川公司之負責人林宏洋所簽,並非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4年至98年間,私自開立公司信用狀移轉公司款項至其私人帳戶之假扣押請求未有相當之釋明,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身為財務經理之身分持抗告人簽發之空白匯款申請書,逕自將公司款項匯予非與公司往來之PIELEX等公司,並以自己之簽名簽署多張匯款申請書匯款予WANGFAI TRADING CO.(下稱WANGFAI公司),而南川公司亦無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須交付,由此可證相對人確實有盜開公司匯款申請書匯款予第三人或其私人帳戶。又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案件證稱其僅係「華洋公司財務經理」,未經手南川公司財務,顯與抗告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不符。且相對人不僅有隱匿其犯行並移轉財產之事實,就其行跡亦有隱匿之情事。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83 號裁定之記載,抗告人已就侵權行為金額448萬7,184元之假扣押請求有相當之釋明,依抗告人抗告時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之記載,相對人所簽署之匯款申請書金額共計美金122,246.64元,相當於新台幣3,591萬1,893元,而相對人資產剩餘價值為767萬7,900元,至今仍續為處分其所有之資產,抗告人仍有未能獲清償之可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六、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僅陳明相對人虧空南川公司款項,並未釋明林宏洋對於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自難認林宏洋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南川公司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任職南川公司財務經理期間,私自開立南川公司信用狀,將南川公司款項匯至無生意往來之漢利德公司、PIELEX公司及WANGFAI公司 ,再由上開公司匯款至其私人帳戶,侵占南川公司款項上億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南川公司周年申報表、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授權證明、相對人上海商銀帳戶明細、漢利德公司周年申報表、PIELEX公司周年申報表、開立予PIELEX公司及漢利德公司之信用狀、匯款申請書流程、相對人帳戶存簿、帳戶明細、匯款予WANGFAI 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35頁、本院卷第10-32頁),惟南川公司 並未就漢利德公司、PIELEX公司及WANGFAI公司與南川公司 間於匯款期間確無生意往來,及其等確有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之事實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㈢再觀諸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誣告案審判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5-37頁)可知,林宏洋與相對人於95年至98年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嗣二人分手後,林宏洋於102年1月14日以南川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相對人以訛詐方式取得林宏洋親簽之空白匯款單後,於96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由南川公司之帳戶各匯款美金10萬元至相對人上海商銀帳戶內,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相對人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確定駁回再議之聲請,併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林宏洋復於103年10月16日以其與南川公司之 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相對人以訛詐方式取得林宏洋親簽之電匯申請書後,於95年12月29日、96年2月9日、同年3月30日先後3次由南川公司之帳戶各匯款美金10萬元、美金2萬元、美金9萬元至相對人上海商銀帳戶內,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相對人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確定駁回再議之聲請。嗣相對人對林宏洋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原法院於106年11月17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林宏洋犯誣告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 ㈣於前開審判筆錄及判決中,並未見林宏洋於上開被訴誣告之案件中曾提及相對人有私自開立南川公司信用狀,將南川公司款項匯至無生意往來之漢利德公司、PIELEX公司及WANGFAI公司,再由上開公司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以說明其並非無 端指控相對人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已與常情有違。且林宏洋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間因贈與,自公司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林宏洋確曾將旗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相對人,則抗告人單以相對人月薪4-5萬元,其上海商銀帳戶中卻存有 高達5,151萬4,555.72元之大量現金,主張相對人確有侵占 南川公司款項之行為云云,自難逕採。 七、依上所述,林宏洋並未就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南川公司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尚無從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自無從依其所請,裁定於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