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9號抗 告 人 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亨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相 對 人 張宸嘉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假 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故意炒作放空伊之股價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與債務人黃國津、曾國政等(與相對人合稱「相對人等三人」)共謀,匿名分別以「辣快羅密歐」或「譚清連」等名義,於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5年4月29日間陸 續透過媒體168周報、於105年4月14日起陸續在臉書(FACEBOOK)設立粉絲團及於105年6月1日、同年月3日在WORDPRESS網站,以專欄或貼文等方式,散布伊以不實業績和獲利,配合主力炒作股價等語之嚴重侵害伊之商譽、名譽且不實之資料、文章,造成伊之商譽、名譽受到嚴重之負面評價,業績及生意更受到大幅影響而下滑,且在168周報104年10月19日開始散布以來,伊之股價於104年10月19日當天為新臺幣( 下同)83.3元,至106年5月24日為止,股價已跌至33.6元,以伊已發行股數67,215,594股計算,伊公司市值至少已蒸發33億4,061萬5,022元。又相對人等三人均以化名或不具名方式,隱匿於幕後及網路世界中,散布消息,使伊不易查知或尋獲相對人等三人之資產甚至逃匿無蹤,且相對人等三人之行為致伊市值減損高達33億餘元,與渠等之資產相差懸殊,縱獲勝訴判決,相對人等三人亦無力負擔或因此而脫產或增加負債,本件若未能先准予伊以假扣押方式保全相對人等三人之財產,縱日後勝訴,亦恐求償無門,而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並應考量伊之調查權限之受限性,放寬認定,伊已為前開釋明,縱有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竟認伊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請求准就相對人等三人名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06年6月22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500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三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債務人黃國津、曾國政則未聲明不服,是原處分關於黃國津、曾國政部分,業已確定),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公司股價為何,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關於抗告人公司股價下跌,僅投資人始有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之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且抗告人為法人,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請求伊給付之1,500萬元,全部均是精神慰撫金,故抗告人以本案訴訟請求 精神慰撫金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顯無權利請求,可見抗告人對請求原因完全未釋明。又抗告人所提前揭書面資料,均無法連結伊有為前開放空消息行為之可能,相關報導均已證明係黃國津所為,與伊無關。再者,伊所有資產豐富,名下有1筆自住房地、桃園土地3筆、汽車1台等,僅以坐落於 桃園之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即有1億餘元之價值,均無貸款 ,長期無浪費財產及自始無隱匿財產、增加負債、減少財產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均記載金額1,500萬元,伊顯有足夠之清償能力,斷無可能無資力給 付。況且本案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13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故以上均顯示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辣快羅密歐」或「譚清連」等名義,陸續透過媒體168周報、於臉書設立粉絲團及於WORDPRESS網站張貼文章等方式,散布嚴重侵害其商譽、名譽且不實之資料、文章,造成其商譽、名譽嚴重受損,及其股價嚴重下跌等情,業據提出168周報第250至253、276、282、283期報導內容摘要、黃國津製造假槍擊案之報導暨刑事一審有罪判決、臉書設立粉絲頁內容及貼文、WORDPRESS網站文章、抗告 人於104年10月19日與106年5月24日之股價及公司基本資料 為憑(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卷第18至195頁)。堪認 抗告人已有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為一定程度之釋明。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化名或不具名方式,隱匿於幕後及網路世界中,散布消息,使其不易查知或尋獲相對人之資產甚至逃匿無蹤,且相對人之行為致其市值減損高達33億餘元,與相對人之資產相差懸殊,相對人無力負擔,且應考量其調查權限之受限性,放寬認定等語。惟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實否認其曾為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侵害商譽、名譽之行為,此有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固有拒絕給付之意思,然相對人所為上開抗辯,畢竟僅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是否不履行債務,仍有待法院予以實體最終審認方能判斷,此與實體上債之關係已為兩造不爭執或裁判確定下所為結論,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不同,故非相對人一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即具實體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效力,自難以相對人抗辯內容遽而推認其有規避債務之意。又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即使房地以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計算及股份以每股10元計算,相對人於106年度之財產總額仍高達1億2,997萬0,4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為公司組織,名譽受侵害,僅得請求回復其名譽,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至於股價下跌損失,受害者為股票持有人即股東,是抗告人以其已發行股數67,215,594股全部,計算其公司市值至少已蒸發33億4,061萬5,022元,即為其因相對人侵害商譽、名譽所受之損害云云,並非可取。而抗告人持有庫藏股542萬股,其中400萬股是以平均每股65.26元於105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8日間買回 ,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則以抗告人於106年5月24日之股價跌至33.6元(見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812號卷第194頁)計算,縱使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真實,其所受之損害亦應為1億7,159萬7,200元〔542萬×( 65.26-33.6)=171,597,200〕左右,與相對人所有保守估計之財產總額至少1億2,997萬0,400元,並非相差懸殊,故 非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所指「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因此,抗告人僅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假扣押原因,足認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則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雖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仍未予以釋明,從而,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既無法釋明,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淑貞